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157號
PCDV,94,婚,1157,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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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被告均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並藉口家中經濟需求,及為安頓家人為由索取金錢、物 資,原告先後已大約匯款新台幣20萬元給被告,惟被告仍未 來台團聚,幾經相勸溝通無效,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8 月22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殷劉友娣證稱:被告現在 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是大陸新娘,她從未來台與原告住 過,現在雙方都沒有聯絡了,被告說她在大陸辦好離婚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 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



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8 月22日結婚,迄今已逾2 年8 月, 被告均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已在大陸辦理離婚 ,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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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