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即振大有限公司清算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295巷16弄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振大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振大有限公司(下稱振大公司 )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時,債權人申報稅捐債權計 新臺幣(下同)680,588 元,惟振大公司之資產僅餘63,878 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9 條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有限公司財 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 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第113 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 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 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振大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稅捐計680,588 元,固據提出振大公司清算期 內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租稅債權明 細表各乙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僅有稅款債權,並無多數 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邱育佩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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