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20號
TPBA,91,訴,320,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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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美商‧法馬耐史有限公司(Pharmanex, LLC)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九
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八五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更名前為美商法馬耐史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以「華茂 (PHARMANEX in Chinese)」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 、西藥、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 圖樣上之「華茂」與註冊第八九一八九二號「“華貿”康格“FM”NIGEL」、註 冊第六四七六○一號「華貿優體素」、註冊第六八五八四七號「華貿喜樂俐」、 註冊第七○○○一五號「.華貿.優體素─鈣」、註冊第七四四三五三號「華貿 喜俐芙」、註冊第八○五六四九號「華貿寶康素」、註冊第八五八九三二號「華 貿麗顏素」、註冊第八○八八五九號「華貿百威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下稱 據以核駁商標)上「華貿」相較,中文「華茂」與「華貿」二者讀音混同,難謂 無引致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不准註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商標核駁第 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二者非屬近似商標等理 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華茂」商標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商標法 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情形,應不予註冊?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最先申請者註冊」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依 鈞院八  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觀察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通體觀察』為準,  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  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  ,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  ,所採行之方法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即屬近似之  商標。簡言之,商標近似之認定,其在觀察方法上,並無所謂『通體觀察』與『  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之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種方式而已。所謂  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近似之觀察方式,發覺通  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  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換個角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  『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此有 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  八一五號判決之見解為佐。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申請的「華茂」商標圖樣與據以核  駁之第三人華貿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八九一八九二號「"華貿"康格"FM"  NIGEL」、註冊第六四七六○一號「華貿優體素」、註冊第六八五八四七號「華  貿喜樂俐」、註冊第七○○○一五號「.華貿.優體素─鈣」、註冊第七四四三  五三號「華貿喜俐芙」、註冊第八○五六四九號「華貿寶康素」、註冊第八五八  九三二號「華貿麗顏素」、註冊第八○八八五九號「華貿百威素」商標圖樣是否  近似。
二、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通體隔離觀察」,並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申請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華茂」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八九一八九二號「"華貿"康格"FM"NIGEL」、註冊第六四七六○一號「華貿優體  素」、註冊第六八五八四七號「華貿喜樂俐」、註冊第七○○○一五號「.華貿  .優體素─鈣」、註冊第七四四三五三號「華貿喜俐芙」、註冊第八○五六四九  號「華貿寶康素」、註冊第八五八九三二號「華貿麗顏素」、註冊第八○八八五  九號「華貿百威素」商標通體觀察,毫不近似。 ㈡系爭商標僅由二個字所組成,據以核駁之八個商標或由五個字組成,或由中英文  聯合組成,二商標長短有別,予人寓目印象有顯著之不同,整體觀察毫無混淆誤  認之虞,消費者尚未發現相同之處,即已先查覺其明顯不同之處而得區別二商標  ,故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毫無混淆誤認二者之虞可言。 ㈢再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中文相同部分作一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相同部分僅中文「華」一字而已,相異部分則為「"貿"康格"FM"NIGEL」、「貿  優體素」、「貿喜樂俐」、「華貿.優體素─鈣」、「貿喜俐芙」、「貿寶康素  」、「貿麗顏素」及「貿百威素」,相同部分僅佔據以核駁商標四分之一或五分  之一,相異部份則佔據以核駁商標之四分之三或五分之四,難謂近似。依一般常  理判斷,一般消費者會認為二商標近似,至少均應有過半數中文相同,才有可能



