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管理基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69號
PCDV,94,訴,669,200605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代理人  地○○
被   告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未○○
      卯○○
      午○○
      巳○○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亥○○
      林麗卿
被   告 丁○○
      辛○○
      酉○○
      子○○
      丑○○
      己○○
      辰○○
      寅○○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戌○○即許通伴祭祀公業管理人
      林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丙○○
      玄○○
      A○○
            2
      宙○○
            2
      宇○○
      黃○○原名賴韋安
      甲○○
            3
      乙○○
            2
      壬○○
            2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憑。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贈與契 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或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無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等人存於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戶名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其中新 台幣(下同)4,503,368 元之存款,歸原告所有並領取」。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 定或其法理為請求之依據,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03,368 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 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由提撥管理基金一事而 來,且被告於原告為變更、追加後,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4年永 建字第374 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興建「東家創世紀」社區 之建物。被告於民國86年間,在東家創世紀預定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後段附註:「賣方應依公寓大廈管 條例之規定提撥管理基金。」之條款。嗣被告依上開定型化 契約附註條款,於88年10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簽署管 理基金提撥切結書,承諾:「今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比例提撥管理基金計6,125,017 元整,存於金融機構,倘將 來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未能籌足等額之管理費用 者,本人等切結該筆提撥基金無條件補足充作本公寓大廈之



公共基金,交付管理委員會使用。」,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於89年1 月6 日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綜合簽辦欄第二項載 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專戶基金於玉山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88年10月12日,證明書號碼:88 0145 ,金額 6,125,017 元整)」。詎被告等於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且 成立當日管理費用僅有玉山銀行406,664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 1,214,985 元,尚不足4,503,368 元,卻拒不移交系爭公共 基金予原告。又被告等人均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 議東家創世紀大廈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起造人 已於主管機關承諾交付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之規 定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更足認被告自應於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移交系爭基金予原告。㈡被告前於東家創世紀預定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買方同意於交屋後按所 購房屋坪數依每坪500 元整繳交予賣方,作為公共管理基金 ,於代管1 年期間屆滿時移交予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賣方 於代管期間,為管理必要得予支用,並就所餘款項(若尚有 剩餘)及使用執照影本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後段,加註 載明:「賣方應依公寓大廈管條例之規定提撥管理基金。」 ,則該加註條款當然成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又上開 附註條款,雖僅載明於社區住戶謝碧玉等少數人之預定房地 買賣契約書,而未記載於全部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嗣後依附註條款提 出予工務局之切結書,並經工務局載明於使用執照審查呈判 表,顯然已明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均同意受該附註條款之拘束,則依前揭條文,該附註條款應 已構成契約之內容,且排除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適用。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之規定,上開附註條款已排除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4 項之規定,而仍有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㈢再依買賣契約書第23條約定:「疑 義之處理: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賣方既已自願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撥管理基金,故縱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如有疑義,仍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應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由被告等人將提撥之管理基金 移交予原告。爰依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後 段、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㈣又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仍無修



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適用,然按「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 明文。茲因本件提撥公共基金當時,法已明文無第18條之適 用,而被告卻仍自願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管理 基金,並於定型化契約內載明,當然即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法理之適用。故乃依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6 項後段、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 第2 項 、第1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之法理,併為本件之請求。㈤末者,被告於契 約書第15條第6 項附註條款,已記載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提撥管理基金,從而系爭提撥管理基金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即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 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之規定。縱鈞院否准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仍主張其 法律關係為立有字據(附註條款及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或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無名契約,併 此陳明等語,爰依㈠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項 後段、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 規定;㈡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後段、第2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法理;㈢立 有字據(附註條款及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或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或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3,368 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 條例公佈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經 查本建物於84年3 月25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 造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依法本建物之 起造人並無提撥及移交之義務,則原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顯然於法不合。㈡原證11之買賣契 約書雖註記「賣方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管理基 金」等語,然該註記僅係於被告與訴外人謝碧玉一人之買賣 契約書中為特別約定,在其他承購戶之買賣契約中並無類似 約定存在。而系爭切結書並非依據上開附註條款而簽署。當 時係因被告等誤以為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適 用而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單方所簽具,與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 無關。再查,基於債之關係的相對性,上開附註條款既僅約



定於被告東宜公司與訴外人謝碧玉之買賣契約中,自屬僅訴 外人謝碧玉得對被告東宜公司請求履行,而原告既非該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其據此主張自無理由。且上開附註條款,係 另以手寫添註,並非原來買賣契約之內容,亦僅於被告東宜 公司與訴外人謝碧玉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在其他承購戶之 買賣契約中並無類似約定存在,故其非原來「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一部分,也與其他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無關,更與原告 無任何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之適用 ,亦與所謂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法理無涉。㈢ 原告又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該附註條款,對原告而言,已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顯然無據。蓋契約自由原則係尊重契約當事人 之自治,本件原告既自承並非依據買賣契約主張,何來契約 自由原則?又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係指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而言,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等提撥給付管理基金,既欠 缺法律依據,亦非本於買賣契約,自與誠信原則無關。基於 上述,原告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或其法理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原告於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檢附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均不爭執。
㈡被告等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4年永建字第374 號建築 執照起造人,興建「東家創世紀」建物,並於88年10月12日 簽具如原證2 之「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及依據該切結書 由邱純青(即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在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開立戶名為「東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帳號為「0000000000 000 」,金額為「新台幣6,105,017元」之活期存款帳戶。 ㈢被告東宜公司與訴外人謝碧玉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後 段有以手寫方式註記:「賣方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提撥管理基金」之記載(見原證11)。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本件 有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規定之適用?㈡本件有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法理」之適用?㈢原告主張切結書為



