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波多黎哥商.IPR 藥品公司
IPR Ph
Inc.)
代 表 人 甲○○○○○○
Margar
商標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CRESTOR」 商標(以下簡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五類之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申請號數000 000000),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RESTOR」 ,與申請 在先之審定第九五二四二九號「CREST」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 二,指定使用於同類之藥用漱口水、藥用口香糖之商品)外文近似,復均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商標核駁第0000 000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本件申請號數000000000「CRESTOR」 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 准予審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有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固應以商標 相同或近似以及指定商品相同為類似兩者兼具為要件,然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通體隔離觀察之方法比較二商標整體之簡繁,倉卒之間消費者是否難以辨識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易於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斷。而所謂「類似商品」者, 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此為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八 日公告之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從而商標 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適用除考慮商標相同或近似以及指定商品相同之外,亦應視 於一般市面上有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2、系爭商標「CRESTOR」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五二四二九號「CREST」商標相較, 非屬近似商標。茲比較兩商標如后︰
⑴、觀念方面:
系爭商標「CRESTOR」 係由單純外文組成,該等文字遍查坊間英漢字典,皆無任 何意義,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五二四二九號「CREST」 商標在坊間各大字典中 明白揭示有「羽冠、山頂、波峰、飾章、頭盔」等意義,一般略識英文者,一眼 即可分辨出其為有字義之英文單字,而能與系爭商標相區別。縱系爭商標僅在字 尾多二字母,然因該二不同字母使系爭商標整體不具任何意義,依被告八十五年 四月所出版之商標手冊中有關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第十三項即明白揭示:「商標 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 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稍有 不同,但該差異部分足以影響其商標整體印象,且具有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是兩商標不近似,至為明顯。
⑵、外觀方面:
系爭商標係由七個英文字母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則係由五個英文字母所組 成。兩商標整體觀之,構成字母長短有別,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 ,應可明顯由其外觀字數長短分辨兩商標之不同,故二者在外觀上並不構成近似 。消費大眾在辨識商標時應毫無近似混淆之虞,故非屬近似商標,自不待言。⑶、讀音方面:
系爭商標讀音為「kr st」,而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為「kr st」。兩商標一為雙音 節,一為單音節,讀音長短不同,於連貫唱呼之際,即可明顯區別,一般消費大 眾應可輕易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為灼然。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異時異地總括商標之全部,通體隔離觀察,一般消 費大眾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加以區分,實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3、商標專用權係以請准註冊之圖樣為限,於實際使用時,亦需整體使用,方屬合法 使用。故以消費者立場而言,寓目所見為一整體性商標,斷不致將商標任意割裂 後將各部分予以單獨辨識。此觀諸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來 之判決及判例,亦係以通體隔離觀察為比較商標之近似為主要判斷標準自明。茲
引據該院之判例判決如後以為證明。
年度及案號 要旨
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惟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 之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
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 按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隔離觀察 ,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六號 惟所謂「相同或近似」者,應總括商標圖樣 之全部,隔離觀察,以視其有無足致消費者
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
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 惟所謂「相同或近似」者,應總括商標圖樣 之全部,隔離觀察,以視其有無足致消費者
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惟審認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就各該商標 圖樣之全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其有
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斷之。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 惟審究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應就商標圖樣之 全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其有無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 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圖樣整體 隔離觀察。
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惟判斷商標圖樣之近似否,應總括其全部,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
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惟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異時異 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並以之使用於同一或同
類商品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為斷。
