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5年度,78號
PCDM,95,附民,78,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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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5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10日、85年11月5 日分 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各1 起(就83年之互助會,下稱A會 ;就85年之互助會,下稱G會,各該會期、開標日期、地點 、會金、底標、會數及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所載),原告經 徵得曾羨寶之同意,以曾羨寶之名義參加A會1 會,又以自 己之名義參加G會2 會,惟被告於84年起,因財務陷於困難 ,明知自身已無付款能力,乃企圖以會養會,以債養債,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主持 開標時,活會會員未前往開標或會員間互不認識之機會,連 續於84年3 月10日、84年6 月10日、86年2 月10日,在其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61號4 樓之住處,先後冒用「 曾羨寶」、「曹金鳳」、「李翠娥」等人之名義,以口頭方 式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原告及各該期之活活會會員佯稱前 開名義人得標,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遵期如數將該 各期之活會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交付予被告 ,嗣於86年3 月21日,被告見債務缺口無法補齊,竟任由上 開互助會倒會,搭機出境逃亡至日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陶芬芬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江美蓁原名江秀枝)、汪成源、張運高、楊桂芬蘇珍蓮吳米 加(原名吳彩勤)、陳芸彤(原名陳淑貞)於警詢、偵查 中,鄧彩珠、陳滿銖、曾羨寶、曹金鳳蘇麗萍李翠娥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25紙、臺灣省合 作金庫南勢角支庫86年5 月8 日合金南勢字第1842號函暨



附件被告支票帳號之往來退票紀錄資料1 份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猶冒用活會之名義標得會款,致 原告受有損害(詳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 0 元,及自95年4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請求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部分,自無必要。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會 首│ 會 期 │開標日期│ 會 金 │底 標 │會數(含會首) │會 單│
│ │ │(年月日)│、地點 │(新臺幣)│ │ │ │
├──┼───┼────┼────┼────┼────┼────────┼───┤
│A會│乙○○│83.10.10│每月10日│10,000元│700元、 │共30會份: │偵一卷│
│ │ │ 至 │13時許,│ │內標制 │林杏桃、張彩菊、│第18、│
│ │ │86.3.10 │在會首鍾│ │ │張彩心、郭文法、│37、61│
│ │ │ │嬌雲位於│ │ │郭文法、蘇珮蘭、│頁, │
│ │ │ │臺北縣中│ │ │張運高、張運高、│偵二卷│
│ │ │ │和市華新│ │ │陶芬芬、王 薇、│第20、│
│ │ │ │街143 巷│ │ │黃文海、楊繼海、│22頁 │




│ │ │ │61號4 樓│ │ │陳滿銖、曾羨寶、│ │
│ │ │ │之住處 │ │ │楊惠芬、楊桂芬、│ │
│ │ │ │ │ │ │林美連曹金鳳、│ │
│ │ │ │ │ │ │謝秀玲倪美芳、│ │
│ │ │ │ │ │ │曹聘姿、陳金淵、│ │
│ │ │ │ │ │ │邱月珍徐寶珍、│ │
│ │ │ │ │ │ │林麗莉陶敏敏、│ │
│ │ │ │ │ │ │曹慧顏、曹裕光、│ │
│ │ │ │ │ │ │乙○○、曹長欽。│ │
├──┼───┼────┼────┼────┼────┼────────┼───┤
│G會│乙○○│85.11.5 │每月5 日│10,000元│1,000元 │共36會份: │偵二卷│
│ │ │ 至 │19時許,│ │、內標制│溫永洲張瑞麗、│第19頁│
│ │ │86.10.10│在會首鍾│ │ │李翠娥、李碧嬡、│, │
│ │ │ │嬌雲位於│ │ │陳滿銖、甲○○、│偵七卷│
│ │ │ │臺北縣中│ │ │郭文法、倪諒芳、│第25頁│
│ │ │ │和市華新│ │ │陳秀萍張仲儀、│ │
│ │ │ │街143 巷│ │ │鄧文玲譚志偉、│ │
│ │ │ │61號4 樓│ │ │廖有福、陳春香、│ │
│ │ │ │之住處 │ │ │蘇慧芬、方耀強、│ │
│ │ │ │ │ │ │趙詠慧、葉冠雄、│ │
│ │ │ │ │ │ │劉臨珍黎桂玉、│ │
│ │ │ │ │ │ │李鳳芝、羅自英、│ │
│ │ │ │ │ │ │楊淑敏、張明輝、│ │
│ │ │ │ │ │ │方耀強、林月桃、│ │
│ │ │ │ │ │ │謝惠卿甲○○、│ │
│ │ │ │ │ │ │鄭 心、張雲翠、│ │
│ │ │ │ │ │ │吳瑞芬楊金枝、│ │
│ │ │ │ │ │ │賴俊宏、張佳佳、│ │
│ │ │ │ │ │ │範秋月、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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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