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4號
PCDV,94,訴,84,200605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46,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 月 25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27頁)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返還5,757,297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4年3 月30 日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94頁)將訴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 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於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甲 ○○招攬如附表所示28件人壽保險(下或稱系爭保險或系 爭28件保單),經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 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分 別承保,原告並據此發給被告相關報酬共5,757,297 元。 惟系爭28件保單業經甲○○於93年6 月25日因故辦理退保



,是被告據以支領報酬之法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領報酬,且依原告業務 制度第12章第8 條第1 、2 款約定,被告應立即將已領報 酬並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 事項)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扣除原告受領自甲○ ○返還之佣金155,700 元後,請求被告返還5,601,597 元 。
(二)被告為系爭28件保單之招攬業務員或居間人? 兩造簽定承攬契約,被告因而為保險招攬行為,原告依承 攬契約約定報酬給付被告,是被告為系爭28件保單之業務 員。經查,本件系爭28件保單乃係92年底料被告及訴外人 洪坤興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為增加業績而邀訴外人葉 明全至甲○○家中推銷保單,並經國寶人壽、宏泰人壽分 別承保。次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在加強業務員之管 理,確保投資大眾權益,提昇保險行銷水準,而督促保險 公司應依該管理規則規定管理登錄之業務員,至業務員與 所屬公司之法律關係則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臺北市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保險公會)87年2 月13 日壽會展泉字第0101號函可參。是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以民法及相關法令認定,而非以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認定。亦即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與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無關。故被告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7 條第9 款之規定,據為辨稱其不可能為原告之業務員等 情,自屬無據。況本件發生前,被告即擬終止其與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契約關係,而為 原告招攬保險,故於案發時先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惟因當時尚未終止與國泰人壽之契約關係,故暫由其將來 在原告之主管葉明全具名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但原告仍 按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
(三)系爭28件保單之要保人甲○○是否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行 使撤銷契約權?
查被告向要保人甲○○招攬系爭28件保單,因原告之業務 制度第12章「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12條「簽收回條管理 辦法」第1 款規定「業務同仁於領取保單未於發薪前10日 內繳回簽收回條者,該件暫不發佣,俟該件簽收回條繳回 時,始計入最近一期發薪日發放。」,故被告急於領取佣 金,於保單尚未製作完成,即以影印之保單簽收回條交付 甲○○簽收,然要保人甲○○於簽署保單簽收單時並未一 併收受保單,惟甲○○於93年4 月27日始取得系爭28件保



單,是甲○○於同年5 月4 日行使撤銷契約權,並未逾10 日之撤契期限。
(四)系爭28件保單如要保人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契約 權,被告得否以「業務連繫表」主張要保人超過10日撤契 期限之撤契,其無庸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指被保險人為甲 ○○部分)?
依兩造簽訂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 契約嗣後遭撤銷,不論要保人是否於受保單後10日內行使 撤銷契約權,或其他任何理由遭取消,如保險公司已退還 保費時,業務員均應將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服務報酬 返還予原告。上開約定固以「無瑕疵保件」始有適用,惟 要保人縱於收受保單超過10日使行使撤銷契約權,未必表 示保件之招攬無瑕疵,故原告出具之「業務連繫表」即表 明符合招攬程序之保件,且為客戶親簽,如超過10日之撤 契期間,原告公司始對業務員之權益予以保障。惟系爭28 件保單之招攬不僅要保人甲○○已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完 成撤契,更有招攬不當之情,故被告以原告出具之業務連 繫表免其返還佣金之責任等情,並無理由。
(五)系爭28件保單之招攬,是否係以不當方式招攬? 按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須符合保單之內容,且不得以非 保單上之利益以誘致他人向其購買保單,亦不得就影響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等,如 有違反,即屬以不當方式招攬。經查,不論任何保單之保 費,每年均需繳納全額,並無可僅繳納部分保費之權利; 至於保單質借仍需計算利息與保險公司,亦非無需繳納利 息。再者,業務員招攬保險,原則上係於客戶之給付能力 範圍內,為其規劃保單及保額,但禁止業務員鼓勵客戶於 無能力以現有資金給付保費而用舊有保單質借後再繳納新 保單保費,惟本件被告於招攬系爭28件保單時,就保單之 內容介紹不實,亦未就要保人權益事項為說明,且被告鼓 勵要保人以原有保單借款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而有以 不當方式招攬之情。
(六)本件被告如有不當方式招攬,應否返還佣金? 1、依兩造簽定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 險公司取消任何甲方(即原告,下同)洽訂保險契約並退 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同時退還其自該 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是 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遭撤銷,不論其原因係要保 人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契約權,或其他任何理由 遭取消,如保險公司已退還保費時,業務員均應將已領取



