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丙○○
戊○○
壬○○
辛○○
庚○○
乙○○
己○○
丑○○
子○○
癸○○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黃文祥 律師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第436 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板橋鎮○○段第16 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所公同共有,僅於未辦理管理人土地登記前,以被告寅○○ 之被繼承人簡川流及其他登記名義人之名義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詳下述),嗣被告寅○○就登記於簡川流名義下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後,未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擅將上開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予知情之
被告甲○○,被告寅○○與甲○○間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0分之6 之物權契約,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之規定,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原告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 之派下成員,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爰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寅○○與甲○○間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物權契約為無效等情;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本件請求確認之 對象,固非法律關係本身,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物權契 約有效與否,惟為確定被告甲○○是否得依該物權契約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並使此項爭執獲得具有既判力之 終局解決,自有就該物權契約是否有效,為確認之必要,此 外亦無從以其他種類之訴訟達其目的,且被告寅○○、甲○ ○等2 人復均爭執該物權契約為有效,即上開物權契約之有 效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請求確認該物權 契約為無效,自應認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而有確認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確認 之請求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經由已故訴外 人簡漢生後代子孫之合意,自簡漢生所有之家產中將之「抽 存」不予鬮分,並以簡漢生為享祀人,選任管理人加以管理 ,即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祀產,而為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該祭祀公業於未辦理管理人土地登 記前,以訴外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 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 、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下稱簡平聘等15人)為 登記名義人,登記為為簡平聘等15人分別共有,惟系爭土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則均由訴外人即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 簡保全、簡阿七等7 人(下稱簡文獻等7 人)共同為之;嗣 簡文獻等7 人於47年間,為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土地之清 理及管理人登記,乃以訴外人簡再生(即簡平聘之繼承人) 、簡石根、簡水、簡子生(即簡川流之繼承人)、簡金圳( 即簡北之繼承人)、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 松柏、簡金傳(即簡同麟之繼承人)、簡阿燦、簡土樹、簡 德培(即簡宇西之繼承人)、簡黃梏(即簡長慶之繼承人) 等15人(下稱簡再生等1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調解,簡再生等15人均一致同意將屬於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 人,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47年調字第623 號作成調解筆錄在 案;惟上開調解筆錄作成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費用過
鉅,未能及時辦理移轉登記,嗣管理人簡文獻等7 人先後辭 世,原告為簡文獻等7 人之全體男系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以 簡川流之名義辦理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6 ,則由被 告寅○○於94年8 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將該應有部分 出賣並移轉予知情之被告甲○○,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於94年9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 公同共有,被告寅○○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6 移轉予被告甲○○,違反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其與被告甲○○間上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物權契約,自屬無效,被告甲○○並未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又被告甲○○既非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而受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寅○○所有,以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 土地權利清理及管理人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寅○○與 甲○○間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6 之物權 契約為無效,並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寅○○與甲○○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 分 之6 之物權契約無效,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寅○○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係以簡平聘等人 之名義為登記,並無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 、百世祭業、公田、大公田、公山或管理人之名義登記,顯 見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之土地;事實上,原告所主張之「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根本不存在,原告非但未能證明該祭祀 公業係如何設立、設立人為何人、規約為何、管理人如何產 生、派下權如何取得等攸關該祭祀公業是否設立、存在之事 實,更不能證明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何人,及原告為該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即逕主張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 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顯屬無稽;又原告所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其所載之聲請人 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非以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為聲請人,且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既不存在,亦無人格, 該管理委員會自更無人格可言,上開調解應屬無效,況上開 調解筆錄之內容,係相對人簡再生等15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並無確認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屬存在,或系爭土地確為簡漢
