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52號
PCDV,94,勞訴,52,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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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義天宮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壬○○
      辛○○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應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 ㈢被告丙○○乙○○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自80年8 月起於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擔任會計乙職。93 年9 月間,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另簽定「員工聘用定 期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至96 年9 月30日止(見被證十一)。又自94年3 月間,被告丙○○乙○○辛○○等三人分別擔任被告義天宮之主任委員、常 務委員、秘書等職,被告壬○○則係被告義天宮之前主任委 員。
(二)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部分:
1、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莫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認真負責



,惟94年3 月27日兩造聘用契約尚未屆期,被告竟以原告 有打電話教唆原告之夫前往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等為由 ,命原告應自同年3 月31日離職。然被告所述之理由,純 屬子虛烏有,是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不合法,兩 造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94年4 月間,原告前往被告所在 地服勞務,竟遭被告斷然拒絕,經原告多次溝通均無效果 ,不得已始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 資: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非 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且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25 ,200 元 ,有被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原證二)。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94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5 ,200 元 。
(三)被告丙○○乙○○辛○○壬○○部分:請求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150,000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丙○○乙○○辛○○壬○○等四人於94年3 月27日被告義天宮召開臨時常會時,竟於會中捏造原告曾打 電話教唆原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命云云,而決議將 原告不法解僱,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傷害,原告因此精 神甚感痛苦。為此,原告請求渠等四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150,000 元,以資慰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義天宮為宗教組織,被歸類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乙節,原告不爭執。
2、兩造間存有聘僱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 之定期僱傭契約:
(1)被告於94年12月8 日當庭自認兩造間自93年10月以後之僱 傭關係為定期契約(詳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2)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定期聘僱契約係因被告義天宮要約 ,原告予以承諾,而自93年10月1 日起成立為期3 年之定 期僱傭關係:兩造間自93年10月1 日起成立為期3 年之僱 傭關係,係由被告提出要約,被告於93年9 月間以新任主 任委員丙○○將於93年10月1 日就職,故為執行被告義天



宮新修訂之員工服務規則第20條規定「本宮員工之聘用為 配合管理委員會改選任期,員工採聘任制,並於每屆管理 委員會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就職辦理改僱或續聘。」為由, 向原告要約終止原不定期僱傭關係再訂立為期3 年之定期 僱傭契約,並交付原告如原證一所示之「員工定期契約書 」等情,有被告於94年10月13日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載明:為執行員工服務規則第20條規定,兩造合意 於93年9 月30日終止前不定期限僱傭契約等語(見被告該 狀第2 頁(二)、1所載),亦有被告於該狀所提被證九 即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記載「職丁○○本人同意配合義天 宮管理委員會新修訂之員工聘任辦法。員工採聘任制,現 職員工於每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新任主委就職同時辦理 員工改僱或續聘。‧‧‧」等語可證。參諸證人戊○○於 上開期日到庭證稱「這張契約書(即被證12)我簽過。是 誰給我的我忘記了,我也有拿到胡小姐應該也有拿到但是 我是有簽的。我們沒有收到副本。」等語;證人甲○○同 日到庭亦證稱:「有簽(即被證12)。後來我沒有拿到蓋 義天宮大小印的副本。義天宮應該也有拿一份給胡小姐簽 。」等語;證人癸○○同日亦到庭證稱「那是93年簽的。 我沒有拿到蓋有大小印的副本。」等語在卷可稽。