之業務報酬或續年服務報酬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招攬 系爭28件保單,因有要保人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行使撤銷 權及業務員以不當方式招攬致契約撤銷之情,且原告業已 於93年6 月25日將保費退還予要保人甲○○,是依前揭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已受領之佣金返還。 2、依約定事項第16條第1 款亦約定:「乙方有下列行為時,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停發或收回本契約書乙方應得之一 切報酬及利益。⑴乙方不得給付、...或利用非保單上 之利益以誘致他人向其購買保險。」,故業務員如利用非 保單上之利益以誘致他人向其購買保險,實屬不當招攬保 險,原告亦得收回業務員應得之一切報酬及利益。而被告 煽動甲○○以其原投保國泰人壽之保單質借後,用該借款 分別繳納國寶人壽、宏泰人壽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再者,丙○○亦向甲○○陳稱第2 年保單只要繳納1/4 之 保費,另3/4 之保費則可以掛帳之方式為之,且不須支付 未繳保費部分之利息等情。換言之,被告實有利用非保單 上之利益誘使他人向其購買保險之情。則原告並依得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佣金。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招攬系爭28件保單 而受領佣金5,601,597 元,惟保險契約嗣後因故撤銷,已 如前述,則被告受領佣金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嗣後已 不存在,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佣金 返還。
(七)本件如被告為系爭28件保單之居間人,被告是否應返還所 受領之佣金?
按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成立後支付,此當然 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 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之立法理由 已有明示。易言之,如居間之契約雖已成立,但嗣後撤銷 者,居間人即無報酬請求權,如已受領者,係屬不當利益 ,而應返還與相對人。本件系爭28件保單嗣後因故撤銷, 是縱認被告為居間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受領之報酬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返還予原告。至於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1646號判例之事實,係契約因故解除,故對居間人 所應得之報酬無影響,與契約經撤銷之情形不同,有司法 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可參。經查,系爭28件保 單包括被保險人楊進益未書面同意而自始無效、要保人於 收受保單後10日內撤契,及因保險業務員招攬不實而撤銷



