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戊○○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丙○○
己○○
被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貳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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