  造成混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部分僅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如此低之  近似程度,而謂二商標近似,實過於牽強亦違背常理。 ㈣又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者僅「ㄏㄨˊㄚ」「ㄇㄠˋ」二讀  音,讀音相同部分僅占據以核駁商標二分之一或不到二分之一,均未過半數,亦  難據此而謂商標之讀音近似。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含有相同之「華」字,僅屬巧合,毫無抄襲之意圖: 商標近似之真義,為商標是否因構成近似,而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其設計意匠均各有所本,原告堂堂正正經營之跨國公司豈有抄襲  一完全不認識之公司之商標之意圖,縱因巧合而有些許雷同,亦均僅為偶然,消  費者對於此種偶然巧合之些許近似之商標,主觀上即可得認知其相同僅為巧合,  因此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本即較刻意抄襲者為低。更何況,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如前所述近似之程度甚弱,消費者更難將二商標作一聯想。四、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受「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 ㈠原告於申請商標註冊前曾查詢被告機關出版之商標公報,發現許多與系爭商標完  全相同情形之商標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由核准註冊之商標判斷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依被告一貫見解應認不近似遂申請註冊,豈料竟遭核駁處分  。原告認為被告就本件之處分已嚴重違反平等原則,顯屬不當,嚴重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予撤銷,茲臚列原告查詢之商標如下: ⒈註冊號數:六○二四三九  商標﹕驊茂
  指定專用商品:植物纖維減肥片、噴霧式口腔清潔劑、生髮藥水、養髮藥劑、止  痛劑、消炎劑、芳香劑、衛生棉、月經帶、棉花棒、治療頭皮藥劑、脫毛劑、鎮  定劑、強心劑、消化劑、止瀉劑、調經丸、補血劑、戒煙助劑、抗汗藥劑、燙髮  液。
 ⒉註冊號數﹕二五三○五六  商標﹕華貿比 指定專用商品: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化學品。 ⒊註冊號數﹕三七四六三九  商標﹕嘩冒咳 指定專用商品:止痛劑、退熱劑、西藥。
 ㈡就「驊茂」而言,其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亦即與據以核駁商標中文相同部分佔  據以核駁商標之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讀音相同亦僅二分之一或不到二分之一;  就「華貿比」而言,其近似程度更甚本案,而「嘩貿咳」之近似情形亦超過本案  。依上述商標均得併存註冊可得一合理推論,即被告一貫之處分,應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近似。豈料,被告此次之認定標準與以往不同,又未有堅強之  理由以為依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雖商標係採「個案審查原則 」,但「個案審查原則」僅是給予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能斟酌個案具體之狀 況,而作一最符合個案正義之處分,絕非賦予行政機關破壞前述原則之藉口。否 則,所有審查冠上「個案審查原則」即可率性審查,將使公權力之威信喪失殆盡 ,令一般人民無所適從。
五、被告謂「華貿」二字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因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近似實為過度刻意之聯想﹕
 ㈠被告認定「華貿」二字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之主要部分近似,遂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惟查,據以核駁商標中  之「華貿優體素」、「華貿喜樂俐」、「華貿喜俐芙」、「華貿寶康素」、「華  貿麗顏素」及「華貿百威素」等五個商標,均係由五個字體大小相同、緊密連接  之中文所組成,客觀上,並無任何可將該等商標中之「華貿」與後三個字分別審  究之依據,從而認「華貿」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因此,被告之見解,實欠根  據。實則,因據以核駁商標僅短短五個字又係中文,為本國習用之語言,故商標  整體尚在消費者一眼可讀及記憶之範圍,將該等商標視為一不可分割整體,應更  符合消費者識別商標之習慣。準此,系爭商標與該等商標相同部分僅中文「華」  字或兩個讀音,相異部分則多達四個中文字,即「貿優體素」、「貿喜樂俐」、  「貿喜俐芙」、「貿寶康素」、「貿麗顏素」及「貿百威素」及三個讀音,實難  據此而認二商標近似。至於原決定機關謂據以核駁之「華貿喜俐芙」、「華貿喜 樂俐」、「華貿優體素」、「華貿寶康素」等商標均將「華貿」二字置於商標之 首,難謂非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云云,原決定機關此一推論亦有推理矛盾之處,蓋 ,倘「華貿」二字置於字首即謂其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為何僅將前二字視為主 要部分,而不將前三字視為字首部分。此前二字與前三字與後半部之中文又無明 顯可分割之依據如何區分?況據以核駁商標均為橫書,中文可由右至左,如由右 唸至左,其字首可為「素體優」、「俐樂喜」、「芙俐喜」,而與原告商標完全 不近似。被告謂「華貿」二字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之認定標準,實過於主觀,欠 缺合理依據,並不足採。
