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分係臺北縣土城市農會 (以下簡稱土城農會)理事長、總幹事,竟於民國94年11月 22日及同年月24日,利用該會補助辦理會員區外觀摩考察活 動(以下簡稱本次觀摩活動)之機會,以會員每人收費新臺 幣(下同)200 元,家眷每人900 元,及無償招待土城農會 代表、理監事等幹部10餘人,而於活動中要求與會者於同年 12月3 日,在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土城農會出身 之候選人彭成龍、甲○○及黃永昌。因認被告2 人涉犯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劉蘭橖、邱榮吉、劉朝慶、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 黃江阿蒜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及土城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 3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94年11月7 日簽呈影本各1 件為證。 訊據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犯行,辯稱:本次觀摩活動係在94年9 月26日第16屆 臺北縣議員參選人領表登記前之同年8 月19日經理事會決議 ,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始由被告乙○○據以執行辦理, 非為選舉所舉辦;而土城農會歷年舉辦各式觀摩活動,向有 工作人員與選任幹部(含農會代表、小組長、理事、監事) 免費參加,並由土城農會補助相關費用之慣例,補助比例常 在百分之75以上,本此觀摩活動農會補助比例僅百分之65, 並無不合理之處;況本次觀摩活動中到場拜票之候選人,不 以農會會員為限,足見土城農會補助舉辦本次觀摩活動,與 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間,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劉蘭橖、邱榮吉、劉朝慶、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 黃江阿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證人 劉蘭橖、邱榮吉、劉朝慶、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黃江 阿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丁○○、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劉蘭橖、邱榮 吉、劉朝慶、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黃江阿蒜等係於檢 察官訊問時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分別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堪認為適當,是證人劉蘭 橖、邱榮吉、劉朝慶、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黃江阿蒜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言詞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乙○○分係土城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該會於 於94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舉辦會員區外觀摩考察活動, 會員每人收費200 元,家眷每人收費900 元,至土城農會之 工作人員、選任幹部(含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小組長) 則係免費參加,不足費用由土城農會補助之事實,業據被告 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 蘭橖、邱榮吉、劉朝慶、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黃江阿
蒜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劉蘭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付款單、 94年度正會員觀摩活動參加名冊、94年11月7 日土農會字第 0941000305號函影本各1 件及證人劉蘭橖所擬簽呈影本3 件 附卷可資佐證,固堪予以認定。
㈢惟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係自94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 4 日止受理領表作業,有金門日報社94年9 月27日網路新聞 網頁資料附卷足稽。而土城農會則係於同年8 月19日第15屆 理事會第3 次臨時會議中,經案外人李生喜提案,獲全體理 事(出席理事共8 名)附議,決議舉辦本次觀摩活動,每人 收費200 元,餘由土城農會信用部公益金項下支應,陪同家 屬每人收費900 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土農信字第09410002 42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臺北縣農會查照、核備,經臺北縣 政府於同年9 月27日以北府農輔字第0940661980號函原則同 意備查後,再於該會第15屆理事會第4 次臨時會議中,經案 外人李文聖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決議就本次觀摩活動之日 期訂定,授權由案外人廖彰常及被告丁○○、乙○○辦理, 有前開理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各該行政函文存卷為憑,足認 土城農會本次觀摩活動在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領表作業完 成確定將有何人參選前,已由理事會決議辦理,並議定會員 及眷屬之收費、補助標準,且係經他人提案,獲全體理事附 議後以多數決形成之決議,非由被告丁○○個人所得主導, 被告乙○○就此亦無表決權,被告2 人僅於前開決議內容得 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經理事會決議授權執行。則被告丁 ○○、乙○○何得以由他人決定辦理之觀摩活動與經費補助 ,約使參與該次觀摩活動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實非可 無疑。
