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銘彬,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94年9 月5 日變更為乙○○,有被告94年9 月5 日第11 屆職掌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被告已於95年9 月2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之住戶,而被告管委會於 民國86年成立時,其名稱依住戶手冊即管理規約係命名為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於繳納大廈管理 費時即以「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支票抬頭開立 支票繳納管理費。詎料被告管委會竟函告原告應將支票抬 頭更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拒絕收受 ,並故意公告:原告未於93年4 月30日繳清管理費等語, 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有提起確認被告管委會名稱 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向被 告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被告固於93年9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改 住戶手冊部分內容之決議,而將被告管委會全銜改為「全 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該次會議顯非適法。 經查:①該次會議係因93年8 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惟93年8 月15日之會議召開前,被 告管委會僅於93年7 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召開會議,且 公告內容亦僅載明:「... 修改住戶手冊部分條文、頂樓 滲水問題之進工程」,並未檢附如何修改住戶手冊部分條 文之草案,甚且被告僅將開會通知置於各住戶之信箱,並
未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事會議紀錄後又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由會議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是93年8 月15日會議所為之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依民 法第71、73條規定,其決議當然無效。93年8 月15日召開 之會議既為無效,則93年9 月19日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亦 應為無效。②退步言之,縱認93年8 月15日之會議有效, 被告於召開93年9 月19日之會議時,於公告內容並未載明 係因93年8 月15日之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重新召集,且議 案中尚包括93年8 月15日會議召開內容中未有之「適度降 低管理費」案,是93年9 月19日之會議召開程序亦有重大 瑕疵,應為無效。③況且被告未將93年9 月19日之會議記 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則該次會議自無依同條32條第2 項視為成立之問題, 即該次會議並未成立,即使成立,亦因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④又修正之住戶規約第1 章第2 條之修正,顯不當限制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第7 章第5 條 修正內容,則明顯違反民法代理相關規定、第7 章第44條 第1項修正內容,實為權利濫用,故均應為無效。(三)另被告管委會於94年3 月2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其召開事由為:頂樓防水工程案,不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必要」之 要件。又被告管委會第10 屆 主任委員係廖俊龍,故在其 任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廖俊龍為合法召集人, 然上開會議卻由鄭美香為召集人,是該次會議乃由召集權 人所召開,依法該次會議當然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 。其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93年9 月19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不存在。
㈣確認94年3 月27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 會議通過之「頂樓防水工程案在上限450 萬元整,授權管 理委員會並請市公所協助上網公開招標」之決議無效或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6年7 月1 日制定之住戶手冊雖訂名為「全球台北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惟87年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報備時 即載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故被告 之存摺、印章亦隨之更改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而原告因拒繳管理費,竟故意將其用以繳納管理 費之支票抬頭記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致被 告無法兌現支票,並造成被告諸多困擾,因此,93年9 月 19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修 改住戶手冊,將被告正式正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又被告退回原告前開支票抬頭記為「全球台 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票後,曾請原告更正支票抬頭 或改以現金繳納管理費,詎原告於93年5 月12日前仍拒絕 繳納,故被告以公告載明原告「未於93年4 月30日前繳清 管理費」,並無任何故意或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二)按區分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所召開之會議,故若區分所有權之決議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無效或撤 撤銷之訴,而原告並非被告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則 原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顯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提 起確認93年9 月19日及94年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無效之訴,無非以該2 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云 云,然依實務見解,有上開情形時,應僅得提起撤銷決議 之訴。又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是原告亦已不得再提起撤銷之訴。(三)又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之規約修正內容違法云云,經查 :①規約第1 章第2 項之修正原因,乃若區分所有權人未 居住於社區內,對社區事務並無參與,自不應擔任委員, 而社區住戶來來往往,難以認有居住事實,故以設籍為依 據,之所以排除承租住戶,係考量承租人之居住關係較不 穩定之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該 規約之修正並無不法;②規約第7 章第5 條修正原因係若 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其非居住於社區內,對社區事務並不熟稔,利害亦 不相干,其代理出席會議無法反應社區真正需求,故上開 規約修正非不合情理;③規約第7 章第44條第1 項之修正 ,因在實際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根本不可 能有3 分之2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故往往第1次 流會,而再需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32條規定召開2 次會議 ,造成耗費殆時,故修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 數及同意人數比例,難認為權利濫用。
(四)至94年3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3年1 月16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所召開之第2 次會議,而被告管理之社區頂樓漏水 嚴重,被告若不及時處理則有賠償之虞,難謂有及時之必