契約,故縱被告為居間人,則其所居間之契約亦因契約自 始無效及有撤銷原因而消滅,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報酬返 還予原告。
(八)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597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業務員,僅係居間人: 1、查系爭承攬契約係於92年12月29日簽立,並於92年12月31 日生效,此依承攬契約書第8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 92 年12 月31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個月;.. .」即可證明,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在介紹系爭保險時 ,尚非原告之員工,乃係「擬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亦證系爭28件保單簽立時,被告尚未與原告簽立 承攬契約,而且,被告尚非原告之業務員。另於「甲○○ 申訴案(急件)」,亦載明系爭28件保單於92年12月29日 投保,故系爭承攬契約之生效日是在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之 後,而原告公司以成立在後之承攬契約,溯及約束成立在 前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況如被告為原告之業務員 ,則甲○○投保系爭保單時,原告所憑以主張之本件請求 權基礎的承攬契約應尚未生效。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7 條第9 款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 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 複登錄。...」,本件系爭28件保單簽立時,被告仍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於系爭28 件保單招攬過程中被告僅為介紹人,不可能為業務員。 2、按「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乃為報稅用之契 約憑證,因該制式之(承攬)契約書第8 條之有效期間起 迄日為空白候填,但「共計3 個月」,則為印好的文字。 若非為了應付稅捐單位要求,而使用於短期、臨時性的介 紹人外,就一般永續經營的公司而言,絕不可能期待其業 務員僅有3 個月的任職期限,是原告依該承攬契約主張被 告為其承攬保險之業務員等情,乃不合情理。
3、次查,關於證人甲○○簽收部分退款,依原告所製作的「 票據郵寄通知單」所示,業務代表仍載明係「葉明全」; 且訴外人葉明全就本件原告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訴外人洪坤興所提起返還佣金事件(經士林 地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3 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於94年 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江(麗君)小姐的案子 ,當初有跟介紹人邱小姐(即被告)談...」,是被告 在系爭保險契約的招攬上,確為介紹人無訛。
(二)退步言之,即使依兩造於系爭28件保單簽立後所訂定之承 攬契契約之約定,原告亦不能請求被告返系爭佣金: 1、約定事項第5 條部分:
⑴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約定事項 第5 條雖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由保險公司取消任何 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 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之服務報酬予甲方 。」;惟其中所謂:「不論任何理由」應指「無瑕疵之保 件」以外之保件而言,否則業務人員辛苦招攬的保單或因 原告自己之原因,而將無瑕疵之保件撤銷,退還保費,並 要求業務人員退還佣金,則業務人員之權益完全不受保障 ,此絕非契約之本意,且原告自己亦知該約定為不合理, 故原告執行副總經理黃福來乃出具「業務連繫表」載明: 「本公司對於符合招攬程序之保件,經超過保戶10天契約 審閱期,應依法保障本公司業務人員之權利。本案如確為 台端申明確為客戶親簽,依法保障台端之權益。」之書面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退佣之系爭28件保單中,其中12件 要保人、投保人均為證人甲○○,且該等保件均經甲○○ 親自簽名,並均逾保戶10天契約審核期,故該保件原告沒 有任何理由給予撤銷契約、退回保費給甲○○;又每一保 單均係一獨立之保險契約,故原告稱其私自同意:「該次 招攬之整批28件保險契約均予以辦理退保」等情,依法無 據,亦不符前述保障被告權益之書面同意,原告自不得違 約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佣金,然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擅 自給予撤銷契約、退回保費,原告應自行吸收其損失,且 被告取得系爭佣金之「法律上之原因」,並無「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佣金,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約定事項第16條第1 款之約定,所 謂招攬不實部分,其請求亦無理由:
⑴縱使該承攬契約有效,無論用「退佣」、「退百分比(即 通稱之『退趴』)」或任何用語,均不影響原告保險經紀 人的性質,即以給付相當比例之佣金,鼓勵更多的人介紹



客戶,廣增客源,其中介紹人亦含要保人自己;故訴外人 甲○○因投保本件鉅額之保險,其本身亦為原告之介紹人 ,有原告交付甲○○之業務津貼表上載明:「甲○○業務 員代號:...職級15居間人」及原告交付被告之業務津 貼表,最末6 行,即扣除「回饋居間」給甲○○。可見「 退佣」,無論其所用的字眼為何,乃原告行之有年的制度 ,既為原告製表給付給甲○○,自無違約之可言,當然更 不能因原告會計或計帳等緣故,硬封給人一個「業務員代 號」,即可遽以認定該人為其業務員。況依該原告交付甲 ○○業務津貼表所示,甲○○已於93年2 月領得佣金,則 甲○○豈會有未收到系爭保單之理。
⑵查系爭28件保單係「依照保單內容、原告公司之規定招攬 」,並無不實招攬,亦經證人即原告現職協理葉明全於士 林地院另案證述歷歷;且本件主要係由葉明全為甲○○說 明保險內容,若葉明全竟如原告所指控的「不實招攬」, 為何本件發生迄今1 年有餘,原告卻從未對「主犯」葉明 全作出合理的處分,而葉明全仍穩居其協理寶座,足證原 告所稱「招攬不實」乃子虛鳥有;再者,由葉明全在向甲 ○○說明系爭28件保單之資料,亦證葉明全於該日確係「 依照保單內容、原告之規定」向甲○○說明,並無不實招 攬。
⑶按人壽保險契約寓有「儲蓄」之意義,以今日時下的說法 ,即有「理財」之意義。保險費之中必須累積一定之成數 ,建立準備金,最後,該準備金仍須歸還於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亦即人壽保險之保單具有價值(準備金)。所以, 當要保人未繳保險費,保險契約並不當然終止。要保人得 以減少保險金額等,各種法定、約定之方式,使保險契約 仍然有效,此觀乎保險法第116 條至第119 條之規定,自 明。因此,當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 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即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28件保單當然亦有此合法、共通的特性,故甲 ○○以其國泰人壽保單質押貸款,用來繳交系爭保險費, 等系爭保單有其現金價值,再以系爭保單為質,借出一定 成數的金額,乃合乎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乃其理財的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根本無違法招攬的問 題,當然亦無原告所謂:「利用非保單上之利益以誘致他 人向其購買保險」之情事。
⑷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實招攬,有證人葉明全之證詞 足以為證。原告此主張,僅有利害關係人甲○○之不實證 詞為證,殊屬無據。尤其是甲○○乃因利用系爭保險契約