㈣次依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 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農會公益金於農村文化、福利措施與 社區發展相關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動支,是以土 城農會信用部公益金補助舉辦相關觀摩參訪活動,於法尚非 無據。而土城農會前於86年、91年及92年間舉辦之各類觀摩 活動,均曾由農會補助部分經費,其中86年農事小組正會員 區外觀摩活動費用0000000 元,由土城農會補助821396元, 91年農事產銷班區外觀摩活動費用423006元,由土城農會補 助332006元,92年度農事產銷班員區外觀摩活動費用395223 元,亦由土城農會補助300223元,以上有86年農事小組正會 員觀摩活動各項經費開支明細表、91年農事產銷班員觀摩活 動收支明細表、費用支出明細、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轉帳支出 傳票各1 件、付款單2 件在卷可佐,土城農會既有以農會經
費補助舉辦各類觀摩活動之例,自不得以本次觀摩活動舉辦 日期係在選舉期間,遽謂其舉辦者與參加者主觀上有土城農 會之經費補助,旨在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認知。況且,對照本次觀摩活動實際支出371198元,其中土 城農會補助支出273098元,有卷附證人劉蘭橖於94年11月30 日所擬簽呈及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1 件可 按(公訴人依證人劉蘭橖於94年11月7 日所具簽呈,認本次 觀摩活動支出費用為704000元,土城農會補助576000元,惟 前開簽呈擬定時,該次觀摩活動尚未舉辦,其上金額業據載 明為預定費用,而須以實際支付金額核支,公訴人據此認定 實際支付及補助金額,容有誤會),其補助經費所占比例, 較之往年並無異常之處,猶難認係不正利益。
㈤而土城農會所舉辦本次觀摩活動,其中證人劉蘭橖、邱榮吉 、劉朝慶、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黃江阿蒜等以農會工 作人員、選任幹部身分參與者,均未繳納費用,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證人劉蘭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自91 年2 月18日起至土城農會任職,並負責承辦本次觀摩活動, 於收取參加費用時,未受任何人指示收費方式,而係依其先 前協助辦理土城農會相關觀摩活動之經驗,沿襲工作人員及 選任幹部無須繳費之慣例,而未向工作人員及農會代表、理 事、監事、小組長等選任幹部收費,且其在土城農會任職期 間,亦曾以工作人員身分免費參加土城農會舉辦之觀摩考察 活動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等所 辯:土城農會舉辦相關觀摩活動時,向有工作人員與選任幹 部毋庸繳費之慣例等語,與實際情況相符。至土城農會94年 8 月19日第15屆理事會第3 次臨時會議決議辦理本次觀摩活 動時,雖未有工作人員及選任幹部得免費參加之決議內容, 惟此項優惠乃土城農會既有之慣例,承辦人員即證人劉蘭橖 亦係本其個人經驗使工作人員與選任幹部免費參加該次觀摩 活動,被告丁○○、乙○○就此均未曾作任何指示,俱徵土 城農會之工作人員與選任幹部免費參加本次觀摩活動,並非 被告丁○○、乙○○為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授意所為個案 ,當無從認係約使各該工作人員、選任幹部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㈥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在到達目的地時 ... ,我說選舉自由,我說跟我們比較有關係的人你可以選 給他,我們的會員也好,我們代表也好。」等語,嗣於檢察 官訊及臺北縣議員候選人中具土城農會會員身分之人時,始 答稱:「彭成龍、甲○○、黃永昌是會員... 。」等語(以 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
宗第5 頁),依其訊、答內容,被告乙○○顯未自白於本次 觀摩活動中,請求與會者支持第16屆臺北縣議員候選人彭成 龍、甲○○及黃永昌3 人。且證人劉蘭橖於檢察官訊問時係 證稱:「(問:總幹事於旅遊中跟會員說:『這次選舉投票 如果你們沒有特定的候選人,請支持農會出身的候選人』? )是,總幹事有這麼說。」等語,證人邱榮吉、劉朝慶亦為 相同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4頁、第65頁),足見被告 乙○○於本次觀摩活動中,僅向證人劉蘭橖、邱榮吉、劉朝 慶表示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時,如無投票意向,可支持農 會出身之候選人,而未具體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甚明。參以 公訴人所舉免費參加本次觀摩活動之證人劉蘭橖、邱榮吉、 劉朝慶、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黃江阿蒜7 人中,被告 乙○○僅向其中劉蘭橖、邱榮吉、劉朝慶3 人為上開陳述, 其餘4 人則未曾聽聞被告乙○○就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之 投票權行使提供之意見,此據證人呂芳隆、林滄浪、林義隆 、黃江阿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5 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乙○○於本次觀摩活動中,確非公 開請求與會者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係於私下言談間向劉蘭橖 、邱榮吉、劉朝慶表示如無既定投票對象,可支持與農會有 關之候選人爾,自不足認被告乙○○係以無償招待土城農會 代表、理事、監事為對價,約使渠等投票支持第16屆臺北縣 議員候選人彭成龍、甲○○、黃永昌。況土城農會本次觀摩 活動中,第16屆臺北縣議員候選人丙○○、彭成龍、黃永昌 ,及臺北縣土城市市長候選人戊○○均曾到場致意,此據被 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見前述偵查卷宗第5 頁), 其中戊○○、丙○○均不具土城農會會員身分,則經證人戊 ○○、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 4 月20日審判筆錄);倘被告丁○○、乙○○有利用土城農 會補助本次觀摩活動之機會,請求參加者支持農會出身之特 定候選人彭成龍、甲○○、黃永昌3 人之意,豈有復使非農 會出身之候選人即證人戊○○、丙○○到場拜票,徒使與會 者混淆所請支持對象之可能。
五、綜觀以上情節,實難認被告丁○○、乙○○係利用土城農會 補助辦理本次觀摩活動之機會,以補助全額或部分費用為對 價,約使參與該活動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