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具狀陳述 :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有 鈞院89年度司字第264 號裁定可按;依民法規定法人與清 算事務有關之範圍內,視為存續,應以清算人為被告之代 表人。被告於91年1 月28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竟以非董 事成員之董事會為召集人,其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被告 未依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自為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決議當然應為無效,爰請求如先位聲明。(二)備位部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89 條載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法者,包 括股東未受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合法通知,茲被告召開臨時 股東會,股東崔順吾、王大強、王潤嫻均未受通知,自屬 召集程序之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 如備位聲明。
(三)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公司91年1 月28日所召開臨時 股東會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公司91年1 月28日所召開臨時股東 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進入清算程序,鈞院89年度司字第26號選任陳良
渠為清算人之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二)被告公司於91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成員為 甲○○、劉曉珮、乙○○、劉曉蓉等四名,應為合法召集 。
(三)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776號判決意旨認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在所定期限前並依股 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所發送召集 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被告已依合法通知股東王大強、 王潤嫺、崔順吾參加91年1 月28日股東臨時會。(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登記之經營業務範圍,依其章程所載為廣播業務之經營 及廣播節目之製作2 項,因其所領廣播執照效期屆滿,未於 期限內補齊換照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等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換發廣 播執照,致其換照申請案經新聞局駁回,並為不予換照及停 播之處分,復函請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處分註銷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經 營廣播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2 月25日以90年度 訴字第3851號判決行政院90年3 月16日台90訴字第013562號 訴願決定及行政院新聞局89年10月6 日琴廣2 字第15222 號之原處分均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 年度裁字第92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1 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件、行政院新聞局 89年10月6 日琴廣2 字第15222 號函及89年10月6 日琴 廣2 字第15224 號函影本各1 件、經濟部89年12月26日經 中字第8967 3393 號函影本1 件、交通部電信總局89年11月 23日電信廣89 字 第0169 37-0 號函影本1 件(見本院90年 度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第173 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 29頁至第3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 件、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1 件在卷可按(見91年度訴更字第12號卷,下稱第12 號卷第84頁、第140 頁),故被告登記應回復行政院新聞局 不予換照及停播、撤銷公司登記前之狀態,其法人人格仍為 存續。
2、被告於88年6 月1 日8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經本院 於89年5 月3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見第12號 卷第53頁),被告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隨即於89年9 月8 日撤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字第740 號卷第36頁、第12號卷第223 頁),被告88年6 月
1 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既已經撤銷確定。3、被告於88年7 月19日股東會會議決議(見第第173 號卷第87 頁),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以88年度訴 1415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 回上訴,原告雖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續行訴訟,惟 經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件、民事裁定1 件、撤回狀影本1 件、 民事裁定影本3 件、庭函影本2 件、確定證明書影本2 件( 見第12號卷第151 頁、第149 頁、第166 頁、第16 7頁、第 216 頁、第211 頁、第215 頁、第220 頁、第221 頁至第 222 頁),是被告於88年7 月19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 決議亦經撤銷確定。
3、原告聲請選任陳良渠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事件,業經本院撤 銷確定,有本院89年度司字第204 號、91年度司字第38號、 92年度司更字第3 號、台灣高等法院91抗字第1840號、92年 度抗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9 、43、83、81 、221 頁)。
4、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劉廣生為董事長,李萍為監察人、甲 ○○、乙○○、劉曉蓉、劉曉珮為董事(見第173 號卷第70 頁),經原告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業經本院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有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按。5、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同時召開董事會選 任甲○○為董事長,本件於91年2 月8 日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甲○○,又於93年11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並於94年2 月24日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目前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85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9 頁)。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 月 28 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非董事成員之召集人,召集 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 任甲○○、乙○○、劉曉蓉、劉曉珮為董事(見第173 號 卷第70頁),已如前述,被告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董事 會成員為甲○○、劉曉珮、乙○○、劉曉蓉等4 人,均為 89年12月15日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被告召集股東會之 程序為合法,原告主張為非董事成員而召集股東會,請求 如先位聲明,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 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 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 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 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 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 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 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股東王大強 、王潤嫻、崔順吳,於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依序為台北市○ ○路22巷29號、臺北市○○路22巷29號、台北市○○路315 巷1 號之2 、3 樓(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已依上開股 東名簿所載地址合法寄送股東會通知,有被告提出回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3 、283 頁),因此,原告主張股東王大強 、王潤嫻、崔順吾未受合法通知,請求如備位聲明,自非可 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71 條、第18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如 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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