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辰○○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兼上 八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庚○○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丑○○與被告戊○○、卯○○、辛○○、辰○○、己○○、庚○○、癸○○、丁○○、壬○○、午○○、甲○○、未○○○、寅○○、巳○○、乙○○共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點二四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丑○○與被告戊○○、卯○○、辛○○、辰○○、己○○、庚○○、癸○○、丁○○、午○○、甲○○、未○○○、寅○○、巳○○、乙○○、子○○共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六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三四點三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未○○○、寅○○、巳○○、甲○○、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668 地號土地,面積1250.24 平方 公尺,為原告丑○○與被告戊○○、卯○○、辛○○、辰○ ○、己○○、庚○○、癸○○、丁○○、壬○○、午○○、 甲○○、未○○○、寅○○、巳○○、乙○○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669 地號土地,面積1534.35 平方 公尺,為原告丑○○與被告戊○○、卯○○、辛○○、辰○ ○、己○○、庚○○、癸○○、丁○○、午○○、甲○○、 未○○○、寅○○、巳○○、乙○○、子○○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開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與被告協議分割,惟 均無法達成協議,遂起訴請求法院分割。
㈣、為此,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668 地號 、面積1250.24 平方公尺土地及台北縣林口鄉○○段669 地 號、面積1534 .35 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如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8 部分面 積928.4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己○○、癸○○、丁○○ 、庚○○、辛○○、戊○○、卯○○、辰○○、壬○○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告為九二八四二分之一六一八六、己○○為 九二八四二分之一六一八六、癸○○為九二八四二分之八○ 九一、丁○○為九二八四二分之一二一一五、庚○○為二八 四二分之一六一八六、辛○○為九二八四二分之一四八二、 戊○○為九二八四二分之五七四二、卯○○為九二八四二分 之二八七一、辰○○為九二八四二分之四二六○、壬○○為 九二八四二分之九七二四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成果 圖所示668 ─A001部分面積321.82平方公尺,由被告午○○ 、甲○○、乙○○、未○○○共同取得,並各按午○○為三 二一八二分之五三二五、甲○○為三二一八二分之一○七六 六、乙○○為三二一八二分之一○七六六、未○○○為三二 一八二分之五三二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成圖果所 示669 部面積1139.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己○○、癸○ ○、丁○○、庚○○、辛○○、戊○○、卯○○、辰○○、 子○○共同取得,並各按原告為一一三九四○分之二○五四 三、己○○為一一三九四○分之二○五四三、癸○○為一一 三九四○分之一○二七八、丁○○為一一三九四○分之一二
四八二、庚○○為一一三九四○分之二○五四三、辛○○為 一一三九四○分之一八一九、戊○○為一一三九四○分之七 ○四七、卯○○為一一三九四○分之三五二三、辰○○為一 一三九四○分之五二二八、子○○為一一三九四○分之一一 九三四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成果圖669 ─A001所示 部分面積394.95平方公尺,由被告午○○、甲○○、乙○○ 、未○○○、寅○○、巳○○共同取得,並各按午○○為三 九四九五分之六五三五、甲○○為三九四九五分之一三二一 二、乙○○為三九四九五分之一三二一二、未○○○為三九 四九五分之六五三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被告午○○、未○○○、寅○○、巳○○、甲○○、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己○○、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庚○○、被 告辛○○、被告戊○○、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壬 ○○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共有668 地號分割後之土地;被告 己○○、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戊○○、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子○○到 庭表示同意與原告共有669地號分割後之土地。四、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668 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一所 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669 號土地 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載 。兩造就系爭之共有土地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 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2 件、地籍圖謄本1 件為證;被告午○○、未○○ ○、寅○○、巳○○、甲○○、乙○○經通知亦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其餘被告到場則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以其與共 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 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 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 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668 地