足證「 員工定期契約書」係由被告義天宮交付原告、證人戊○○ 、甲○○、癸○○等4 人,惟被告並未將蓋有其大小印之 契約分別交付原告及證人戊○○等4 人。換言之,本件係 由被告義天宮主動向原告要約訂立自93年10月1 日起為期 3 年之僱傭契約,而交付系爭「員工定期契約書」予原告 。原告就被告要約之內容予以承諾查原告對被告要約之內 容予以承諾,故於系爭「員工定期契約書」簽署並交予被 告,有被告前揭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十 一即原告簽署之「員工定期契約書」可證。是兩造之意思 表示合致,則兩造間自93年10月1 日起成立為期3 年之僱 傭關係。而被告於94年12月8 日庭期亦自承自93年10 月 以後兩造間的僱傭關係為定期的僱傭關係等語。益徵兩造 間之定期僱傭契約自93年10月1 日起成立生效。按當事人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義天宮向原 告要約自93年10月1 日起為期3 年之僱傭,原告予以承諾 ,故兩造之定期僱傭關係已成立生效。則被告義天宮交付 原證一所示之「員工定期契約書」予原告,經原告簽署後 交回被告義天宮,不論被告義天宮是否於「定期契約書」 上簽署,均不影響二造已成立之定期僱傭關係。被告義天



宮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員工定期契約書」,依其情形或事 件之性質僅屬要約引誘云云,惟僱傭契約之成立,係屬不 要式契約,書面僅為證明之方法。故難認被告義天宮所「 提出」「員工定期契約書」之行為係屬要約引誘。況意思 表示係以相對人瞭解或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惟被告義 天宮主張其「提出」為要約引誘,而其於員工簽章交回之 定期契約上蓋大小章即為承諾,亦與法未合。被告義天宮 雖又辯稱因原告在93年9 月30日前之任職期間,時常發生 上班遲到情事,故93年9 月30日以後,被告仍以試用期3 個月方式,視原告是否適任再決定簽定為期3 年之「員工 定期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所交付之「員工定期契約書 」並無試用期3 個月之約定,而原告否認與被告義天宮有 上開特別約定。是被告所述,實無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3、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理由:
(1)兩造間簽定之聘用定期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得行使終止權 之事由,是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與約不合。再者,聘 用定期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員工服務規 則(下稱員工服務規則)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 以原告有違員工服務規則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2、4 、6 款、第12條規定予以免職,自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認員工服務規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惟被告主張對原告予以免職之理由係原告有之上班時間 不照規定、不聽上級指示、逾越層級報告、悖反被告義天 宮管理委員會功能、藐視廟堂內之莊嚴等違反員工服務規 則等情事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有逾越層級報告、悖反被 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功能之情,迄未舉證證明。 (3)被告指稱原告有上班時間不照規定云云,惟被告義天宮迄 未能提出打卡表正本為證。證人己○○於94年11月3 日 鈞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被訴代:在此之前(即94年3 月前),他是否有重大違反的事情發生?)他有時會有遲 到,我們糾正他,經糾正後他就正常了,‧‧‧,他也有 請人代打卡的情形。」、「‧‧‧一年多前,戊○○代丁 ○○打卡曾經有被我抓到。‧‧‧」等語(詳卷)。是縱 原告有上班遲到、由他人代為打卡等情,亦係在一年多前 。況被告義天宮亦自認原告有遲到情事,係發生於在93年 10月1日以前,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見 被告94.10.13. 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 頁倒數 第4 行至第7 頁第1 行)。換言之,原告於被告義天宮解 僱原告前長達一年多並無上班遲到、由他人代為打卡之情 。另證人己○○雖證稱:「(被訴代:請為胡小姐在93年



10 月1日之後,他是否有再發生上班遲到的情事?)有, 在今年三月時有發生。」云云(詳卷),惟查證人此部分 之證言與其先前證述原告經糾正後就正常等語不符,而屬 偏頗被告之證言;再者,原告於94年3 月間是否曾經遲到 ,應以打卡紀錄為證,惟被告不提出打卡表正本為證,反 而以證人之證言為證,自難令人採信,併此陳明。 (4)被告主張原告不聽上級指示部分,係指原告未依主委要求 打跑馬燈乙事。然94年3 月23日當日(被告及證人均誤為 94年3 月25日),證人吳仁鍼指示原告處理跑馬燈字幕, 惟該項工作本非原告之職務,平日甚少處理,故對於應如 何使跑馬燈顯示字幕及移動字幕之操作生疏,而向吳仁鍼 表示伊不太會處理,讓其想一想應如何完成。嗣後原告想 起來亦已於當天依照吳仁鍼之指示處理完畢,有證人吳仁 鍼於94年11月3 日到庭證述:「(法:請說明當時發生的 情形?)‧‧‧94年3 月25日時我有在廟裡面,‧‧‧當 天是要用電動的招牌來廣告,我請胡小姐來操作,他說他 不太會操作,‧‧‧」「(原訴代:跑馬燈是否胡小姐有 做好?)他起先說他不會作,後來他說他想起來,之後他 有處理完畢他有作好。」等語可證(詳卷)。故被告主張 原告有不遵上級指示,處理跑馬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主張打跑馬燈為 原告之職務云云,並提出自90年起即支付原告執行跑馬燈 職務之現金支出傳票單據為證,惟顯示及移動字幕報酬, 是被告所舉證據,與其證明之事實不符。並於當日完成, 是原告於事務之處理上,要無不當。
