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388號
TPBA,91,訴,2388,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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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蔡榮福即仁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0九一三八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三六三號復查決定、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000
00000號復查決定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
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
收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台中市
,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
期間四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算
,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星期二)及九十年六月三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九十
年六月三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四日代之。然原告遲至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日戳
足憑,均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應不受理,分別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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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