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42號
TPBA,91,訴,242,200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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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晉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泰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泰瑞TER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一六二九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 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其聯合第九五○二三三號商標之審定應 一併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審定第九一六二九五號「泰瑞TER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商品,其商標圖樣是否有 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等名字號, 而未得其承諾,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 藝名等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 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必須所申請之商標圖樣確實與他人之肖像、法人及 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字號相同且須營業範圍內之 商品同一或類似者,方有該款之適用。今查系爭商標圖樣,其係由中文「泰瑞 」及英文「TERA」所組合而成,其整體圖樣與參加人之公司特取部分「泰瑞」 有所不同,且原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 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等商品,反觀參加人之營業項目為衛星電視 KU頻道、接收器之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零配件、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 與被異議之營業項目明顯不同,是知,系爭商標圖樣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一款之適用。
⒉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乃係指商標圖樣與其法人之名稱完全相同方有本 條款之適用,而原告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泰瑞」及英文「TERA」所組合而 成,因此系爭之商標圖樣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一款所指之法人,其名稱應為自己所創設方有該款之適用,倘其係竊 用他人創設之名稱於先卻指稱原告未得其承諾於後,此於法而言,顯有未洽, 參加人營業項目與原告之指定商品不同,按參加人其營業項目為衛星電視KU頻 道接收器之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零配件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而原告所申 請指定之商品為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商品兩者之業務不同,且原 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被告認兩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亦有未妥。參加人其經營之 項目為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於商標法而言乃屬服務之 性質,而原告之經營項目則為電器產品及其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此 就商標法而言,係屬生產業,今一為服務性質,一為生產廠商,兩者本體上即 不同。原訴願決定機關引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如登 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查該項之規 定係指若其營業項目未載明時,方有該項之適用,然查,參加人其營業項目已 明確指出營業項目為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其營業 項目已明確,自無該項之適用,而接收器與錄放影機等係為不同商品,故系爭 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 、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 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商標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 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 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泰瑞」,與參加人泰瑞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 取部分「泰瑞」相同,又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 音響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執照所營事業項目第三、四、五項所載「電子防盜監



視系統及廣播系統之研究開發設計承包保養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之買 賣、前各項有關產品零配件、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相較,核其原材料、用 途、功能相近,又其產製者縱非相同,亦屬相關事業,且其行銷管道或場所亦 有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是本件原告 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泰瑞」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 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辯稱「泰瑞TERA」商標係由泰瑞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其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新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授 權,而泰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在參加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獲准設立 ,嗣後並取得「泰瑞」商標專用權,故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惟依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而與登記在後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 該登記在後之法人所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仍應徵得該登記在後之法人 之承諾,復查泰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泰瑞」商標亦因專用期間   屆滿未延展業已消滅,則原告於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中文「泰瑞」申請註 冊,仍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之聯合審定第九五○二三三號「泰 瑞銀熊TIRAS.BEAR」商標因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併予敘 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泰瑞TER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一六二九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其聯合第九五○二三三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 ○)智商○五○五字第九○○○六九四○六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六三號 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二 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審定第九一六二 九五號商標,其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 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規定之違反?
二、按「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 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案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定,自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 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



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 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 定。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 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五 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泰瑞科技有限公司」, 其中「科技有限公司」係屬表明其公司之營業種類及其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參加 人所得專用外,其餘「泰瑞」二字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系爭商標圖樣 中文部分亦為「泰瑞」,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圖樣中有參加人法人名稱 ,不以系爭商標中尚有外文「TERA」部分,即謂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 適用。原告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乃係指商標圖樣與其法人之名稱完全 相同方有本條款之適用,系爭商標除中文以外,尚有外文「TERA」,其整體圖樣 與參加人之公司特取部分「泰瑞」有所不同云云,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放影機及 其器材、電視機、音響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執照營業項目第三項所載「電子防盜 監視系統及廣播系統之研究開發設計、承包、保養業務」、第五項所載「前各項 有關產品零配件、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相較,核其原材料、用途、功能相近 ,又其產製者縱非相同,亦屬相關事業,且其行銷管道或場所亦有雷同,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 以合有中文「泰瑞」之系爭商標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一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之營業項目明顯不 同,故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一節,亦非可採。三、至原告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指之法人,其名稱應為自己所創設方有 該款之適用,倘其係竊用他人創設之名稱於先卻指稱原告未得其承諾於後,此於 法而言,顯有未洽,參加人公司名稱並非參加人所原創,故無該款之適用部分。 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指之法人名稱,並未限定須屬原創,原告如認參 加人公司名稱有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在未經依法請求將參加人公司名稱 變更或排除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四七六號判決參照),參加人公司 之設立登記,自屬合法存在,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主張參加人公司係竊用 他人創設之名稱,故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部分,仍非有據。另本 件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而撤銷商標之審定,與 參加人審定第00000000號「泰瑞TERA」商標被撤銷審定並不相涉,併此 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 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一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其第00000000 號聯合商標因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而一併撤銷,於法尚無不合,訴願 決定以原處分認原告公司執照所營項目第四、五項縱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有別,但原告公司執照所營項目第三、五項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仍屬 類似商品,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而予以維持原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主張 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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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