(5)原告並無於義天宮內大聲咆哮,更無叫其夫至義天宮鬧事 之情,原告平時講話原本就比較大聲,但94年3 月23日被 告主張所謂發生爭吵當日,原告並未比平時大聲,有證人 戊○○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他(即原告)平常講話會 比較大聲,但是胡小姐那天也沒有比較大聲,」等語屬實 (詳卷)。顯見原告並無於被告義天宮內大聲咆哮。再原 告於93年3月23日係欲打電話問其夫何謂有期徒刑等相關 法律問題,且原告實際上並未打電話與其夫乙節,除經證 人戊○○到庭證述:「只記得因為胡小姐說我來打電話跟 我先生問看看,我那時有把胡小姐的電話拿起來,所以他 的電話並沒有打通。」等語屬實外,亦經原告於94年12月 8 日具結並證述在卷。故原告亦無叫其夫至義天宮鬧事之 情。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員工服務規則之事實,或無 證據證明,或與事實不符,是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4、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1)原告並非主動請領資遣費、離職謀職金:原告係擔任被告 義天宮之會計乙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相關費用之 支出均係上級主管決定後,始指示原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 、請款單等。被告義天宮於94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月31日離職,並分別於4 月1 日、4 月5 日決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離職謀職金,惟因被告義天宮突然將原告解雇 ,致無接任之會計人員,故被告義天宮先後要求原告製作 填寫給付予原告資遣費、離職謀職金之現金傳票、請款單 。原告雖不同意離職,然因受僱於被告義天宮,是不得不 依被告指示製作填寫。換言之,原告並非主動請領。前揭 事實業經原告於94年12月8日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主張 原告領取資遣費、謀職金50,400元為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主張領取謀職金之會計程 序不合法云云,惟原告領取謀職金係於被告不法終止僱傭 契約之後,自與本件兩造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無關。再者, 證人己○○業於94年11月3日到庭證稱被告義天宮主委丙 ○○事前同意給付原告謀職金50,400元,並有主委丙○○ 於請款單上簽章核准為證(見被證6),是被告仍主張原 告有侵占之行為,實與法未合。況被告義天宮之會計程序 於一般性支出,須先墊付者,持收據向會計請款,會計於 零用金專戶60萬元中支付後,製作傳票,再由主任委員等 簽章核准。至於薪資、資遣費、謀職金等非一般性支出, 自無收據等情,亦經原告94年12月8 日到庭屬實,故原告 所為會計程序亦未違背正常程序,附此敘明。
(2)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義天宮非法終止兩造契 約,惟原告未曾同意,此觀原告於94年4 月6 日通知被告 拒絕於4月7日辦理移交之書面中載有「‧‧‧今天(4/7 )我不能來辦理移交工作,實在是因為太無情了,讓我不 得不作這樣的決定,因為一方面我仍無法接受離開義天宮 之事實,另一方面更自覺受到很大的傷害、委曲及冤枉。 ‧‧‧‧更希望各位長官能夠明察秋毫,還我清白及工作 權。」(見被證三第1-2 頁),及同年月9 日針對被告認 原告違反員工服務規則事實所為書面反駁(見被證三第3- 4頁)可證。參諸原告於受被告通知終止僱傭契約後,多 次向上級主管即財務組副主委黃海泉、財務組長黃俊二等 人反應被告終止契約不合理,故4 月8 日黃海泉以電話通 知原告於次日即4 月9 日前往被告義天宮召開之常務委員 會到場說明,而4 月9 日當日被告義天宮確實亦讓原告於 常務委員會進行時說明等情。足證原告並不同意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是被告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5、原告受領之資遣費、離職謀職金得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僱 傭報酬相抵銷再本件被告義天宮因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所受領之資遣費、離職謀職金 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以受領之資遣費、離職謀職金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僱傭報酬相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僱傭 報酬。
6、被告丙○○乙○○辛○○壬○○部分: (1)被告丙○○等4 人於94年3 月27日義天宮臨時會開會時捏 造原告曾打電話教唆原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云 云,進而決議將原告解僱之情,有被告所提被證四「義天 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可證。 是被告丙○○等4 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其所提證 物不符。
(2)參諸證人庚○○於95年3月9日 鈞院訊問時到庭證稱:「 (法:會議記錄是否你紀錄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的會議記錄也是我記的,當時是討論內容如會議記錄裡所 載的。」、「(原訴代:那次的會議你是否有全程參與? 辛○○是否有到場?參與的人有哪些?案由三是否為主委 丙○○所報告的?請問壬○○辛○○曾經講過什麼話? 他們討論什麼內容?)我有全程參與。辛○○是有到場開 會。參與的人員與紀錄上的人員是一樣的。不只有李主委 報告,他是邊報告我邊記載,他們事前或私下是否有討論 過,我不清楚,我只有記載當場討論的事情。我的會議記 錄是由經過中常委確認過。在會議中,這些簽到的人也有 討論,他們也有確認,這個議記錄才能做成。我只有做出 討論後決議後具體的事情,他們討論丁○○的事情時,我 有在場,他們全部都有發言。他們全部都有發言,所述的 內容如會議紀錄的內容。」等語屬實(詳卷)。 (3)足見被告辛○○雖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其確實於當日 會議到場,且其與會議紀錄上其餘被告即丙○○乙○○壬○○等人均有陳述如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內容。而該等 內容係屬不實已如前述,且在場之人可共見共聞,自屬侵 害原告之名譽。
