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8日下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F -431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板橋市○○ 路由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前 ,明知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是夜間但有路 燈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後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方輪胎上方車側擦撞訴外人徐永晶所騎乘亦沿台北 縣板橋市○○路同向行駛、後附載有其女黃湘婷、其友人丙 ○○之女乙○○(即原告,88年5 月7 日生)車號EGB-319 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尾端,致使該輕型機車失去 平衝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嚴重撕裂傷等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429 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原告年幼受傷,需請人看護,期間自 91年6 月5 日起至92年7 月止,每月20,000元,計280,00 0 元。
⑶精神賠償:原告年幼受傷,身體所受創痛,難造成生活嚴 重不便,更使幼小心靈受到驚嚇,非筆墨所得形容,爰請 求賠償300,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91年5 月28日確曾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 路段,但並未撞及系爭機車無庸對原告之損害負任何賠償責 任。被告為國小畢業,前並無工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 月28日下午9 時10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 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前,明知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駛時並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雖是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 後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輪胎上方車側擦撞訴 外人徐永晶所騎乘亦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同向行駛、後附 載有其女黃湘婷、其友人丙○○之女乙○○(即原告,88 年5 月7 日生)系爭機車尾端,致使該輕型機車失去平衝而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嚴重撕裂傷等傷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等情。 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徐永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以沒有 肇事逃逸,91年5 月28日21時10分,伊固曾開系爭汽車載老 婆、孫子經過板橋莒光路,系爭汽車為MARCH 藍色小客車, 由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左右,是 派出所的員警通知伊,說有人告伊肇事逃逸,所以伊就到派 出所來接受警方酒測及照相,伊行車經過該路段並沒有發現 有人跌倒,系爭汽車左邊有刮痕,那個是在伊家附近停車場 刮到的,警察繪製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當時停下來是要等 紅綠燈,停在紅綠燈前幾秒鐘,還有一輛轎車停在我前面等 語為辯。經查:
㈠上開肇事經過除據訴外人徐永晶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後 指稱:我當時是騎機車載二個小孩,後面來了一部自小客車 ,我被自小客擦撞跌倒在地,而該自小客車沒有停下來,約 行駛30公尺左右才停下來,但沒有搖下車窗,只是往後看, 因路人太多要圍他的車,故對方立即將車子開走,擦撞我的 是HF-4310 號自小客車,顏色是藍色的,MARCH 牌的自小客 ,因開車的人沒有搖下車窗,也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看到
駕駛,我騎系爭機車,當時的行駛方向是由板橋市○○路往 文化路方向行駛,車速約20公里,擦撞我的車與我同方向行 駛,由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當時騎車騎在最靠路邊, 被告由後面擦撞到我,我車倒下,小孩子往路外緣倒,我倒 在路的內線,我是左手受傷,而另二個小孩一個是頭頂受傷 縫了20幾針,另一個是嘴唇擦傷,我女兒是下巴受傷,原告 是頭部受傷縫了20幾針,當時很匆忙,有路人幫我記下車號 ,我送醫她就走了,我是由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進,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的方向是錯誤的,警方把我倒地位置 畫顛倒了等語(詳參卷附92年度偵字20959 號卷第22頁、第 23 頁 、第27-30 頁、92年度核退字第9341號卷第10頁、第 11頁、第13頁)。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㈡再查,訴外人黃吳雪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 有人呼叫聲及孩子哭的聲音,並看到有人流血,有個女生也 流血,我們就趕緊出去救援,出去看之前有聽到碰撞聲,當 時那女的(指告訴人徐永晶)講一個車號很清楚,不是對著 我說的,是大叫那個車號,然後指著那輛車子,在我們前面 沒有很長的距離停了一輛暗色的車子,停的比較旁邊,橫跨 在白邊線上,因為那個女的很大聲叫,我是先站在騎樓那邊 看了一下,看有一輛暗色車子,我沒有看到車號,但告訴人 一直比那輛車並說出號碼,我才走到事故現場,我往前看車 子就在前面很近,車子不是停在紅綠燈口,也不是道路的雙 黃線邊,也沒有靠近停止線,那車子很快就走了,因為那個 地方很快就聚集了很多人,之間並無看到其他車子經過等語 證述明確。