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庚○○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藤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零肆拾參元柒角陸分,及自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八、上列第二項所示之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上列第三項 至第七項所示之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上列 第三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上列第 二項所示之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連帶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藤原科 技有限公司等五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甲○○、丙○○、庚○○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壬○○,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壬○○聲明承受訴訟,併 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770,296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44,043.76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㈢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87,600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86,5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69,800 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35,000 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6,500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㈧上述第㈡項至㈦項之債務若有各該項內之被告履行給付, 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㈡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各該項內之 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4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300 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20日,僅繳至94 年7 月19日,目前尚欠新臺幣2,770,296 元,及前述聲明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 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2% 計付,計為年利率6.2%( 基準利率為3.48%)。
(二)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10萬元, 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並根據該契約由原告代墊美金81,6 80元,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就該筆墊款 尚欠美金44,043.76 元,及前述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主債務人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分期借款,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5 條 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借款,且經催討無效,被告丁○○、甲○○二人為 主債務人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四)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為清償前述聲明第㈢至㈦項之借款 ,背書轉讓如證四所示之支票5 紙,經由原告提示均遭退票 ,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退票之發票人被
告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 與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給付票款之責。又前述 聲明第㈢項至第㈦項之票款,與訴之聲明第㈡項之借款間有 清償目的上指向同一債權關係(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五)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提出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被告甲○○、丙○○、庚○○、聖國興業有 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等五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藤原科 技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甲○○、 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中被告甲○○、丙○○、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前於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所執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 2 紙支票是第三人所借,確為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 ,是伊公司總經理接洽,但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在營運了,無 法付此筆票款,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丁○○已經很久沒有參與公司 運作,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並未與公司溝通,借款下 來後,甲○○又私下盜領公款98萬元,後來被告丁○○即離 開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現在公司也已停止營運了,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貸款 滯欠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被告丙 ○○、庚○○、聖國興業有限公司等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 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等三人亦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丁○○ 乃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論
其公司內部之資金如何運用,均對原告就未償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另被告藤原科技有限公司既為票據之發票人,自 應對票載金額負付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丁○○、甲○○等三人連帶清 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另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持被告丙○○、庚○○、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限公司等四人簽發之支票用 以清償原告代墊信用狀款項之金額,惟該等支票均遭退票, 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發票人與背書轉讓之 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亦應予准許,而原告此部分之票款請求權既與前述原告代 墊信用狀款項之債權為同一債權關係,則就其中部分債務人 清償時,就其所清償之額數範圍內,其餘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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