生公祭祀公業祀產之效力;再縱認確有原告所主張簡漢生公 祭祀公業之存在,惟原告既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亦非 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復係以原告個人之名義起訴,其當事 人顯屬不適格,應予駁回;末者,被告寅○○、甲○○均係 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6 為被告寅○○所有之登記,進而為交易行為,應受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不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無效之問 題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簡漢生公祭祀公 業」,實際上並不存在,若確有該祭祀公業之設立及存在, 依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主管民政機關 應有該祭祀公業之登記及派下員名冊、規約等文件,然經被 告甲○○查詢結果,並無上開登記及文件,原告所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筆錄,不能證明該祭 祀公業確屬存在,且該調解筆錄以不存在之「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並由相對人簡再生等15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自屬無效;又縱認原 告所主張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屬存在,惟原告既非該祭祀 公業派下員全體,亦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復係以原告個 人之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顯屬不適格,應予駁回;再被告甲 ○○並不知悉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 號調 解筆錄存在,且被告甲○○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6 權利人為被告寅○○之登記,而 與被告寅○○為交易及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應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保護,不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無效之問題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簡文獻等7 人之男系繼承人,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代係登記為簡文聘等15人分別共有,其中簡川 流之登記應有部分為60分之6 ,嗣被告寅○○於94年8 月16 日辦妥上開簡川流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旋將該應有部分 出賣並移轉予被告甲○○,並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11紙、簡文 獻等7 人之繼承系統表7 紙、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等為證(除戶籍謄本外均影本 ),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祀產,為該祭 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並以簡文獻等7 人為管理人 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 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是否確屬 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即經由簡漢生後代子孫 之合意,自簡漢生所有之家產中將之「抽存」不予鬮分,並 以簡漢生為享祀人,選任管理人加以管理,該祭祀公業於未 辦理管理人土地登記前,雖係以簡平聘等15人之名義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惟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均係由該祭祀公 業管理人即簡文獻等7 人共同為之等情,然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自日據 時期起,即登記為簡平聘等15人分別共有,並無任何關於簡 漢生公祭祀公業土地之記載,而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土地, 並非自始未經登記之土地,倘日據時期確已有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之存在,則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為簡平聘等15人分別共 有之初,原亦可直接以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之名義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焉有捨此而不為,任以非管理人之簡平 聘等15人之名義為分別共有登記,徒增名實不符困擾之理? 再者,倘自日據時期起,確已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 嗣並於47年間由簡文獻等7 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該 祭祀公業於簡文獻等7 人陸續死亡後,迄今竟仍無任何新選 任管理人之產生,僅能由簡文獻等7 人之男系繼承人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此實與常情相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 乏具體之事證為據,亦與祭祀公業設立、管理之常情相悖, 自無從遽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簡文獻等7 人於47年間,為辦理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土地之清理及管理人登記,乃以簡再生等15人為相對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簡再生等15人均一致同意 將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 人,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足證確有簡 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及系爭土地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 第623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件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調解筆錄,其聲請人係記載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 委會」,並以簡文獻等7 人為管理人,姑不問該聲請人之「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是否即為「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該名稱亦僅為簡文獻等7 人於聲請調解時所自稱, 尚無從據以認定「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或「簡漢生公祭祀公 業管理委員會」確屬存在之事實,其理甚明;再觀諸該調解 筆錄之內容,相對人簡再生等15人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簡再生等人同意為上開移轉登記之原 因為何,則無從窺知,自非可逕認係原告所主張「簡再生等 15人均一致同意將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 人」之情節;況且,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僅具給付之性質,所確定者亦僅為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簡再生等15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存在,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之效力,且聲請人固得持該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不能單憑 該調解筆錄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足以證明確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 ,及系爭土地確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 事實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調取前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47年調字第623 號調解事件卷宗全卷,惟上開調解 事件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從調取,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2 月13日北院錦料字第0950002004號函文1 紙 