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詎料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離家出走,且迄今未歸已達八年之 久。於此期間內,被告既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亦未與原告 聯繫,致令原告全無被告音訊。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妻棄 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 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證。
關於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 員林鎮六年,嗣後,雙方即搬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二六巷八弄十四弄十四之一號五樓。詎料,被告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即離家出 走、行方不明,且迄今未歸,失蹤已達八年之久。於此期 間內,被告既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致 令原告全無被告音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 院證述:「(問:你現在跟誰同住?)我跟媽媽同住」、 「(問:爸爸呢?)沒有跟我們同住」、「(問:爸爸哪 裡去了?)跟姐姐住到汐止去,爸爸、媽媽因為合不來」 、「(問:他們為什麼合不來?)我從小他們就經常吵架 ,他們只要是一講話就爭吵,也都是為了一些瑣碎的事在 吵架,比如說我們小時後要繳學費,爸爸跟媽媽拿,媽媽
會覺得爸爸沒有責任感,就這樣會吵開來」、「(問:爸 爸沒有跟你們同住,就都住到姐姐那邊?)是的」、「( 問:爸爸有無拿錢回來養你們?)沒有,因為我們自己有 工作能力,媽媽自己也有工作能力」、「(問:媽媽有要 求爸爸回家同住?)沒有」、「(問:你有要求爸爸回來 同住?)以前有過,這幾年沒有」、「(問:你以前要求 爸爸回來同住,爸爸如何回應?)爸爸說他沒辦法回來同 住,因為以前他與媽媽的種種過節,所以他認為沒辦法回 來跟媽媽同住」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 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 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 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 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離家 出走、行方不明,且迄今未歸已達八年之久。於此期間內 ,被告既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之事實, 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