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44號
PCDV,94,訴,2044,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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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戊○○
      丑○○
      癸○○
      壬○○
      庚○○
      辛○○○
      子○○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律師
原   告 雅里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台灣飛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雅里頓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其等債務人即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 立奇公司)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對科 立奇公司及被告核發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 、15104 、 16091 、15939 、16641 、16643 號執行命令,禁止科立 奇公司在上開命令所列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貨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科立奇公司清償在案。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禁止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且於民國94年5 月 24日具狀向本院陳稱:「... 截至本公司收受本執行命令 止,債務人科立公司對本公司有美金95,750.12 元之貨款



債權。陳報人已依鈞院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 、1510 4 、16091 、15939 號執行命令扣押該貨款債權,靜候鈞院 之收取或移轉命令... 」等語,復於同年6 月10日再具狀 向本院陳稱:「緣本公司接獲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1 、 16643 號執行命令前,已收受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 、 15104 、16091 、15939 號執行命令,並已依該等執行命 令扣押債務人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外,科立奇公司已無 對本公司之貨款債權... 」等語。詎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 竟以:「本公司因作業人員疏失,未發現電腦資料錯誤而 誤報本公司對科立奇公司有美金95,750.12 元之貨款債權 。本公司於日前接獲貴處公函要求本公司解繳前述金額, 始發現前述陳報錯誤事宜,事實上科立奇公司對本公司並 貨款債權,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㈡被告既已前後二次向本院承認並陳報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豈能事後徒以「因作業人員疏失,未發現電腦資料錯誤陳 報」搪塞翻案,其聲明異議應非適法,是原告有提出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迭次辯稱:科立奇公司所提各筆交易 資料顯示科立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係訴外人高效電子東 莞有限公司(下稱高效東莞公司)向科立奇公司採購而發 生,高效東莞公司乃獨立法人,與被告非同一主體云云, 惟依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3 月20日到庭之 陳述,可知高效東莞公司積欠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均由原 告代為給付,足證系爭貨款債權已由原告承擔。至被告嗣 後雖又抗辯:高效東莞公司自93年2 月到12月之貨款,實 係由另一獨立法人即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Hipro overseas (BV I)Inc.(簡稱高效海外BVI 公司)所支付,但並未 就該海外公司之組織、負責人等資料為舉證,致使原告無 從認證,被告抗辯自非可採等情,並聲明:確認科立奇公 司對被告有美金95,750.1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9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係於發現被告之 人員誤認系爭債權存在後,且於本院94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 債權金額金額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時,原告再次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 條規定而為異議,核無不合。另參佐最高法院85年 台抗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不因未於10日內聲明異 議而生任何實體法上之效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仍需 憑藉其他訴訟程序予以厘清。
㈡科立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係訴外人高效東莞公司向科立奇 採購而發生,此有高效東莞公司之採購單可證,而高效東莞



公司乃獨立法人,與被告非同一主體,故系爭債權與被告無 涉。
㈢至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固到庭陳稱:「貨雖然是高 效東莞公司訂的,但是約定由被告公司付款」云云,因與事 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而科立公司復未能提出被告與科立 奇公司或高效東莞公司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之證明,依民法 第300 、301 條規定,難謂被告已承擔高效東莞公司對科立 公司之債務。
㈣況查,高效東莞公司積欠科立奇公司自93年2 月起至93年12 月止之貨款,均係由另一獨立法人即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高 效海外BVI 公司所支付,此有匯款水單可稽,而被告雖於93 年2 月前曾代高效東莞公司給付積欠科立奇公司之貨款,但 僅為被告與東莞高效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所致,被告不因 此承擔高效東莞公司積欠科立奇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 年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等與第3 人科立奇公 司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依法對被 告核發禁止命令後,被告未提出異議,並向本院陳報科立奇 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美金95,750.1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詎被 告嗣卻以被告公司作業人員疏失誤認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否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94年5 月9 日及94年10月11日板院通94執日字 第14954 號執行命令、被告於94年5 月24日、6 月10日民事 陳報狀、94年10月28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4954 號通知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有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無不合。再強制執行法 第119 條雖規定第3 債務人應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然該異議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 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 質與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縱第3 債務人 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則僅發生債權人是否得逕向第3 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第3 債務人是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不生聲請異議不合法之問題,均先此指明。四、原告主張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固據 提出科立奇公司出具之93年9 、10、11、12月對帳單為證,



然本院觀諸科立奇公司出具之對帳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另一 獨立法人機構即「高效東莞公司」(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 ),且上開對帳單所載之訂單號碼經核與被告提出之高效東 莞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上之訂單號碼相符等 情,並參佐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5年3 月20 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實係 高效東莞公司積欠之93年10、11月及94年1 月份應付帳款。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高效東莞公司積欠科立奇公司之應付帳 款,是否已約定由被告承擔?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按「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3 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 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3 人與債權人訂 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 承認而始克生效」,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可 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被告是否已就系爭貨款債權為 債務承擔,應視被告與科立奇公司或高效東莞公司間是否 就高效東莞公司之應付帳款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二)本件被告既否認曾與科立奇公司或高效東莞公司訂立債務 承擔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或科立奇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5年3 月20日審理時 固到庭陳稱:「因為貨雖然是東莞高效公司訂的,但是約 定是由被告公司付款,當時是由東莞高效公司的羅經理談 的」等語,然上開證詞內容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令為 真,亦僅能證明高效東莞公司曾與科立奇公司約定有關高 效東莞公司之應付帳款,科立奇公司得向被告收取而已, 上開約定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是難謂被告因上開約定 而為債務承擔。
㈡況被告抗辯高效東莞公司自93年2 月至9 月及93年12月之 應付貨款,實由其他獨立法人機構即高效海外BVI 公司支 付乙節,經本院核諸科立奇公司檢具之高效東莞公司帳款 明細、科立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 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4 、116 至118 、131 至13 9 頁)後,認被告上開抗辯信而有徵,是原告尚難以被告曾 向本院執行處承認並陳報系爭貨款債權,遽而主張被告就 系爭貨款債權已為債務承擔。
(三)綜上,原告或科立奇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與科立奇公司或 高效東莞公司間就高效東莞公司之應付帳款有債務承擔約 定之事實,則原告堅稱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



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美金95,750.12 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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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飛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里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