號土地面積僅為1520.24 平方公尺,系爭669 地號土地面積 則為1534.35 平方公尺。再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住宅區○○○○段668 地號土地係臨接8 公尺寬計畫道路 ,力行段69地號土地係臨接12公尺寬道路,力行段668 、66 9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如欲使其分割後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 ,依林口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6點之規定,其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最小寬度需為7 公尺,最小深度需為18公尺 ;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4 月3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28441號 函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函旨,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如欲 使其分割後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其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 築面積至少為126 平方公尺 (7 ×18=126)。然查前開二筆 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除原告與被告己○○、庚○○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得之面積大於126 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折合分得 之面積均遠小於126 平方公尺,顯然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 而須與其他共有人或鄰地合併利用,方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甚明。原告與被告戊○○、卯○○、辛○○、辰○○、己○ ○、庚○○、癸○○、丁○○、癸○○等人雖表明願意共有 分得後之668 地號之土地,原告與被告戊○○、卯○○、辛 ○○、辰○○、己○○、庚○○、癸○○、丁○○、子○○ 亦表明願意共有分得後之669 地號之土地,惟其餘被告並未 明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本院自不宜將該部分之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故本院調查審酌結果,認系爭668 地號及66 9 地號土地均以變賣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變賣所得價金 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668、669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附表一
┌───────────────────────────┐
│台北縣林口鄉○○段668地號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原告丑○○ │63000分之8156 │
├─────────────┼─────────────┤
│被告戊○○ │5400分之248 │
├─────────────┼─────────────┤
│被告辛○○ │5400分之64 │
├─────────────┼─────────────┤
│被告辰○○ │2700分之92 │
├─────────────┼─────────────┤
│被告己○○ │63000分之8156 │
├─────────────┼─────────────┤
│被告庚○○ │63000分之8156 │
├─────────────┼─────────────┤
│被告卯○○ │5400分之124 │
├─────────────┼─────────────┤
│被告癸○○ │63000分之4077 │
├─────────────┼─────────────┤
│被告丁○○ │63000分之6105 │
├─────────────┼─────────────┤
│被告午○○ │540分之23 │
├─────────────┼─────────────┤
│被告甲○○ │16200分之1395 │
├─────────────┼─────────────┤
│被告未○○○ │540分之23 │
├─────────────┼─────────────┤
│被告乙○○ │16200分之1395 │
├─────────────┼─────────────┤
│被告壬○○ │90分之7 │
└─────────────┴─────────────┘
附表二
┌───────────────────────────┐
│台北縣林口鄉○○段669地號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原告丑○○ │63000分之8435 │
├─────────────┼─────────────┤
│被告戊○○ │5400分之248 │
├─────────────┼─────────────┤
│被告辛○○ │5400分之64 │
├─────────────┼─────────────┤
│被告辰○○ │2700分之92 │
├─────────────┼─────────────┤
│被告己○○ │63000分之8435 │
├─────────────┼─────────────┤
│被告庚○○ │63000分之8435 │
├─────────────┼─────────────┤
│被告卯○○ │5400分之124 │
├─────────────┼─────────────┤
│被告癸○○ │63000分之4220 │
├─────────────┼─────────────┤
│被告丁○○ │63000分之5125 │
├─────────────┼─────────────┤
│被告午○○ │540分之23 │
├─────────────┼─────────────┤
│被告甲○○ │16200分之1395 │
├─────────────┼─────────────┤
│被告未○○○ │540分之23 │
├─────────────┼─────────────┤
│被告乙○○ │16200分之1395 │
├─────────────┼─────────────┤
│被告子○○ │9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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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 │ │
├─────────────┬─────────────┤
│原告丑○○ │100分之13 │
├─────────────┼─────────────┤
│被告戊○○ │100分之5 │
├─────────────┼─────────────┤
│被告辛○○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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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辰○○ │100分之3 │
├─────────────┼─────────────┤
│被告己○○ │100分之13 │
├─────────────┼─────────────┤
│被告庚○○ │100分之13 │
├─────────────┼─────────────┤
│被告卯○○ │100分之2 │
├─────────────┼─────────────┤
│被告癸○○ │100分之7 │
├─────────────┼─────────────┤
│被告丁○○ │100分之9 │
├─────────────┼─────────────┤
│被告午○○ │100分之4 │
├─────────────┼─────────────┤
│被告甲○○ │100分之9 │
├─────────────┼─────────────┤
│被告未○○○ │100分之4 │
├─────────────┼─────────────┤
│被告乙○○ │100分之9 │
├─────────────┼─────────────┤
│被告子○○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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