與其丈夫楊進益之前妻子女爭產,遭楊進益發現而生爭執 ,甲○○為求自保,竟到處申訴,致原告不勝其擾而同意 撤銷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乃非可歸責於被告。因 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佣金,就其主張之所謂不實招攬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三)系爭28件保單是否如期交付給甲○○? 按保單與簽收回條不能分開,簽了回條,原告才會發放佣 金,乃保險業之慣例,亦符常情,業經證人葉明全證述綦 詳,是系爭28件保單早已交付甲○○;且於系爭28件保單 交付後,原告即早於93年2 月間將系爭28件保單該分給甲 ○○之居間人介紹費製表給付。依常理言,以12,000,000 元與幾十萬元相較,收執繳交12,000,000元之保單,其重 要性,遠高於具領區區幾十萬元之退佣,豈有未見保單即 先收佣金之理,或收了退佣,久不見保單,仍不催討之理 ;另本件之保險單原為31件契約,先成立26件、保險費達 10,000,000元,嗣甲○○追加其他5 件、保險費達2,000, 000 元,因係臨時追加致保險單來不及製作,這5 件才影 印回條讓甲○○簽收,並於保單製作出來後,即交付甲○ ○,此有證人葉明全於另案證實無訛,是系爭28件保單甲 ○○早已收受,堪可認定。
(四)原告可否同意系爭28件保單之撤契?
1、楊進益為被保險人部分:
原告僅以證人甲○○自承係其簽名之證詞為證,但本件甲 ○○所證事項,與其利害攸關,其證言乃無證明力,故原 告僅以證人甲○○之證詞,即遽以同意甲○○之主張,顯 不合理。是原告轉而向被告要求返還佣金,其未盡舉證之 責至明。
2、以10日審約期間,同意甲○○撤契部分: 如前所述,甲○○早已領取系爭28件保單,即所謂10日之 審約期間,早已清滅。惟原告竟不顧其自身所考作之業務 連繫表、保單簽收回條的日期,而同意甲○○撤契,是其 逕自同意甲○○之撤契,顯無理由。準此,原告以顯應歸 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轉嫁被告,要求被告返還佣金,乃 無理由。
(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緣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原 告再依約定給付被告佣金,於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甲○○招 攬保險,經國寶人壽、宏泰人壽分別承保如附件所示系爭28



件保單,原告並據此發給被告相關報酬共5,757,297 元,惟 系爭28件保單業經甲○○於93年6 月25日因故辦理退保,是 被告據以支領報酬之法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後 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領報酬,且依原告業務制度第12章 第8 條第1 、2 款約定,被告應立即將已領報酬並加計利息 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 業務津貼表、存證信函、承攬契約、匯款明細表、甲○○領 據、士林地院另案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判決、薪津 發放注意事項、公證書、宏泰人壽函、北市壽保公會函、國 寶人壽函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非原 告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業務員,而僅係居間人,縱以兩造間 具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退佣等情為辯, 亦提出原告關於本件應賠償金額簽呈、原告副總經理出具業 務連繫表、電匯單暨傳票影本、士林地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交付甲○○業務津貼表、原告交付被告業務津貼表、 原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表、葉明全製作說明書、業績換算率 表、續年度獎金表等件欲行為證,是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究 係為何,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實為本件重要之 爭執,先此指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簽訂承攬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兩造固曾於92年12月29日簽立承攬契約,惟此依承攬契約書 第8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2 月 28 日 止,共計3 個月;...」,此承攬契約係自92年12 月31日生效,是被告在介紹甲○○於92年12月29日投保系爭 保險時尚非原告之員工,而原告以成立在後之承攬契約溯及 約束成立在前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又系爭28件保單 簽立時,被告仍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7 條第9 款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可能同時身兼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及原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是被告 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應為介紹人,而非原告業務員等情為 辯。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 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次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承攬契約為諾成、不要式之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約為成立 要件,是本件兩造間究係為承攬或居間之關係,應自兩造所 表現之行為係符合何項契約之要件而定。經查,本件被告業 因招攬以甲○○為要保人之系爭28件保單,已依承攬契約之 約定及業務制度所規定之比例領取佣金,如被告僅係居於居 間人之地位,則如何能依上開約定領取佣金?被告雖另以斯



