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14號
PCDV,93,智,14,2006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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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翔笙洗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型第189933號,新型名稱為「可快速更換清洗 元件之清洗輥輪」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專 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 11 月16 六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可稽,詎料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車輛清洗裝置相同之洗車機販賣予桃園縣龜山鄉○○路○ 路201 號之友仁加油站,經原告查獲如原證4 照片示,依 原告一般販售有前述裝置有所有系爭引證新型專利之具有 自動擦乾裝置之洗車機一台之含稅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 同)3, 075, 000 元,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後之專利法 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專利內容於申請時並未曾公開,亦未曾見於刊物,被 告泛稱原告之專利已見於刊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舉證。2、原告之專利並無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情事,否則,智慧財產局殆 無可能通過原告新型專利審查。
3、系爭專利與被告所販賣於友仁加油站之洗車輥輪設備為相同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經比對分 析可知,被告產製之車輛清洗裝置其中之軸上具有魔鬼氈, 另複數個清洗元件上亦具有魔鬼氈,另複數個清洗元件上亦 具有魔鬼氈,並可將清洗元件固定於該軸上,被告所產製之 車輛清洗裝置已與該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的定義應 相同;亦即被告產製之車輛清洗裝置之構成內容、特徵,與 原告系爭引證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為



原告系爭引證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並經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屬實在卷。
4、系爭專利於89年間業已提出專利申請,僅因智慧財產局之專 利審查程序須耗費一定期間,至91年4 月始取得專利權,被 告抗辯於91年3 月21日安裝洗車機輥輪設備完畢,而原告91 年4 月26日始取得專利權,原告並未受有商業損失云云,自 屬無據,
5、系爭專利係專為洗車設備於清洗車輛時能快速更換清洗元件 所設計,具有增加洗車設備的功用,為洗車設備之重要元件 ,該裝置更為購買該設備之廠商購買該洗車設備之重要關鍵 ,換言之,洗車設備的經濟價值,完全係取決於系爭專利裝 置。因為有該裝置,洗車設備才具有高度的經濟價值,否則 便與一般洗車設備無異。是以,計算系爭專利之價值,自應 以所購得之設備加以計算,原告於知悉被告侵權行為時,為 取證更曾以市價3,075,000 元購得該設備,被告自不得任意 將該設備之零件全部拆解,一一單獨計算其價值。6、系爭專利依法在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依其他管 道可得知系爭專利,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專業銷售洗 車機已有25年,具有相當之專業,自不據此卸責。(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依專利法第94條第1 款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 及第二款謂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原告於說明書主張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 5 、6 、7 、8 、9 、10、12、13、14、15、16、17、18 、19、20項已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 定。
(二)原告其技術專利特徵謂清洗輥輪元件利用一個以上魔鬼氈 便於固定於軸上,而魔鬼氈是一般俗稱魔術帶,而利用魔 鬼氈達到固定作用的救生衣、束腰帶、枕頭套、椅套、窗 簾等比比皆是,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新型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時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
(三)被告銷售於友仁加油站之洗車機於90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 合約,91年3 月21日交貨安裝完成,友仁加油站亦於91年 4 月19日付清價款,所有權已移轉友仁加油站。依原告所 提若原證4 之照片在友仁加油站所攝,該洗車機雖為被告 所製造的,然不能據此為被告所製造銷售的;被告所裝設



的洗車機輥輪刷毛如圖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洗車機 輥輪照片(見本院卷第120 頁)與原告所提原證4 之照片 ,從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是為不同產品,包括台灣市場上 被告所販賣的洗車機輥輪,皆與原告主張專利產品不同。 就原告所提原證5 「洗車機之自動擦乾裝置專利分析報告 」,因被告迄今未看過分析報告的產品,原告所主張的新 型專利名稱為「可快速更換清洗元件之清洗輥輪」,兩項 並非同一種產品。
(四)被告銷售於友仁加油站之洗車機於90年12月10日簽訂合約 ,系爭專利於91年4 月21日取得,足證友仁加油站購買洗 車機器,完全與系爭專利無關,被告從未生產、廣告、販 賣系爭專利之產品;況並未因為系爭專利產品而影響友仁 加油站購買洗車機的決定因素,原告自無商業利益之損失 。
(五)原告於專利品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及專利告示,依據專 利法第79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被告侵害原 告該新型專利,然原告於訴訟前亦未口頭或行文通知被告 該系爭產品為其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六)依被告專業知識評估與市場詢價一套擦乾機器在市場售價 約為新臺幣20萬元,包括主結構約2 萬5 仟元、電機品約 3 萬5 千元、程式控制約2 萬元、製造工資與安裝費用約 3 萬元、輥輪刷布約4 萬元、輥輪刷布以固定環方式組裝 費約1萬 元、操作費用與利潤約4 萬元,所爭執者為於車 輪刷毛的組裝方式,組裝部分的費用只占該系爭機器成本 1 萬元,如以固定環的組裝成本與魔鬼氈的組裝成本作比 較,其差價約新臺幣500 元以內,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有新型專利第189933號,新型名稱為「可快速 更換清洗元件之清洗輥輪」,專利期間自91年4 月21日起 至101 年11月16日,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可按,且為被 告所不爭。
(二)被告抗辯伊於90年12月10日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20 1號之友仁加油站簽訂買賣契約,販賣隧道式洗車設備 於友仁加油站,並於91年3 月21日安裝完成,友仁加油站 於91年4 月26日付清價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168 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即92年2 月6 日 修正前第105 條、第88條)。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專利 法第88 條 第1 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 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認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不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 利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是否有故意過失, 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 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新 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 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 正後第101 條(即修正前100 條)載有明文。原告雖於89 年11 月17 日即申請專利,揆之前開規定,系爭新型專利 係在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始予公告,因此,原告於91 年4 月21日始公告系爭新型專利,系爭專利始為大眾所週 知。然被告抗辯於90年12月10日與友仁加油站簽訂買賣契 約,販賣隧道式洗車設備於友仁加油站,並於91年3 月21 日安裝完成,友仁加油站於91年4 月26日付清價款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 至16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販 賣系爭隧道式洗車機,係在原告公告系爭專利之前,被告 於販賣洗車機時予友仁加油站時,並不知有原告之專利, 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 日前經證人陳元森拍攝照片時 ,被告所販賣之隧道式洗車機,仍有系爭專利存在云云, 然證人陳元森雖證述前往友仁加油站拍攝原證4 之照片, 但已忘記系爭照片拍攝之時間等語,再依證人即晟梓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原證4 照片所示之滾輪由其 更換,但換好沒幾天又說不要要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 、244 頁、94年5 月10日、94年4 月18日筆錄),矧 依被告抗辯於93年4 月12日在友仁加油站拍攝如本院卷第 120 頁之照片,又於93年5 月6 日拍攝如本院卷第182 頁 之照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參之證人甲○○證述:被告 向伊購買之洗車機滾輪刷毛最後如本院卷第182 頁所示, 觀之本院卷第120 、182 頁所示之洗車機滾輪刷毛顯與原



證4 之照片所示之滾輪刷毛不同,準此,友仁加油站之洗 車機滾輪刷毛於93年4 月21日即非使用原證4 所示之滾輪 刷毛,原證4 之照片既未顯示日期,原告復未舉證其拍攝 日期,已如前述,足見,原證4 之照片難以證明係在原告 於91年4 月21日公告專利後,仍為被告販賣而交付友仁加 油站所使用中滾輪洗車刷毛,從而,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 之事實,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 如訴之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爭 點,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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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笙洗車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