 ㈡再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中之「.華貿.優體素-鈣」、及「"華貿"康格  "FM"NIGEL」比較近似,該等商標之圖樣,客觀上雖有將「華貿」及另一部分分  開之事實,惟尚須進一步探究「華貿」是否因此分開之事實,而成為該二商標之  主要部分?依前述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通體隔  離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之方式」,準此,將「.華貿.優體素-鈣」、及「"華  貿"康格"FM"NIGEL」經過通體判斷後,依消費者最有可能據以識別該商標之部分  ,來確定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將該二商標圖樣客觀觀察,消費者最有可能認定為  主要部分者,應為「字體較大」、「字數較多」、及「置放於商標圖樣正中間」  之「康格NIGEL」及「優體素-鈣」,而非被告認定之「華貿」二字。原告之主張  ,係依該二商標圖樣客觀上所表現出來者,亦即客觀上為「字體較大」、「字數  較多」、及「置放於商標圖樣正中間」等為依據,所為之合理推論,較之原決定  機關於決定書所言﹕「『華貿』二字與其他文字之組成係以大小不同字體作凸顯  區隔,難謂華貿二字非該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者」云云,僅以「大小字體不同作  凸顯區隔」為理由,卻未進一步探討該二商標中字體大者方應為主要部分,被告  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華貿」近似,而認二商標近似,實不足  採。
 ㈢縱退萬步言,完全以被告之角度而將據以核駁商標中之「華貿」二字認定為該商  標之主要部分,該「主要部分」亦僅為該等商標之「弱勢主要部分」,與一般主  要部分,其效果不得等同視之。於此情形,於判斷近似時,仍應將整體商標是否  近似列入考慮而為判斷,而不得僅以「弱勢主要部分」近似,即認為近似。準此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予人印象、區別明顯,自應認為不近似,方合法



  理。
六、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申請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不近似,無違反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情事,彰彰明甚。被告及訴願機關經濟部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之 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並維原告合法權益。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最先申請者註冊」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經核系 爭商標圖樣上之「華茂」,與註冊第八九一八九二號「"華貿"康格 "FM"NIGEL」 、註冊第六四七六0一號「華貿優體素」、註冊第六八五八四七號「華貿喜樂俐 」、註冊第七000一五號「‧華貿‧優體素─鈣」、註冊第七四四三五三號「 華貿喜俐芙」、註冊第八0五六四九號「華貿寶康素」、註冊第八五八九三二號 「華貿麗顏素」、註冊第八0八八五九號「華貿百威素」商標圖樣相較,中文「 華茂」與「華貿」二者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要難謂無引 致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二法條規定之適用。二、雖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僅「華」一字相同而已,且據以核駁商標中之 「華貿優體素」、「華貿喜樂俐」、「華貿喜俐芙」、「華貿寶康素」、「華貿 麗顏素」及「華貿百威素」均係由五個字體大小相同,排列順序相同之中文所組 成,客觀上,並無任何可將該等商標中之「華貿」與其他三個字分別審究之依據 ,從而認「華貿」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惟就本案據以核駁商標皆係為「華貿 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華貿」二字除為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外,其一 系列商標皆帶有中文「華貿」二字,就據以核駁商標中或有如原告指稱之「華貿 喜俐芙」、「華貿喜樂俐」、「華貿優體素」、「華貿寶康素」等商標係由五個 相同大小字體所組成,然就據以核駁商標中其他「華貿麗顏素」、「華貿百威素 」、「.華貿.優體素─鈣」、「"華貿"康格"FM"NIGEL」等商標,其「華貿」 二字與其他文字之組成係以大小不同字體做「突顯」區隔,難謂「華貿」二字非 該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者,且「華貿」與系爭商標「華茂」中文讀音混同,難謂 無引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 生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自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三、至原告所舉註冊第六0二四三九號「驊茂」、註冊第二五三0五六號「華貿比」  、註冊第三七四六三九號「嘩冒咳」等商標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一節,經  查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核屬另案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  之論據,併予陳明。
