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5年度,77號
PCDM,95,附民,77,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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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吳米加原名吳彩勤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5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11月10日、85年10月1 日分別 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各1 起(就84年之互助會,下稱I會; 就85年之互助會,下稱M會,各該會期、開標日期、地點、 會金、底標、會數及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以自 己之名義分別參加I會、M會各2 會,惟被告於84年起,因 財務陷於困難,明知自身已無付款能力,竟於85年5 月10日 、85年12月10日分別競標,標得I會2 會,向原告詐取得標 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600 元;又於85年10月1 日 ,向原告競標,標得M會1 會,詐得得標會款538,700 元; 復於86年2 月1 日,向原告詐稱已徵得「陳芸彤(原名陳淑 貞)之同意,冒用「陳淑貞」之名義,以口頭方式參與競標 而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得標會款545,200 元,惟被 告見債務缺口無法補齊,竟拒不給付死會會款,隨即於86年 3 月21日搭機出境逃亡至日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陶芬芬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江美蓁原名江秀枝)、汪成源、張運高、楊桂芬蘇珍蓮、陳芸 彤(原名陳淑貞)於警詢、偵查中,鄧彩珠、周慧婷、陳 滿銖、曾羨寶、曹金鳳蘇麗萍李翠娥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25紙、被告冒標陳芸彤會款所書 之收款收據1 紙、原告所記載之標會金額明細表2 紙、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86年5 月8 日合金南勢字第1842 號函暨附件被告支票帳號之往來退票紀錄資料1 份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猶向原告先後標取3 會,又冒用 「陳芸彤」名義標得其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詳見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正當。惟就被告冒標陳芸彤之部分,原告因此 交付被告之款項係539,600 元,有被告所書之收據1 紙存 卷可考(見刑事卷所附之偵一卷第43頁),該紙收據又係 原告於86年間被告倒會潛逃至日本時,隨即向警方所提出 ,自較原告於相隔9 年多後,依記憶所及而計算之金額較 為可採,是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為2,208,900 元(計算式 如下:1,130,600 +538,700 +539,600 =2,208,900) ,惟本件原告僅請求2,114,500 元,是本院僅得於原告所 請求之範圍內,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4, 500 元,及自95年4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訟費 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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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首│ 會 期 │開標日期│ 會 金 │底 標 │會數(含會首) │會 單│
│ │ │(年月日)│、地點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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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會│吳米加│84.11.10│每月10日│20,000元│2,000元 │共26會份。 │偵一卷│




│ │ │ 至 │12時30許│ │、外標制│甲○○以自己名義│第41、│
│ │ │86.12.10│ │ │ │參加2 會,於85年│44頁 │
│ │ │ │ │ │ │5 月10日(第7 會│ │
│ │ │ │ │ │ │),以標息5,200 │ │
│ │ │ │ │ │ │元得標;又於85年│ │
│ │ │ │ │ │ │12月10日(第14會│ │
│ │ │ │ │ │ │),以標息4,000 │ │
│ │ │ │ │ │ │元得標,合計取得│ │
│ │ │ │ │ │ │會款1,130,6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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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會│吳米加│85.10.1 │每月1 日│20,000元│2,000元 │共27會份。 │偵一卷│
│ │ │ 至 │19時許,│ │、外標制│甲○○以自己名義│第42、│
│ │ │87.12.1 │在臺北市│ │ │參加2 會。其中1 │43頁 │
│ │ │ │三民路88│ │ │會於85年12月1 日│ │
│ │ │ │號 │ │ │,以標息6,500 元│ │
│ │ │ │ │ │ │得標,取得會款 │ │
│ │ │ │ │ │ │538,700 元;另1 │ │
│ │ │ │ │ │ │會為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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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