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更字,92年度,1號
PCDV,92,國更,1,200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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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國更字第1號
原   告 己○○
      丁○○
      乙○○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 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90年9 月20日90北縣莊地 登字第16112 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26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元, 嗣於91年9 月19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己○○ 5,000,000 元,給付原告丁○○4,000,000 元,給付原告乙 ○○3,000,000 元,給付原告戊○○3,000,000 元,並均自 民國90年9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3 日持偽造之身分 證及變造毀損之林口鄉○○段27之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任不知情葉松木代書(複代理人林 嘉琪),向被告申請辦理換發權狀,然因被告疏未能查明 身分證之真正,逕以偽造身分證所載錯誤住址逕於土地登 記簿上變更張國安之住址,並為換發書狀登記而交付新權 狀予丙○○,而丙○○於同年4 月間偽稱為系爭土地地主 張國安,對原告出示被告所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 相關證件,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並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 原告擔保(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之公告現值為66,736,152 元),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丙○○所 提供之證件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與丙○○提供 之所有權狀所載內容、丙○○提出身分證之身分證字號、 住址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內容、土地登記簿之原住址 與丙○○提出身分證上載之住址等均完全相符,且丙○○ 之長相與身分證上之相片亦極相似,致使原告在確信丙○ ○所提供之所有權狀與身分證為真正後,乃委託代書呂顯 沂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等登記事 宜。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審查通過完成抵押權、地上權及 預告登記等三項登記,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發交原告,原 告在收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確信債權得以擔保,乃應丙 ○○要求,於當日由原告己○○交付500 萬元、原告丁○ ○交付400 萬元、原告乙○○交付300 萬元、原告戊○○ 交付300 萬元,共計1500萬元予丙○○。詎被告於事隔進 一個月後即同年5 月19日,始發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登記 案件發現有虛偽登記情事,要求原告暫勿付款。並於同年 5 月25日再發函告知原告,謂土地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係偽造,丙○○前用以換發新權狀之所有權狀有遭變造毀 損之情形,該變造毀損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持所有 權狀之關防位置不符等事項,經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對被 告提起訴願,請求塗銷原告之抵押權等三項登記,台北縣 政府於90年6 月間作成訴願決定,認為被告本負有確實審 查之責任,今被告受偽造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以偽造、 變造之證件權狀為真正而辦理書狀換給,致真正土地所有 權人造成損害,被告於換給書狀及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設 定及預告登記等事項,有未予查明之疏失,並將將原告之 三項權利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原告之債權無法擔保, 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顯有過失,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土地法第68條部分: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係採無過失 責任,地政機關不得以本身無過失為由免責(溫豐文著,土 地法,頁111), 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認為縱地 政機關就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並無過失,惟倘係因不可歸 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其對受害人之損害仍須負賠償責 任,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兼顧交易安全及 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不論原告為權利人或為交易之第三人, 均應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土地登記規則所指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僅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例示,並非在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之適用範圍。另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89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均認地政機關因錯誤之塗銷行為致受害人 之權利受損,須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均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 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 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本件原告因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行 為致受損害,亦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負賠償責 任。上開條文並無「真正權利人之限制」,學者溫豐文先生 亦認並無此成立要件,況原告既經被告准許登記為抵押權人 ,其權利自應受到保護,始能貫徹土地法第68條保護權利人 之立法精神,否則因被告之過失而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反 須承擔被告之過失責任,此豈符事理之平。被告所引最高法 院83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辯稱其登記錯誤係因第三人使用詐 術所致,並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適用範圍云云,係 增設土地法第68條條文所無之限制。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並 不相同,蓋該案之受害人為專業之金融機關,本件之受害人 為一般人,自不能等同視之。
