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芸彤原名陳淑貞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5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2 月18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1 起(下稱K會),又於85年1 月15日參加譚瑞蓮擔任會首 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J會,上開二會之會期、開標日期、 地點、會金、底標、會數及會員姓名亦詳如附表所載),惟 被告於84年起,因財務陷於困難,明知自身已無付款能力, 竟於85年4 月15日,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原告競標,標得K 會1 會,向原告詐取得標會款;復於85年6 月15日、85年7 月15日,向原告詐稱已徵得「莊慧貞」、「李慧芬」之同意 ,分別冒用其二人之名義,以口頭方式參與K會之競標而得 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得標會款,原告就上開3 會部分 ,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予被告;又於85年2 月15日起至86年2 月15日期間內之某月15日,向J會會首譚 瑞蓮詐稱已徵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以口頭方式參與 J會競標而得標,致譚瑞蓮陷於錯誤,交付得標會款320,00 0 萬元;被告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利用原告之信任,於85 年12月18日、86年1 月10日、86年3 月5 日,以周轉為由, 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150,000 元、100,000 元,致原告 再度陷於錯誤,如數借予被告,嗣於86年3 月21日,被告見 債務缺口無法補齊,竟任由上開互助會倒會,搭機出境逃亡 至日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陶芬芬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江美蓁( 原名江秀枝)、汪成源、張運高、楊桂芬、蘇珍蓮、吳米
加(原名吳彩勤)於警詢、偵查中,鄧彩珠、周慧婷、陳 滿銖、曾羨寶、曹金鳳、蘇麗萍、李翠娥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25紙、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支 票3 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86年5 月8 日合金南 勢字第1842號函暨附件被告支票帳號之往來退票紀錄資料 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猶向原告競標而得標,並冒用原 告及「莊慧貞」、「李慧芬」之名義標得會款,又向原告 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詳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惟就 被告受損金額部分,K會之3 會會款部分合計980,000 元 ,J會遭冒標部分,依原告前於82年3 月15日之警詢時陳 稱:86年3 月15日,我打電話給會首譚瑞蓮說我要標會, 結果譚瑞蓮說我的會已經被甲○○標走了,此時我才知被 冒標,損失約320,000 元等詞(見偵一卷第51頁),且原 告於該次警詢時,除上開K會、J會及支票借款部分外, 並未指稱尚有其他互助會受損部分,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是原告遲於本次言詞辯論 時,始當庭提出之金額明細表上所記載(三)部分:甲○ ○2 會,各200,000 元、178,600 元部分,並無其他事證 足以佐證,此部分尚難採信,自應以原告於案發當時所為 陳述之金額較為可採;另被告向原告借款部分,依原告於 86年間所提出之借款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係450,000 元,有該3 紙支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原 告上開金額明細表誤載為650,000 元,就超過部分,不足 採信。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所受之合會及借款損害,合計 應為1,750,000 元(計算式:980,000 +320,000 +450, 000 =1,750,000), 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 000 元,及自95年4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 ,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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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首│ 會 期 │開標日期│ 會 金 │底 標 │會數(含會首) │會 單│
│ │ │(年月日)│、地點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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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會│譚瑞蓮│85.1.15 │每月15日│10,000元│1,000元 │共36會。 │偵一卷│
│ │ │ 至 │13時許,│ │ │甲○○以自己名義│第53頁│
│ │ │87.12.15│在會首譚│ │ │參加1 會。 │ │
│ │ │ │瑞蓮位於│ │ │陳芸彤以自己名義│ │
│ │ │ │臺北縣中│ │ │參加1 會,於85年│ │
│ │ │ │和市華新│ │ │2 月15日起至86年│ │
│ │ │ │街192 巷│ │ │2 月15日期間之某│ │
│ │ │ │1 號4 樓│ │ │月15日,遭被告冒│ │
│ │ │ │之住處 │ │ │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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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會│陳芸彤│85.2.15 │每月15日│20,000元│2,000元 │共21會。 │偵一卷│
│ │(原名│ 至 │19時許,│ │、內標制│甲○○以自己名義│第27頁│
│ │陳淑貞│86.10.15│在會首陳│ │ │參加1 會,並冒用│ │
│ │) │ │芸彤位於│ │ │莊慧貞、李慧芬之│ │
│ │ │ │臺北市景│ │ │名義各參加1 會。│ │
│ │ │ │美區育英│ │ │ │ │
│ │ │ │街2 巷8 │ │ │ │ │
│ │ │ │號4 樓之│ │ │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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