(五)證據: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現金支 出傳票(94年1月1日、94年2月4日、94年3月1日、94年4月1 日,人事費─薪資)、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 042 號)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 癸○○、林春城、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1、依原告所提起訴狀第二頁第一、二行:「緣原告自民國80 年8 月起於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擔任會計乙職。93年9 月間 ,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就原告所主張此「終止 僱傭契約」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不爭執。 2、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第 七、八行:「原告否認80年8 月至93年9 月30日間兩造有 簽定『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云云。就原告所主張80年 8 月至93年9 月30日間之僱傭契約「非」員工聘用定期契 約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否認或爭執部分: 1、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頁倒 數第四~六行:「惟被告為規避其將來需給付原告及戊○ ○、王聰明、癸○○等人退休金之義務,而於93年8 月31 日與原告等人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就原告所主張「被 告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予以 否認其真實性。
2、依原告所提起訴狀第二頁第二~四行:「93年9 月間, 與 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另簽定『員工聘用定期契約』,雙方 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 云云。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簽訂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為始期之三年員工定期契約」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 否認其真實性。
3、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第 十、十一行:「原告未有違反員工服務規則情事,亦未同 意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云云。就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否認其真實性。
4、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頁倒 數第六、七行:「 (3)再94年3 月27日被告義天宮召開之 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原告並未參與…」云云。就此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否認其真實性。(三)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部分:
1、原告丁○○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1)原告所提「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於起 訴狀第二頁陳述:「一、…93年9月間,與原告終止僱傭 契約,另簽訂『員工聘用定期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 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 (參原證一)… 」 (參起訴狀第2 頁第2 行至第4 行)。其中原告所提原證



一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為原告自行列印並由原告 自行簽名(對照被證十一),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並未正式 與原告簽訂上開為期3 年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事實上 原告因在93年9 月30日以前之前僱傭契約任職期間,時常 發生上班遲到等情事,故雖由原告提出「單方簽名」之員 工定期契約書,惟被告仍以「試用期三個月」之方式,視 原告是否適任後再決定簽訂為期3 年之員工定期契約書( 參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第3 頁第2 ~14行)。惟原 告於93年10月1 日試用期開始後,仍時常發生上班遲到等 情事,故於3 個月試用期滿後,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仍未簽 訂原告事先單方簽訂為期3 年之員工定期契約書(參被證 十一)。此時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不但未以適用期屆滿為由 請原告另謀高就,反以媽祖慈悲為懷之態度允許原告繼續 上班,再次給予其改過之機會。此可由被告台北縣義天宮 已於適用期滿後已正式簽訂第三人戊○○及王濤榮之員工 定期契約書可證(參被證十二)。
(2)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就原告所簽署之員工定期契約書,並無 為任何意思表示(要約或承諾):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於93 年9月間,向原告所提出之空白「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 ,僅有原告丁○○之單方簽名及蓋章,並無被告台北縣義 天宮之簽章(參被證十一)。因此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就該 「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參被證十一),顯然未為任何 意思表示(要約或承諾),則依上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就上開為期三年之「員 工聘用定期契約書」(參被證十一),並未「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應未成立。