時其尚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 第9 款規定,因而抗辯其斯時不可能為原告之業務員云云, 惟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在加強業務員之管理,確保投資 大眾權益,提昇保險行銷水準,而督促保險公司應依該管理 規則規定管理登錄之業務員,至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法律關 係則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保險法第177 條、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參照),是依「申請登錄之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 者,應予撤銷:...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 註銷,而重複登錄。...」,固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7 條第9 款所明定,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保險主管機關 依保險法第177 條之授權定之,其目的應係對保險業者對保 險業務員相關業務作行政上之管理,本不得以此行政上之管 理規則,因而改變保險業務員與相關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由上開規定,即令被告斯 時身兼原告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在上開行政規則之 效果為「不能登錄」或「已登錄者撤銷登錄」,尚不得以上 開行政上之規定,而將兩造間原已達成「承攬」之合意變更 為「居間」之合意;雖被告復以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業務員均 係記載為葉明全,而非被告,欲以此證明被告並非原告之業 務員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業務員 固係記載為葉明全,然此應係兩造為迴避前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行政管理事項,然此對兩造承攬契約之成立並 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保險契約僅係處於居間 人之地位,原告無從請求其返還報酬等情,容與證據及事實 未符,自無足採。
六、繼按「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 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 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兩造簽訂約定事 項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非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居間 人,業如前所述,則被告既係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業務制度 領得佣金,則此佣金應如何處理,自應回歸承攬契約之約定 。是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甲○○向國寶人壽、宏 泰人壽辦理撤銷契約,並經國寶人壽、安泰人壽所同意而取 消保險契約,是原告自得依約定事項第5 項請求被告返還佣 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約定事項第5 條雖約定「不論 任何理由」,惟此應指「無瑕疵之保件」以外之保件而言, 否則業務人員辛苦招攬的保單或因原告自己之原因,而將無 瑕疵之保件撤銷,退還保費,並要求業務人員退還佣金,則



業務人員之權益完全不受保障,此絕非上開約定之本意等情 為辯。經查,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 條規 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 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即其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 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 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 應退還,因此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 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 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 報酬予甲方。」,例外約定被告應將自所招攬保單領取之報 酬退還原告,雖稱「不論任何理由」,然其事由乃取決於「 保險公司」,原告係保險經紀公司,則在保險公司取消保險 契約之情形下,與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同受有重大不利益 ,今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宏泰人壽、國寶人壽同意要保人甲○ ○撤銷契約,此有宏泰人壽函、國寶人壽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82頁),而宏泰人壽、國寶人壽取消 系爭保險契約,則依約定事項,一方面固使被告發生返還佣 金予原告之效果,然原告亦同時因此必須將其自宏泰人壽、 國寶人壽取得之佣金返還上開2 家保險公司,易言之,宏泰 人壽、國寶人壽取消保單之結果,本件兩造均同受其害,足 認上開約定事項顯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 ,是依兩造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此項約定事項 所載文意既甚為明確,足以表示兩造之真意,且無須別事探 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約定事項第5 條自係合法有效,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洵屬有據。
七、再者,系爭28件保單因甲○○申請,經國寶人壽以「業務員 招攬過程有瑕疵」、宏泰人壽以「不實銷售(被保險人為甲 ○○)、非被保險人親簽(被保險人為楊進益)」為由,同 意契撤,已有前揭宏泰人壽函、國寶人壽函可稽,原告並已 於93年6 月25日將向要保人甲○○收取之保費退還,及甲○ ○所投保系爭28件保單係由被告以業務員名義招攬,訴外人 洪坤興則以被告主管之身份領取佣金等情,業據證人葉明全 於另案中證稱:「我(即葉明全)、邱(即被告)及被告到 江(即甲○○)家推銷保單,因為我找洪及邱到原告公司任 職,江是邱在國泰的舊保戶,被告及邱就邀我一起到江家向 她推銷永達(即原告)的產品,被告和邱都知道永達產品的 內容,因為我們到永達都是要作業務,有業務才有酬勞,我



