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乙○○
己○○
壬○○
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癸○○
庚○○
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高真所留遺產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0號提存款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庚○○、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666 地號,應有部分7441/000 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47 巷19號2 樓,應有部分1/9 為壬○○、辛○○、己○○、黃 高真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壬○○、辛○○、己○○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地、建物,上述共有人之一黃高真死 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原、被告共10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原繼承人黃偉洲、黃偉信、黃增遠之法院准予拋棄 繼承備查函可稽,壬○○、辛○○、己○○將上述共有土地 、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29 萬元整處分。按被繼承人 黃高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癸○○等10人繼承黃高真之應有 部分應受分配價金:587,777 元整,扣除所欠增值稅:24,8 36元整,渠等實際上應受分配金額562,941 元整,提存予提 存物受取人即兩造癸○○等10人,有附表鈞院提存所94年度 存字第3660號提存通知書可證。
(二)上述提存物562,941 元,依民法第1148條、1151條在分割遺 產前,為兩造等10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 ,共有物之處分即領取及分配上述提存物應得兩造全體之同 意,被告等人非全體願配合原告處分該提存物,是有分割該 遺產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是原告懇請 鈞院依上開規定准為遺產分割,以終止 上述公同共有關係。該提存物之遺產為562,941 元及其利息 ,依被繼承人黃高真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即原 告乙○○、壬○○、辛○○、己○○依各應繼分為8 分之1 ,被告癸○○、甲○○、丙○○各應繼分為8 分之1 及被告 庚○○、戊○○、丁○○各應繼分為24分之1 。並聲明:( 一)被繼承人黃高真所留遺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 度存字第3660號提存款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 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庚○○、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丙○○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繼分部分沒有意 見,但是原告不需以訴訟之方式處理,如果事前告訴我,我 會願意到提存所配合辦理。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載。(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五、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高真於93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 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660號之提存款,兩造均為繼承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 存字第3660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為被告甲○○、丙○○所不 爭執,而被告癸○○、庚○○、戊○○、丁○○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 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本院 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660號之提存款遺產,各依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附表:
姓 名 應受分配比例
乙○○ 應繼分8 分之1
己○○ 應繼分8 分之1
壬○○ 應繼分8 分之1
辛○○ 應繼分8 分之1
癸○○ 應繼分8 分之1
甲○○ 應繼分8 分之1
丙○○ 應繼分8 分之1
庚○○ 應繼分24分之1
戊○○ 應繼分24分之1
丁○○ 應繼分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