訴外人郭家鉷亦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當時我去 修手機跟老闆講話時聽到「碰」一聲,我馬上就走出去,看 見一位女性駕駛倒在地上,兩個小孩在哭,我問人有沒有怎 麼,她說他手斷掉,並講一個車號,我說沒關係,你記車號 ,我幫你照顧小孩,我往前看右邊有輛深色車子,停在橫跨 白色邊線、不是道路中間,這之間除機車外沒有看到其他汽 車,記得當時是有路人記下車號有處理這樣等語歷歷(本院 9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卷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上開 證人就訴外人徐永晶機車倒地後指著車子並講車號,車子停 靠之位置均非停在紅綠燈口等情節,核相符合,且事故後1 、2 小時警方即依據路人及徐永晶之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車 籍資料找到被告,電話聯絡被告開車前往派出所就車輛進行 拍照採證及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而被告車輛確於右後輪上 方車側有擦痕之情,並有現場照片卷附足稽。而經刑事庭法 官依職權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汽車擦痕高度離地約有85公分
,而機車後方尾端高度離地約83至85公分,機車倒地於車道 白邊線附近等情,復有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相片及現場圖 存於同前刑事卷內可按;另系爭汽車右輪上方車側之擦痕為 新擦痕之情,亦據據報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林進發證述歷歷 在卷(詳參同前審判筆錄),而上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 後輪上方車側之擦痕其高度與徐永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 尾端之高度亦大致相符約85公分之情,並有上開刑事庭勘驗 筆錄及履勘之現場照片可參。參諸被告自承確於91年5 月28 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三號前等語如前,是就訴外人徐永晶機車倒地瞬間,適有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其後被告車輛並有新的擦痕產 生,該擦痕之高度復又與機車尾端高度相符等跡證參照觀之 ,足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揭時、地確有與訴外人徐永 晶之機車擦撞之情,洵屬無疑。被告辯稱:擦痕在左邊是在 家附近停車場刮到的,右邊之擦痕也是舊的,沒有與人擦撞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時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此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3 項、第10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屬 雙向單線道,無快慢車道之劃分,車道邊劃有機車停車格, 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而 本件機車倒地、機車後視鏡散落之位置,均位於道路之邊線 旁且事故現場道路邊線接近騎樓處劃有機車停車格,事故現 場機車停車格並停滿機車等情,已據訴外人郭家鉷於相關刑 事案件中證述歷歷在卷(詳參同前審判筆錄),復有本院刑 事庭現場履勘相片足稽。而訴外人徐永晶遭擦撞後即倒下, 有發出大聲響,郭家鉷因擔心是自己停放之機車遭撞擊隨即 衝出來處理之情,亦據郭家鉷證述在卷(同上筆錄),堪信 徐永晶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後並未有其他外 力加入隨即倒下無疑,是徐永晶顯係沿白邊線在車道接近外 側處行駛,否則自不可能遭擦撞即倒下於白邊線旁之理,亦 證告訴人徐永晶有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無疑,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之間隔,超越前車時並應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從後前行,造成右後輪上方擦撞訴外人徐永晶所騎乘之 機車後方尾端,顯見其未保持行車應有之間隔,應無疑義, 並造成告訴人徐永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頭皮 嚴重撕裂傷等傷害,此復有上開傷單存卷可按,可證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基 此,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經支出醫藥費計 有1,429 元,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負擔:
原告主張,其年幼受傷,需請人看護,期間自91年6 月5 日 起至92年7 月止,每月20,000元,計280,000 元等情,固據 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之記載為「褓 母費」,而原告於受傷時年約3 歲,於3 至4 歲期間本有僱 請褓母加以照料之必要;加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及 撕裂傷」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應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年幼受傷,身體所受創痛,難造成生活嚴重不 便,更使幼小心靈受到驚嚇,非筆墨所得形容,爰請求賠償 300,000 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時年僅3 歲餘,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為國小畢業,已 婚,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及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 0,000 元,為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29 元(1,429+100,000= 101,429)。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金給付6,498 元等情,有存 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此部分已受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即
經扣減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4,931元(101,42 9-6,498=94,931)。
七、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