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53號
PCDV,94,訴,2153,2006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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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撤銷乙○○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依公司 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伍信穎,惟經本院向經濟部網站查 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時,始發現原告公司業已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業經臺北市政府95 年2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28248030 號函准許在案,此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全卷宗核對無訛,復 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 詢是否受理呈報原告公司清算人之事件,經查明該院業於民 國95年3 月8 日收受呈報清算人聲請狀,並以95年度司字第 23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亦有臺北地院函附卷可查,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惟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自應裁定由丙○○以原告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原告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 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同 法第170 條規定之精神,此之所謂訴訟代理人,如係由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所選任者,自應在該法定代理人未喪失法定代 理權時所為之選任,始為合法之選任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公司係於94年12月19日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申請解 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且分別於95年2 月21日、95年 3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地院申請解散登記及呈報清算 人事件,業如前所述;然細繹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伍信穎出 具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1頁),其係晚於上開諸日期後之 95年3 月29日始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是原告伍信穎顯 係於其已喪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後始為上開委任,是其 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並不合法,是本院原就 未具律師身分之乙○○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裁定撤銷之。如乙○○仍欲為原告擔任訴訟代 理人,自應重行提出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出具之委 任狀,始得謂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上開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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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