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23號
PCDV,95,婚,123,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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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大陸廣東省 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返台,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孰知被告竟拒絕為 辦理赴台手續。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原告親往大陸地區 ,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詎遭被告表示習慣大陸生活,且 伊已有固定工作,若要入台團聚,寧願終止夫妻關係,經原 告多次溝通未果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從而失去聯絡迄今。 為此原告認以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此狀請鈞院准予判 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渠擬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被告卻拒絕來 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兩造友人錢福松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自與原 告結婚後,迄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 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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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