(3)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向原告所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 ,因不具約定要式性而不成立生效。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向 原告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書面,其目的即在希 望以「書面」為簽訂三年定期契約之要式,以昭慎重。因 此契約有效之前提應係該「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書面 ,同時具備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簽名,始具上開書 面要式性之要求而為有效。然事實上依被證十一所載,顯 然未具要式性,可見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三年定期 契約,應不具書面要式性而不成立生效。
(4)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向原告「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 行為,非屬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按「…但要約當 時,…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



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 文。若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提出」行為可認為係「要約 」,而無須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於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上簽章 。則可認為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應係欲以「不要式」之諾成 契約方式,與原告訂約。若此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逕口頭 與原告為諾成契約之約定即可,何須提出一份書面由原告 簽署?故可知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上開「提出」行為應非屬 要約。若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提出」行為可認為係「要 約」,則本毋須再於所「提出」之契約書面上為簽章。然 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卻仍於提出予員工癸○○、戊○○簽署 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中,簽蓋大小章(參被證十二)。 就此與原告單方簽署之定期契約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台北 縣義天宮於提出予員工癸○○、戊○○簽署之員工聘用定 期契約書中,所為簽蓋大小章之行為,實為對員工癸○○ 及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台北縣義天宮「 提出」定期契約書面之行為應非屬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 。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為期3 年之「員工聘用定 期契約」,根本未成立生效。
2、原被告間以93年10月1 日為契約期間始期之不定期限諾成 僱傭契約,已於94年3 月31日終止:
(1)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以93年10月1 日為始期,成 立一不定期限諾成僱傭契約:原告於80年8 月至93年9 月 30日止之前僱傭契約期間,因時常發生上班遲到之情事, 雖經前主委數次由前財委與原告協調,且由其簽下悔過同 意書,答應遵守上班時間規定,卻仍依然故我不知悔改, 直至94年3 月份仍有發生上班遲到情事,嚴重違反被告台 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員工服務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參被證一、參94年11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第8 ~16行所載證人己○○之證言)。故於93年9 月30日 到期之前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再與原告續簽為期3 年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雖未與原 告續簽為期3 年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卻仍抱持著慈 悲為懷之態度,再次給予原告一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列入 觀察名單之方式,自93年10月1 日起改以不定期限諾成契 約之方式,使被告繼續擔任會計一職。之後再觀察原告是 否認真改過準時上下班,再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正式之「 員工聘用定期契約」。
(2)前開所述,以93年10月1 日為始期,所成立之不定期限諾 成僱傭契約,業已於94年3 月31日終止:




①依民法之規定終止:
   按「僱傭未定期限,…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3年10月1 日起 開始工作後,其服務態度仍未轉好,不但與同事間時生 摩擦,且仍時常發生上班遲到之情事,甚至在94年3 月 中違反被告台北縣義天官副主委吳仁鍼指示操作跑馬燈 之工作,並在廟堂內因不滿被告台北縣義天官聘用臨時 幹事而大聲吵鬧(參被證二、被證三第3 頁第1~10行、 參94 年11 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吳仁鍼之證 言)。