2、國家賠償法部份:
⑴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過失:
①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47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內政部72年1 月14日台內字第123055號函示「地政事務所 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 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 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地政機關對書件之真正與否負實質 之審查責任,被告乃一行政機關,有較多的資料、設備及專業 知識對偽造集團提出之資料是否真正為實質審查。②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5 點:「住址變 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其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戶政事



務所查證。」及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被告既已於丙○○ 申請換發土地權狀時,發現所提身分證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 ,並不相符,即應依上開注意事項,向戶政事務所聯繫查證。 詎被告非但不盡其查證義務,反逕將土地登記簿上載之正確住 址,變更為錯誤之住址。就毀損之書狀何以僅左下角缺損之疑 點疏於注意(顯在掩飾權狀應有之編號),草率發給新權狀。③依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所示,經目視與該所核發之 印鑑證明較明顯不同之處有三:①機關名稱及印鑑證明,字體 粗細不同②蓋印文欄位未有框線③戶印證字序號0000000 號與 本所當日之序號0000000 至3535號不同…」。前開函文謂僅以 目視比對,專業之登記機關即可輕易由其字體粗細及框線之有 無,分辨被告所為土地登記之附件即張國安之印鑑證明,與該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何不同之處,並得知悉其為偽造 。而由其文件序號亦可輕易得知系爭土地登記所附義務人之印 鑑證明為偽,蓋該偽造之印鑑證明,其序號於該年2 月已編至 近4 萬號,而戶政事務所所編之序號則僅約3500號,真正印鑑 證明之當事人住址欄用詞應為「現在住址」,與本件偽造印鑑 證明之用詞為「現在地址」,相異甚為明顯。被告未盡其注意 義務,而未調取被告所留存該年度該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 證明加以核對,或與該戶政事務所查證其真正與否,自有過失 。被告身為專業之地政登記機關,其業務上接觸地政登記必附 之印鑑證明,機會頻繁,且因其具專業性,自應有辨識印鑑證 明形式上真偽之能力(包括字體粗細、印文之框線及原核發機 關就文件所編大致之序號範圍等)。
2、原告確受有損害:原告等四人所交付借款人之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票據均已提示而由銀行付款完畢,業經鈞院調閱查核屬 實。惟原告基於被告之錯誤登記行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基於借款人冒名借貸之行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或借款返還之請求權,原告在其損害獲得賠償前,得擇一 行使,被告不得以原告對借款人有請求權,而解免其責任, 況丙○○等詐欺集團於交保後已逃逸無蹤,並無財產,可供 執行。
3、原告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未與有過失:原告先至系 爭至土地看地,並查核身分證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一,並 申請土地謄本,就其身分及住遷資料逐一核對,在查證上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土地登記簿第4 頁記載,該土地亦曾因 向土地銀行辦理借貸而設定10,800,000元抵押權,後並清償 而塗銷該登記,原告因認借款人之信用並無問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申請書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 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蓋有原告印信,是損害應由原告承擔。然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備註欄並非原告印信,係蓋用張國安之印信,且被告所誤換 給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非原告所提供,縱有虛偽不實, 與原告無關。
4、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係因信任 被告機關之專業性,然因被告為錯誤換發所有權狀交付偽造 集團,致原告誤認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後更因被告錯誤為原 告設定抵押權等三項登記,致原告確信債權得有土地擔保而 將鉅款交付偽造集團。然嗣後被告復以錯誤登記為由塗銷原 告之抵押權等登記,致原告無法拍賣抵押物取償,是「被告 登記錯誤」與「原告受損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給付 原告丁○○4,000,000 元,給付原告乙○○3,000,000 元, 給付原告戊○○3,000,000 元,並均自民國90年9 月14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土地法第68條部分:
1、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現改定於第13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 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 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 ,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所有權狀換發、 住址變更及抵押權等登記錯誤,係因第三人丙○○等假張國 安之名,持偽造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使用詐術所致,則揆諸上開號判決意旨,被告之登記錯誤, 並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適用範圍。
