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依卷附原告甲○○之戶籍謄本 資料所示,本件原告甲○○既早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本件 起訴前即94年11月6 日死亡,揆之首揭說明,甲○○於死亡 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是本件 由原告甲○○所提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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