經被告義天宮於94年3 月27日召開義天宮第五屆 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參被證四),以原告上 班時間不照規定(參被證四-第2 頁第12~15 行)、不 聽上級指示(參被證四第2 頁第15~19 行)、逾越層級 報告(參被證四第2 頁第24、25行、第28~30 行),悖 反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功能(參被證四第2 頁第19 ~24 行)、藐視廟堂內之莊嚴(參被證四第2 頁第26~2 8 行、參被證三第2 頁第5 、6 行、第4 頁第3~6 行) 等嚴重違反員工服務規則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2 、4 、6 款、第12條規定(參被證一)之理由,決議將 原告免職,並以94年3 月31日為不定期限諾成僱傭契約 之契約終止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告知其於終止日 起,即刻辦理移交轉接手續。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決議終 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後,原告不但主動製作 員工資遣費之請款單(94年4 月1 日請款時因當未與新 任會計辦理交接,故仍由原告暫時處理會計事務),並 於層層簽核後以「現金領取」方式請領員工資遣費共計 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整(參被證五)。可見原告此等 主動請領資遣費並「具領現金」之行為當亦屬同意終止 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官間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再者,原 告於同意離職後曾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達成協議,若原 告完成職務交接(職務交接事宜則由被告台北縣義天宮 之祕書辛○○負責處理),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答應給 予離職謀職金兩個月(新台幣50,400元整),因此原告 即先於94年4 月5 日先製作請款單向主任委員丙○○請 款(參被證六),待職務交接完成後再依會計支出程序 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予以支付。惟原告卻在未完成職務交 接手續(參被證三第3 行以下)之前,即違反正常會計 支出程序(未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經各主管簽署同意) 並在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違法將所 保管之流動現金其中之新台幣50,400元整歸己所有。其



未得台北縣義天宮之同意、未完成職務交接手續 (因此 尚未取得離職謀職金之請求權)並 經正常會計出帳程序 ,即私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流動 現金款項,更可證明原告主動同意終止與被告台北縣義 天官間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綜上所陳,可知被告與原 告間以93年10月1 日為始期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已於 94年3月27日由被告經決議後終止。且從原告主動以「 現金領取」方式請領資遣費,以及未完成交接前並未得 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同意之前提下,私自預扣其所保管被 告台北縣義天宮所有之流動現金以作為原告兩個月離職 謀職金觀之,可認為原告亦主動同意終止系爭不定期限 僱傭契約。且就原告在未得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同意之下 ,即擅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占有之流動現金款項私吞 入己,核其所為己該當刑法上之業務上侵占罪。就此等 刑事上不法行為原告非但不知悔改,反辯稱係被迫領款 。更可見其所述被迫製作請款單及被迫請領款項等語顯 係脫詞甚明。
  ②依勞動基準法之終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依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 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 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 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 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參被證七);另84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 亦認為:「勞基法第11 條 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 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參被證八);次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如上所



述,自93年10月1 日起開始工作後,其服務態度仍未轉 好,不但與同事間時生摩擦,且仍時常發生上班遲到之 情事,甚至在94年3 月中旬違反被告台北縣義天官副主 委吳仁鍼指示操作跑馬燈之工作,並在廟堂內因不滿被 告台北縣義天官聘用臨時幹事而大聲吵鬧(參被證二、 被證三第3 頁1~10行、參94年11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證人吳仁鍼之證言),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已得依上 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2、原告無報酬請求權:由上述答辯可知,原告與被告台北縣 義天宮間於94年4 月1 日起既已無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則 原告依起訴狀所為請求被告台北縣義天宮給付原告自94年 4 月1 日起,自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應無理由。(四)被告丙○○乙○○辛○○壬○○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主 張:「查被告丙○○乙○○辛○○壬○○等四人, 於民國94年3月27日於義天宮召開臨時會時,竟於會中捏 造原告曾打電話教唆原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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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