系爭商標「CRESTOR」與據以核駁商標「CREST」商標相較,二者不但簡繁有別, 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中大異其趣,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二件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至為明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二商標之字 母作為比對,而率然認定二商標近似,此種細微比對二商標之各部分以認定商標 整體是否近似之方法,不但與前行政法院所採之「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部隔離觀察 」之原則相去甚遠,亦有違消費者於實際選購商品時辨識商標之習慣,其認事用 法失之偏頗,殊不足取。
4、又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為一處方用藥,須為 醫藥人員、醫生等專業特定人群為病人開立,其行銷管道與場所係透過各大醫療 院所、診所等醫療機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現況,一般人根本無法在市 面上購買標有系爭商標之藥品,且該藥品之功能及用途係作為治療心臟血管疾病 之特殊病症之用,其消費組群係限於患有心臟血管疾病者,一般人鮮少會購買此 種治療特殊疾病用藥。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商品為「藥用漱口水、藥用口香
糖」,一般人於各大小藥房、商店均可購得,該等漱口水、口香糖係作為一般人 口腔保健之用,其用途僅為保健、預防之用,與系爭商標之產品專為治病之用完 全不同,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依一般通念,不論在行銷管道及場所、用途、功能 、銷售對象、使用者觀念等截然不同,一般人可輕易分辨兩商品係屬不同領域, 故兩商品市場區隔明顯,非類似商品,應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5、再查藥品乃全世界流通,斷不可能在國外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在我國 市場卻獨發生混淆之情事,尤其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達成全球性併存 協議,同意不以各自擁有之商標異議或反對對方商標之使用及註冊,由此顯見兩 商標在全球皆有併存使用及註冊之情事,且其指定商品有所區隔,實無引起混淆 誤認之虞。有鑑於商標係在規範促使工商業之正常發展,商標之專用權人已認為 無混淆誤認之事實者,為促進商業發展,實無需因揣測性之可能近似,而阻礙本 件之註冊,此亦形同阻礙心臟血管疾病患者治病之生機,尚請本院從實際經濟活 動面考量,准予本案之註冊。
6、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除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外, 尚需兩商標指定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業已在世界 各國併存使用及註冊多年,而根本無引起任何混淆誤認之虞,此有原告世界各國 註冊「CRESTOR」 商標之列表及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在美國、歐盟、紐西蘭等 國註冊「CREST」 商標之註冊資料足資證明。由證據資料顯示據以核駁商標之專 用權人在其他國家係註冊於牙膏、牙粉、牙水等有關牙齒、口腔保健之商品上, 而非一般之西藥,復由於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深知其與原告產品大不相同,市 場足以區隔,而願意簽立併有同意書,使雙方商標得以在世界各國併存註冊及使 用,由此更加顯見本件指定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7、至於是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六號判決明白揭示,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一為「用於製造化粧品、護膚、護髮及個人 清潔品之人造工業用油」,另一為「工業用機油、柴油、及齒輪油」,在界定其 用途並區分出其差異後,即使仍為同類類似組群之商品,只要是商品有所差異, 即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反觀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則為「藥用漱口水、藥用口香糖」,兩商標指定 商品之用途及差異性至為明顯,與上述判決案情雷同,是請本院稟持一貫判決標 準,准予本案之註冊。
8、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雖提及時值北城醫院打錯針事件之際,審理藥品案件須特別小 心,原告特欲陳明,北城事件純屬人為疏失及行政管理不當,並非醫藥人員或任 何消費者對商標或藥品混淆不清所造成者。如因此人為疏失及敏感時刻而對審理 本件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對於原本即要負較高注意義務之原告及其他藥廠同業, 無異是再科以更嚴格之不確定義務,對整個藥界將有重大影響,是請本院詳核, 依法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CRESTOR」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九五二四二九號「CREST」商標,
二者皆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不論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易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屬中、西藥範疇之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 有關原告狀稱二商標專用權人已達成全球性併存協議一節:惟查商標制度之存在 除為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並兼及消費者利益,自不得依此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 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 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CRESTOR」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RESTOR」,與據 以核駁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九五二四二九號「CREST」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乃為本件應予核駁 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於訴願中及本件訴訟中均訴稱,兩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不相 同,且二者指定使用於不同領域之商品,非為類似商品,況其業與據以核駁商標 專用權人達成全球性併存協議,顯見二商標不近似云云。惟查: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CRESTOR」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CRESTOR」所構 成,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申請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九五二四二九號「 CREST」 商標相較,二商標圖樣皆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且字首前五個外文字 母之排列順序亦相同,不論於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 難謂無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 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 用於「藥用漱口水、藥用口香糖」之商品,復均屬於中、西藥範疇之類似商品,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
3、商標制度之存在除用以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外,尚兼及保護消費者利益,自不得逕 以該併存協議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亦基於右開理由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件申請號數000000000「CREST- OR」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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