四、綜上,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 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 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 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 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 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 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 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 、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 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又 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華茂」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八九一八 九二號「“華貿”康格“FM”NIGEL」、註冊第六四七六○一號「華貿優體素」 、註冊第六八五八四七號「華貿喜樂俐」、註冊第七○○○一五號「.華貿.優 體素─鈣」、註冊第七四四三五三號「華貿喜俐芙」、註冊第八○五六四九號「 華貿寶康素」、註冊第八五八九三二號「華貿麗顏素」、註冊第八○八八五九號 「華貿百威素」商標圖樣上「華貿」相較,二者讀音混同,屬近似之商標,復均 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與據以核駁等商標僅一「華」字相同,據以核駁等商標中「華貿優體素」、「華 貿喜樂俐」、「華貿喜俐芙」、「華貿寶康素」、「華貿麗顏素」及「華貿百威 素」等商標係由五個字體大小相同、排列順序相同之中文所組成,客觀上,無將 「華貿」與其他三個字分別審究,而認定「華貿」二字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 進而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等商標為近似商標;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 據以核駁「“華貿”康格“FM”NGEL」、「.華貿.優體素─鈣」商標相較,外 觀上繁簡有別、排列方式不同,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非屬近似云云,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四、經查:
 ㈠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華茂」,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九一八九二號「  "華貿"康格"FM"NIGEL」、註冊第六四七六0一號「華貿優體素」、註冊第六八



  五八四七號「華貿喜樂俐」、註冊第七000一五號「.華貿.優體素─鈣」、  註冊第七四四三五三號「華貿喜俐芙」、註冊第八0五六四九號「華貿寶康素」  、註冊第八五八九三二號「華貿麗顏素」、註冊第八0八八五九號「華貿百威素  」等商標圖樣相較,中文「華茂」與「華貿」二者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要難謂不會引致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 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申請註冊之 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且除了審定 第八九一八九二號商標外,其餘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 前,自有首揭二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僅「華」一字相同而已,且據以核駁商標中  之「華貿優體素」、「華貿喜樂俐」、「華貿喜俐芙」、「華貿寶康素」、「華  貿麗顏素」及「華貿百威素」均係由五個字體大小相同,排列順序相同之中文所  組成,客觀上,並無任何可將該等商標中之「華貿」與其他三個字分別審究之依  據,從而認「華貿」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云云。惟查,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皆  為「華貿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華貿」二字除為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外,其一系列商標皆有中文「華貿」二字,而據以核駁商標中有如原告指稱之「  華貿喜俐芙」、「華貿喜樂俐」、「華貿優體素」、「華貿寶康素」等商標係由  五個相同大小字體所組成,然該等商標均將中文「華貿」二字置於字首,字體粗 黑,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醒目,尚難謂「華貿」二字非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 而其他據以核駁之「“華貿”康格“FM”NIGEL」、「.華貿.優體素─鈣」、 「華貿麗顏素」、「華貿百威素」等商標,其「華貿」二字與其他文字之組成係 以大小不同字體做突顯區隔,難謂「華貿」二字非該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者,故 「華貿」二字應為據以核駁等商標之主要部分,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相較, 中文「華茂」與「華貿」二者讀音混同,自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 標之聯想,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西藥、醫療補助用營業製劑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㈢至原告所舉註冊第六0二四三九號「驊茂」、註冊第二五三0五六號「華貿比」  、註冊第三七四六三九號「嘩冒咳」等商標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乙節,核  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敍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予以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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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貿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