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995號
TPBA,91,訴,2995,200212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原   告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0
九一00八五三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  受理』,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轄訴願之 機關提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收受行政院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 提出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 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亦分別著有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再按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公  處字第0九一0四二號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聲  明不服提起訴願,惟僅提出聲明訴願書聲明不服,並未記載訴願理由及原告代表 人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嗣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院臺訴字第0九一0 0一七三七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否則逾期即以程序 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查該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函件投遞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雖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將補正之訴願理由書送至被告,然原告係收受行政院命為補正之通 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行政院提出應補正之文書,依前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 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其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即執 為其已依限補正之論據。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 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 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1/1頁


參考資料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