是想拉洪及邱做我的下線跟幹部,我當時已經跟被告談到在 永達分公司任職處經理,這是在找甲○○前就談好的了,邱 我們當初是定位為區經理,按照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有 業績才可以簽合約(即承攬契約),業績與職位有相關,公 司是根據他們之前在其他保險公司的經歷及職位來考量,被 告任區經理是可以,但處經理按照公司制度是還不行,除了 需要有業績輔助外,他下面的人員還要有12位以上才構成處 經理的條件。江的案例是洪及邱跟我提的,被告需要的業績 是邱來幫他找的,我跟邱事先有溝通,認為江的經濟能力還 不錯,‧‧‧我跟邱一起在江家的餐桌一起解說,被告在旁 邊客廳的沙發處,客廳與餐廳是開放的,沒有隔間,解說過 程中三人都一起在現場,沒有人中途離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為甲○○於另案中所是認(見本 院卷二第17頁),則被告為應洪坤興充實業績以符合擔任原 告處經理之條件,與葉明全事先溝通後同至甲○○家中,向 甲○○招攬保險過程中均全程在場,事後且就甲○○所投保 之系爭28件保單以業務員身份向原告領取自己招攬保險之報 酬,今系爭28件保單既嗣經國寶人壽、宏泰人壽2 家保險公 司認定有「招攬過程有瑕疵」、「不實銷售」、「保單中被 保人非本人親簽」等事由,而同意甲○○撤銷訂約意思表示 之申請,依前項說明,被告即應退還其自系爭保單所領取之 業務報酬予原告。雖被告復提出「業務連繫表」(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請訴外人洪坤興「表明對客戶親簽約,於超過 契撤時效後,再行契撤時,公司之處理情形」,經原告執行 副總經理黃福來回覆:「本公司對於符合招攬程序之保件, 經超過保戶10天契約審閱期,應依法保障本公司業務人員之 權益。本案如確為台端申明確為客戶親簽,本公司應依法維 護台端之權益。」等語,然原告上開回覆既已載明以「符合 招攬程序」為前提,系爭保單既經宏泰人壽、國寶人壽認定 招攬程序有瑕疵,被告再據該業務連繫表抗辯毋庸退還報酬 ,即屬無據。且系爭28件保單業已符合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 情事,被告即應退還所受報酬予原告,至於要保人撤契是否 逾10日期限,則屬保險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同 意撤契之問題,本非保險經紀人或招攬之保險業務人員所得 置喙,亦據證人葉明全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至 19頁),更非被告可得引以排除約定事項第5 條適用之事由 。另葉明全自系爭28件保單取得之報酬,據其證稱:「很早 就被公司追回去了,因為我的比例比較少。」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要求葉明全退還報酬 ,卻訴請求其給付有失公允等情,亦非可取。




八、續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 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亦 規定甚明。經查,系爭28件保單中,其中由國寶人壽承保如 附件編號13至25所示、由宏泰人壽承保如附件編號26至28所 示之保單,均係由甲○○所訂立、以其夫楊進益為被保險人 ,是依上開規定,上開保險契約自應經楊進益之書面同意始 得生效,而上開保險契約因楊進益未親自簽名或以書面表示 同意,遂由宏泰人壽、國寶人壽同意甲○○撤銷契約,有上 開宏泰人壽函、國寶人壽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第8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保單未經楊進益親自簽名,惟綜 合其於本件、另案被告洪坤興於另案陳述、證人葉明全於另 案證述及證人甲○○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述,於系爭28件保單 招攬過程中,均僅見要保人甲○○出面與其等洽談,從未見 楊進益在場,是被告抗辯上開保單均經楊進益簽名,尚乏依 據,揆諸前揭說明,則此等以楊進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係自 始、當然無效,無待要保人甲○○撤銷契約,是此部分之保 險契約既係無效,被告更無拒絕返還佣金之理。九、從而,本件原告依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領 取系爭28件保單之報酬5,601,59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