2、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必須係真正土 地權利人方得請求賠償,如非真正土地權利人自不得請求賠 償,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係屬自始無效,因此原 告並非真正系爭土地抵押權利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所舉最 高法院90台上字第1372號、89台上字第2213號兩判決,亦係 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塗銷抵押權,致真正抵押權人所享有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是上揭兩判決之 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過失:




1、訴外人丙○○等冒用張國安之名,委託代理人葉松木代書( 複代理人林嘉琪代書)於89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狀 換給登記(按單一窗口案件依規定須1 個小時內,完成審查 及換發新的所有權狀予申請人),所附之申請人張國安身分 證係影本,且申請人本人未到場,因此被告所屬地政人員僅 能核對代理人身份,無從發現張國安身分證影本係偽造。另 所附之偽造張國安所有權狀上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坐落、地 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權狀字號等,經被告所屬地政 人員核對電腦上登記簿資料均屬正確,所有權狀用紙經被告 所屬地政人員辨認,凸紋(權狀周邊)、暗記(權狀右上角 有H 英文字、左上角有L 英文字)亦相符,顯示所有權狀用 紙為真正,並非偽造。因此以權狀左下角是否附有紅色編號 來辨認權狀用紙是否真正之方法,當然無法發現。原告引用 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係指公務員漏未發現偽造權 狀之情形有別,本件難以比附援引。土地登記書之資料,經 被告所屬公務員核對電腦上登記簿所載各資料均屬相符,因 此被告所屬地政人員在形式審查過程中並無疏失可言。另被 告之函文稱發現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乙節,係因土地所有權人 張國安所持有之權狀係真正,故被告事後推斷該毀損之土地 所有權應屬變造,而非謂以肉眼發現該毀損之土地所有權狀 即為變造。另被告函文稱發現土地所有權狀關防位置與登記 名義人持有權狀不符,事務所全銜、權狀字號有毀損乙節, 僅係在陳明該毀損權狀之現狀,而非指該毀損權狀有瑕疵或 可疑處。權狀關防位置並不固定,因此無法從關防位置發現 有瑕疵或可疑處,事務所全銜、權狀字號有毀損,乃係本件 申請權狀換給登記之原因,事務所全銜、權狀字號有毀損並 非瑕疵,原告對上揭被告函原告之公文內容之意思容有誤解 ,原告主張被告以肉眼辨認相關文件之瑕疵及可疑處,顯有 誤會。
2、被告辦理本件所有權狀換給登記時,同時以本件所有權狀換 給申請書所載張國安住址及所附張國安身分證影本所載住址 已變更,認定登記名義人張國安住址已變更,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 條,逕為本件住址變更登記,被告辦理本件所有權 狀換給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依據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之規定,顯與同規則第119 條之情形 不同。
3、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台內字第123055號函示「地政事務所接收 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 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 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然上開函示係依地政人員專業



知識發現有瑕疵時,始有查證之必要,如依其專業知識仍未 能發現瑕疵,即無查證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 1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4、原告委由代理人呂顯沂提出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經該代 理人於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 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申請書上蓋 章確認,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效力及於原告,且由 原告之代理人向被告保證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真正之承諾,被 告因原告之代理人所提出不實之登記資料而為登記,原告之 損害,實源於其自身過失,被告並無過失,此有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可資參照。
5、被告係建請台北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 條規定之精神 ,塗銷本件土地登記,並非自認本件登記案係因被告之疏失 而錯誤登記。
6、卷附偽造張國安印鑑證明,經被告所屬地政人員辨認,與真 正之印鑑證明,其用紙格式、文字相同,且除各應記載事項 外,並有發文字號、關防及主任簽名章等,而關防及主任簽 名章所用文字亦相同,依其專業知識,已盡注意之能事,原 告之代理人呂顯沂亦未能發現所附印鑑證明為偽造之事實, 益證被告所屬地政人員並無疏失可言。
7、原告主張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82號判決理 由稱被告就文件之真正仍負實質審查責任云云。然查:⑴歷年來各戶政事務所所出具印鑑證明之蓋印文欄位均未有框線 ,機關名稱及印鑑證明之字體粗細不一,此有被告歷年承辦地 政登記,申請人所附真正印鑑證明可按系爭印鑑證明之蓋印文 欄位未有框線,與歷年來各戶政事務所所出具印鑑證明之蓋印 文欄位均未有框線,並無不符。
⑵被告並無張國安之戶籍資料及其印鑑證明存檔,被告所屬公務 員無法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辨認時,先核對張國安戶籍 資料及檔存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相符之方法,來辨認出系爭印 鑑證明為偽造。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亦函覆稱:值此科 技發達時代,偽造技巧深奧,一般人恐難以肉眼辨認其真偽。⑶系爭印鑑證明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目視比對,雖與該所 核發之印鑑證明不同之處有三:⑴機關名稱及印鑑證明,字體 粗細不同⑵蓋印文欄位未有框線⑶戶印證字序號不同。惟如前 所述,被告並無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樣本可供 比對,自然無法以比對「字體粗細」,來辨認系爭印鑑證明為 偽造。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出具印鑑證明之蓋印文欄是 否加有框線,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接到內政部或任何政府機 關所發有關「印鑑證明之蓋印文欄位是否一律加有框線」之公