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就該項證據方法為調查,併予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嗣於55年間,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申辦建築執照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 同意書,乃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金圳 出具「簡漢生祭祀公業證明書」,並由新埔里里長簡阿七證 明後,經前臺北縣板橋鎮公所簽認無訛,足證確有簡漢生公 祭祀公業之存在等情,並提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證明書」 影本1 件為憑;被告寅○○、甲○○等2 人均否認該證明書 上公印文之真正,另辯稱:該證明書係由簡金圳、簡阿七等 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公文書,且板橋鎮公所僅就該 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未為實體之審查,不因鎮公所於該證 明書上用印,即得據以證明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屬存在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證明書 」,該證明書係由簡金圳以「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名義所出具,並以簡阿七為證明人,而提出於 臺北縣板橋鎮公所,經鎮公所記載「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 等文字後,蓋用鎮公所及當時之鎮長劉順天之印文;惟查, 依原告所主張,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於47年間之管理人,為簡 文獻等7 人,而參合原告所提出簡文獻等7 人之繼承系統表 ,簡文獻等7 人於55年間,僅簡文獻、簡呈道等2 人已死亡 ,其餘之管理人5 人仍尚生存,於此情形下,原非該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簡金圳,究係依何程序、本於何資格而得以「簡 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出具該證明 書,實不無疑問,顯見該證明書於形式上,已有未合;再者 ,姑不問該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是否為真正,觀諸該證 明書之內容,無非係簡金圳、簡阿七等2 人自稱系爭土地為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及管理,聲請鎮公所
簽認證明,而該證明書聲請時所檢呈之文件,亦僅前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47年調第623 號調解筆錄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登記簿謄本等,然上開調解筆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 均無從證明確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此詳前述,顯見 鎮公所於審核時,僅係憑簡金圳、簡阿七等2 人單方面之陳 述,及上開調解筆錄、土地登記度謄本、地籍圖騰本等文件 ,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即認「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而蓋用 公印,並未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是否確屬存在一事,為實質 之審查,自無從以鎮公所形式上之蓋印簽認,即認該證明書 內所述事項俱屬真實。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簡漢生公 祭祀公業證明書」,亦不足憑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屬存在 之證明。
㈣原告再主張:關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土地,降至64年間, 仍均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分攤繳納,並非由土地登記名義人 繳納,此堪認確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等情,並提出64 年12月12日「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納稅人名單」影本 1 紙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納稅人名單, 其格式全係打字列印,並未表明製作人為何人,亦無製作人 之簽名署押,已難認有何憑信性可言;況該名單上並無任何 土地地號之記載,且所載納稅人中更不乏有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即簡平聘等15人或其繼承人之記載,顯無從憑以認定原 告所主張「關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土地,均由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分攤繳納,並非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之事實;從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納稅人名單,亦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即簡榮杉之繼承人簡進興於另案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知道這(系爭土地)是簡漢生祭祀公業 的土地」、「登記有登記在我名下,但管理上不是我在管理 」、「我父親有交代(系爭)土地是簡漢生祭祀公業的,由 子孫們共同持有」等語,而訴外人即簡金圳之妻簡金滿於另 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那(系爭土地)是我們祖先留下來 的,當初我們要辦理祭祀公業,就是因為我先生認識字,所 有就登記在他名下,事實上土地不是我們的」、「就我所知 都是集合祖孫的錢來繳稅,不是自己拿錢繳稅」、「有6 個 房在管理」等語,依簡進興、簡金滿等2 人上開證述內容, 足證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屬存在,系爭土地確為該祭祀公業 之祀產等情,並提出簡進興、簡金滿於另案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388 號民事訴訟事件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筆錄影本1 件為憑;然查,觀諸簡進興上開證述內容,其對 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存在,及系爭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
等情節,均係間接聽聞自其父親簡榮杉之所言,並非其親身 所見聞之事實,而簡金滿為簡金圳之妻,簡金圳則為前述出 具「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證明書」之名義人,顯見簡金滿於本 件訴訟亦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述內容即難保無偏頗之虞,是 簡進興、簡金滿等2 人上開證述內容,即難遽予採信;況且 ,簡進興、簡金滿等2 人亦均證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迄今 仍未成立,也沒有辦出來等語(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第5 至第7 頁);從而,簡進興、簡金滿等2 人上開證述 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已設立存在之事 實,甚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確有簡漢 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簡漢生公祭 祀公業之祀產,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云云, 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確屬存 在,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祀產,而為該祭 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云云,自無足採;系爭土地既 非祭祀公業之祀產,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6 亦經登記 為被告寅○○所有,被告寅○○對於該應有部分自有處分之 權利,被告寅○○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自屬 有權處分,渠二人間就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物權契約,自屬有效,被告甲○○亦因該有效之物權契約及 系爭所有有移轉登記而取得該應有部分權利;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寅○○與甲○○間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0分之6 之物權契約為無效,並依所有物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