要,且被告社區規約第8 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告召開上開臨時會並無不法。 又該次會議召開時因第10屆主任委員李銘彬未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身份,為公寓大夏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故 改推管理委員鄭美香為召集人亦無不法。另該次會議之開 會通知及決議,除由被告公告外,並以置放區分所有權人 信箱以為知及送達,此程序縱有瑕疵,亦屬撤銷範疇,非 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故 就事實問題,僅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指法律關 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就某一法律行為而言,其基礎 事實應為該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或相關要件之相關事實。查: 被告名稱究係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 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名稱應為「全 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以「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抬頭之支票繳納管理費後,竟故意公告:原告未於93 年4 月30日繳清管理費等語,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查 :被告開立之帳戶名稱既已均改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則原告開立抬頭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 員會」支票以交付92年2 月至93年3 月之管理費,被告當然 無法兌現,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繳納管理費。又原告在93年 5 月12日始更改上開支票抬頭並另以付現方式繳清92年2 月 至93年3 月之管理費等情,並有收據影本1 在卷可稽(見本 卷1 第13 4頁),而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公告中登載原告「 未於93年4 月30日前繳清管理費」等語,核其前後文義,乃 為說明原告未能當選為該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原因,且其 說明亦無違誤,顯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問題。是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公告涉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並據而請求被告 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無稽,不應准許。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決議無效云云,無非以:該次會議召開前僅公告而未以書面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決議亦僅公告並未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中有關修正之住戶手冊條文內容之決 議有違反法令情形、該次會議中有關降低管理費之議案,與 93年8 月15日召開但人數不足而流會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 非同一等語為據。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 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 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在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 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開前僅公告而未 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中有關降低管理費之 議案,在93年8 月15日召開但人數不足而流會之區分所有權 會議中並未提出乙節,縱令為真,亦均僅該次會議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得提起撤銷之訴問題,原告既未於上 開決議後3 個月內以上開事由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則上訴人 據以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 。況查:系爭決議內容被告除以公告方式外,尚以置放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信箱方式以為送達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區分所有權人應以居住於其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則,未居 住於區分所有建物為例外,因此,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有另向 被告管委會陳報應送達處所外,尚難認被告未對區分所有權 人為送達。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未居住於全球台北人社區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向被告陳報應送達處所卻未收受系爭決議 之情事,則被告所為之送達應為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 未依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非有 理。
㈢末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31條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法條,區分所有權會議依法本得視其社區之實際狀況 ,就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資格、決議成立之法定人數等事 項為一彈性調整,因此,系爭決議修正規約第1 章第2 條、 第7 章第44條第1 項有關管理委員之資格、決議成立之法定 人數等規定並未有違法或權利濫用情事。至系爭決議內容增 修規約第7 章第5 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會 議,該他人限為社區住戶部分,因被告抗辯:若區分所有權 人委託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因其非 居住於社區內,對社區事務並不熟稔,利害亦不相干,其代 理出席會議無法反應社區真正需求等語,本院核其理由並無 不當,且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難謂有何違法。綜上,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法應屬無效乙節, 洵非有據。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係以:系爭會議召開事由為頂樓防水工程案,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必 要」之要件、系爭會議依法應由第10屆主任委員廖俊龍為合 法召集人,然卻由鄭美春為召集人,是該次會議乃由召集權 人所召開為據。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 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 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等語,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及有上開法定事由時,『應』召開臨時會議,非謂臨 時會議之召開僅限於上開法定事由。況且被告管理之社區頂 樓漏水修繕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 本屬被告職掌範圍事項,惟因修繕工程費用高於30萬元,故 被告始依93年9 月19日修正之規約第4章 第4 條:「新增設 施設備或修繕工程估價超過30萬元以上之重大工程,需經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始發包開工」規定召開臨時會議,亦 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限於緊急 安全事故云云,顯非有理。
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不限於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其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亦可 擔任。是本件原告僅以鄭美香非主任委員卻擔任系爭會議召
集人為由,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云云,洵屬無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其聲明第1 、3 、4 項 所示,及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 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