文,被告自無法以「是否有框線」,來辨認系爭印鑑證明為偽 造。被告並無各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所編序號之資料,被 告當無從以「序號」,來辨認系爭印鑑證明為偽造,是被告無 法以「未有框線」、「字體粗細不同」、「序號不同」來辨認 系爭印鑑證明為偽造,並無疏失可言。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並未以用詞為「現在地址」 ,來辨認系爭印鑑證明為偽造之記載可按,原告所提原證12之 真正印鑑證明內之用詞「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原告所提原證 14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所定印鑑證明之格式內之用詞「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不同,亦足徵印鑑證明內之用詞並非固定。被 告雖辦理大量土地登記案件,被告並無存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原告陳稱被告存有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純屬推測之詞。
⑸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 章第1 節第3 目收件、審查、登簿、發 狀(登記程序)之規定,以及審查注意事項,均僅規定應核對 申請書是否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章,其簽章是否與契約書、委 託書及印鑑證明相符,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地目、等則是否 與登記簿記載相符,「所有權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權利範圍與登記簿記載是否相符,所有權狀與登記 簿所載是否相符,契約書上義務人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印章 是否相符等有關僅由形式上予以審核認定之事項予以規定自明 」。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過程中並無疏失,而核准登記, 縱令有關國民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係屬偽造 ,亦難認地政事務所人員有何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丙○○已取得原告所交 付之借款,縱認原告有將1500萬元交付予丙○○,亦不表 示原告即有實際所受之損害。抵押權之債權人必須向債務 人求償後,確定未能受償之數額,方為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原告並未向借款人丙○○求償,原告並無實際所受之損 害。況依刑事判決原告僅交付1400餘萬元,應先扣除利息 及代書介紹費,
(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係 因丙○○詐騙所致,且因原告與其代理人呂顯沂之過失, 未能察覺借款人丙○○所持之張國安身分證係偽造,及未 對借款人必要之徵信調查,往借款人住居處查詢,與查閱 其帳戶開戶資料等,致未能查出借款人並非張國安,原告 被詐騙所受損害,與被告所辦理所有權狀換給、住址變更 及抵押權等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不負 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之代理人呂顯沂不僅未為徵信調查, 且於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 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章以示負責,足使被告所屬地政人 員認其申請為真實,准予登記,始造成原告本件之損害, 原告之代理人呂顯沂顯有重大過失,呂顯沂為原告之使用 人,按諸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亦有重大過失,至為明 顯,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過失相抵之適用。(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92年12月24日筆錄,見本院卷3 第47頁 )
(一)丙○○於89年3 月3 日持偽造張國安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 土地權狀委託不知情之葉松木(複代理人林嘉琪)向被告 辦理換發所有權狀,被告審核後核發新所有權狀交付丙○ ○,並依職權在地籍資料上更正張國安地址為偽造身分證 上地址。前開所謂變造之權狀係指權狀本身用紙為真正, 但內容為偽。
(二)丙○○復於同年4 月初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向原告借款, 丙○○持偽造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換發之新權狀與原告 委託代書呂顯沂向被告聲請設定抵押權與地上權登記、預 告登記,被告依法受理後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給原告。(三)嗣後因真正所有權人張國安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依 職權將原告之項權利已塗銷。原告與張國安間另塗銷抵押 權訴訟,張國安勝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2年12月24日筆錄,見本院卷3 第47 頁),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 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準此,符合土地法第68條之成立要 件,有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㈡需有損害發生,㈢損害 係不可歸責於受害人㈣需存有因果關係。至於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 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所謂登記虛偽係 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實之登記文件,仍為登記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



事項與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相符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證,依前揭規定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記之事 實,亦無登記虛偽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 。
(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是否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矧上開法條文義意旨,被害人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國家賠償,需符合㈠公務員 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㈡公務員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㈡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㈢特定人之權益受損害與公 務員故意或過失之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等四項要件,合先敘 明。
2、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發現丙○○之身分證為偽造依據其申請逕 於換發新所有權狀是否有過失?被告所屬公務員依職權為住 址變更登記是否有過失?