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或類似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無名契約,而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 頁)。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 次:
㈠關於「本件有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爭點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 第1 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 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修 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指84年6 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 者,下同)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規 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 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亦有明 文可考。查本件被告等人為起造人所興建之「東家創世紀」 社區建物,其建造執照係於84年3 月25日取得,有原告所提 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年永建字第374 號建造執照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參,顯然早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前,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於東家創世紀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5條第6 項之後段,加註載明:「賣方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管理基金。」,則該加註條款當然成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且因被告嗣後已依該條款提出予工 務局切結書,並經工務局載明於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顯已 明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均同意受 該條款之拘束,則該條款應已構成契約之內容,足以排除修 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再依買賣契約 書第23條約定:「疑義之處理: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 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則賣方即被告既已自願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撥管理 基金,故縱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有疑義,仍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由 被告等人將提撥之管理基金移交予原告云云。惟查: ①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



法第2 條第9 款規定自明。而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 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乃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言。 又參酌同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復有所謂個別磋商條款,係 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是於定型化契約 中並非所有條款均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係經契約當事人 個別磋商而合意訂立者,即屬個別磋商條款,而無消費者保 護法中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②由原告所提出之東家創世紀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 (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起),係屬企業經營者之賣方即被告 東宜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 擬定而提出者,係屬定型化契約固然無誤,然就原告所指於 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之後段所加註載明「賣方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管理基金」之加註條款而言,係 以手寫方式另外為附加,且非社區全體住戶之預定房地買賣 契約書上均有為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甚且於本件中僅見 住戶謝碧玉1 人之契約中有之),顯然並非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擬定,而係經由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後所合意訂立者,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係屬個別磋商條款,而無消費者保護法有 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③從而,承前所述,原告上開所指之加註條款,既非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東宜公司嗣依上開加註條款提出切結書予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載明於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上 ,顯已明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均 同意受其拘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已構 成契約之內容云云,顯不足採。何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雖 已載明於審查呈判表上,但該呈判表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文 書,並未對外公告,又如何得認已明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受其拘束?益證原告之主張係 屬無由。準此,原告進而以該加註條款已構成契約之內容, 依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已有排除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云云 ,亦不足為憑。
④至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23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然此所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係指於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 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並非得任意附加契約條款本 無之效力。因此,原告以仍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認 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



用云云,亦屬無據。是本件應認仍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本件有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法理』之適用?」爭點部分:
⑴按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是為民事法規適用順序之規定,亦即 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民事事件法律設有明文者,應適用 法律,法律可謂係「第一順位」之法源,稱之為『法律優先 主義』。故審理民事事件時,應首先適用法律,僅於無法律 也無習慣時,始得依法理而為裁判,以補法律及習慣之不足 。
⑵查本件被告等人為起造人所興建之「東家創世紀」社區建物 ,其建造執照係於84年3 月25日取得,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84年6 月28日總統令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前,依該條 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並無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關 於起造人應提列公共基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非但不屬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甚且係屬法律已 明定無適用餘地之狀況。因此,縱令被告等誤有適用而為提 列,亦難認得逕以「法理」予以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修正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法理, 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同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切結書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或第三人利益 契約或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無名契約,而依前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⑴按所謂契約行為又稱為雙方行為,乃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而稱贈與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乃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之謂。是不論係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類似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無名契約,既均名之為『契約』,自應符合『 契約』之成立要件,即①須有雙方當事人;②須雙方當事人 互相為對立之意思表示;③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且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針對債權契約而言)。 ⑵經查,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觀之(見 本院卷一第7 頁),其立書人固為被告等人,然其內容則係 表示「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比例提撥管理基金存於金 融機構,倘將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未能籌足等額 之管理費用者,本人等切結該筆提撥基金無條件補足,充作



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交付管理委員會使用,此致『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等語,可見系爭切結書乃係因誤認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方以被告等 起造人之名義出具,且由被告等人單方面書立後,於申請使 用執照時,交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收執,此由台北縣政府94 年2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32062號函覆稱「查本案建造 執照(84永建字第374 號)係於84年3 月25日核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係在84年6 月28日公布實施),故依法本案不適 用該提撥公共基金之規定,是起造人提撥基金非為取得使用 執照之條件。另查本案申請使用執照審查退件函原因並無敘 及或要求需提列公共基金併審,有關執照卷內起造人所簽立 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應係起造人自行檢附存卷之文件」可得 而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因此,尚難認有何相對立之契 約當事人存在,亦無所謂相對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可言, 更難謂被告等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或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間 有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類似契約之真意存在,是原告主張 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或第三人利益 契約或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無名契約云云,亦無可取。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乏所據,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03,368 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1/1頁


參考資料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