⑴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 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地政機關並應依職權為變更登記, 92年9 月23日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3 條、28條第1 項第 5 款載有明文(即90年9 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19 條、84年7 月12日修正後同法第118 條)。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有依 職權查明地址並依法更正地址之權限,附此敘明。丙○○持偽 造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葉松木葉松木復委任複代理人林嘉琪辦 理,被告受理本件所有權狀換發登記時,因無身分證正本可供 查閱,且偽造之身分證上附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見本 院卷3第73 頁),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信任上開註記為真正 ,自無從發現丙○○之身分證為偽造,而准予核發權狀並無任 何過失,且發現上開身分證所記載之地址與地籍謄本所記載之 地址不符,乃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地籍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 予以變更,係依法為之,並無過失。至於原告主張依據84年7 月12 日 修正前條文同法第118 條係依申請所為之變更登記之 規定,顯與前開規定係依職權之變更登記之情形不同,自不得 據此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
⑵又內政部於72年1 月10日台內字第123055號頒「加強防範偽造 土地登記證明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印製權利書 狀時,應附記暗記,並委任中央印製廠以凹版印製」目前各地



地政事務所印製權利書狀均附印暗記,有台灣省地政處81年12 月24日81地一字第99877 號函可按。訴外人丙○○委託葉松木 所附之變造張國安所有權狀用紙經被告所屬公務員辨認,凸紋 (權狀周邊)、暗記(權狀右上角有H 英文字、左上角有L 英 文字)亦相符,顯示所有權狀用紙為真正,並非偽造,權狀所 載所有權人姓名、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權狀 字號等,經被告所屬公務員核對電腦上登記簿資料均屬正確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盡合理之注意 義務,仍未發現系爭權狀係遭變造,況變造之權狀左下角已燒 毀,當然亦無從以權狀左下角是否附有紅色編號來辨認權狀用 紙是否真正,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可言。3、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察覺訴外人丙○○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偽 造,而准予為他項權利之登記是否有過失?
⑴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47條 第1 項及第49條 第1 項之規定內政部72年1 月14日台內字第12305 5 號函示有 關加強防範偽造土地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地政事務 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 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 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專業之能力 ,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竟未發現訴外人丙○○所附之印鑑 證明為偽造,顯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上開規定唯有依據其 專業知識發現有瑕疵時,始有查證之必要,如地政人員於審查 有關文件,依其專業知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能發現 其瑕疵,縱未查證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⑵原告主張系爭偽造印鑑證明(見本院卷1 第129 頁),經本院 函詢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與真正之印鑑證明有何不同 時,經該所函覆以「經目視與該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較明顯不同 之處有三:①機關名稱及印鑑證明,字體粗細不同②蓋印文欄 位未有框線③戶印證字序號0000000 號與本所當日之序號 0000000 至3535號不同…」等語(見該所91年6 月11日北市中 戶字第091 60 872600 號函,本院卷1 第216 頁),被告所屬 公務員並未實質審查義務,自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需受理 全國地政登記之登記機關,其專業應為地政登記之部份,並非 專業之戶政機關,更非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員,自 難以於受理案件時,詳為比對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所出具印 鑑證明上之「字體粗細」、「印文欄是否有框線」「序號」等 事項,就偽造印鑑證明之用紙格式、文字,且除各應記載事項 外,並有發文字號、關防及主任簽名章等,關防及主任簽名章 所用文字,偽造之印鑑證明與真正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1 第 245 頁)均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核系爭文件時



,依其專業知識,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之上開函文亦函覆以「值此科技發達之 時代,偽造技巧深奧,至一般人恐難以肉眼辨認其真偽,本所 辨認時先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及檔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相 符」等語,因此,該戶政機關係調取檔存之張國安真正之印鑑 證明後,將真正之印鑑證明與偽造之印鑑證明互相目視詳細比 對後,始發現字體、框線、序號等情不同,而認定為偽造,自 不得據此苛責被告所屬地政人員有此審查能力。另偽造之印鑑 證明就「現在地址」與之真正之印鑑證明係記載「現在住址」 不同,然印鑑證明之用語並未固定,自難據此認定地政人員得 以辨識其為偽造。
⑶再者,原告委任代理人呂顯沂提出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經 該代理人於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 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申請書上蓋 章確認,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效力及於原告,且由原 告之代理人向被告保證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為真正承諾,被告係 因信任原告之代理人所提出之登記資料,並保證該登記資料為 真正,始准予依原告之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況呂顯沂亦 為原告委任之專業土地代書,並實際承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事宜,猶無從發現系爭印鑑證明為虛偽,況被告受理大量之土 地登記文件,自無從立即發現系爭印鑑證明為偽造,從而,被 告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可言。
⑷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 章第1 節第3 目收件、審查、登簿、發 狀(登記程序)之規定,以及審查注意事項,均僅規定應核對 申請書是否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章,其簽章是否與契約書、委 託書及印鑑證明相符,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地目、等則是否 與登記簿記載相符,所有權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權利範圍與登記簿記載是否相符,所有權狀與登記簿所 載是否相符,契約書上義務人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印章是否 相符等形式上予以審核事項,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上開規定予 以形式審查,並無疏失。
4、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揆之前開說明 ,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 是否有理由?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 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因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自 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民國89年11月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476 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係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並非侵權行為人,亦與丙○○等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185 條,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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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