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31號
PCDM,95,訴,113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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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九九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初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臺北 縣三峽鎮、鶯歌鎮及桃園縣等地張貼「急、小額借款,00 00000000號」小廣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 借款,並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 繫工具,對外並自稱為「陳振球」,利用陳連豐、李詩順、 高鈺清黃宏榮、陳國賢、陶東益劉芳芸(本名劉姿伶) 、簡淑英黃紀強方麗美等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下,約 定每貸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金額,即先預扣第一週之 利息二千元,以一週為一期計息,並以單利計算,每週利息 二千元(月利率約為百分之一百),以此方式貸款予上開人 等(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質押物品、已給付利 息及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恃為主要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又因借款人簡 淑英已無力清償本金及利息,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撥打簡淑英之行 動電話,並於電話中以「如果在二十一時之前沒辦法給一萬 七千元利息,就叫斗六的兄弟去你嘉義老家收錢,且不保證 你家人的安全。」等語恐嚇簡淑英,致簡淑英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簡淑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簡淑英旋報警 處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警方在臺 北縣三峽鎮○○路四八巷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 供常業重利所用之小額借款宣傳單一批、帳冊二本、借款人 資料三十五件、空白本票二本、使過用的本票三本、借據四 十八張、切結書三十六張、「陳振球」名片二盒、行動電話 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客 戶及聯絡電話資料一本,及簡淑英簽署之本票一張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連豐、李詩順、高鈺清黃宏榮、陳國賢、陶東益劉芳芸(本名劉姿伶)、簡淑英黃紀強方麗美等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小額借款宣傳單一批、帳冊 二本、借款人資料三十五件、空白本票二本、使過用的本票 三本、借據四十八張、切結書三十六張、「陳振球」名片二 盒、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客戶及聯絡電話資料六本及簡淑英簽發之本票一 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張貼小廣告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借款,與借款人約定每貸予一萬元之金額,以一週 為一期計息,並以單利計算,每週利息二千元,預先扣除第 一週利息二千元,計其月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以上,顯與原 本不相當,所取利息甚重,並自承以此為業,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以電話向 借款人簡淑英為恐嚇之行為,復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 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 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 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 構成本罪。上訴人固有印製葉律師名義名片,但名片本身並 無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可憑,是被告雖偽造「陳振球」名 義之名片,然名片上僅有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顯僅係單 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 罪、恐嚇罪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人認應論以牽連犯,應有誤會。審酌被告貸放金錢收取重 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更以出言恐嚇方 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壓力,惟除出言恐嚇之外,尚 未以其他暴力行為討債,恐嚇行為僅此一次、暨其犯罪動機



、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常業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沒收。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 ,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 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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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質押物品 │ 已給付利息 │
│ │ │ │ │(新台幣)│ │ 及還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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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連豐│94年初 │臺北縣三│40000元 │身分證、簽立│預扣利息8000元│
│ │ │ │峽鎮中園│ │借據1紙、金 │,給付2週利息 │
│ │ │ │街附近 │ │額部分空白之│共16000元,本 │
│ │ │ │ │ │本票1紙 │金亦已償還 │
│ │ │ │ │ │(已取回) │ │
├──┼───┼────┼────┼────┼──────┼───────┤
│ 二 │李詩順│94年1月 │桃園縣桃│40000元 │身分證、簽立│預扣利息8000元│




│ │ │間 │園市春日│ │借據1紙、金 │,給付30週利息│
│ │ │ │路1651巷│ │額部分空白之│共240000元,本│
│ │ │ │口 │ │本票1紙 │金亦已償還 │
│ │ │ │ │ │(已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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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高鈺清│94年5月 │桃園縣桃│10000元 │身分證、簽立│預扣利息2000元│
│ │ │間 │園市大有│ │借據1紙、金 │,給付1週利息 │
│ │ │ │路新光三│ │額部分空白之│2000元,本金亦│
│ │ │ │越百貨公│ │本票1紙 │已償還 │
│ │ │ │司附近 │ │(已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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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宏榮│94年5、6│迴龍的公│20000元 │身分證、簽立│預扣利息4000元│
│ │ │月間 │車總站 │ │借據1紙、金 │,給付1週利息 │
│ │ │ │ │ │額部分空白之│4000元,本金亦│
│ │ │ │ │ │本票1紙 │已償還 │
│ │ │ │ │ │(已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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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國賢│94年6月1│臺北縣土│50000元 │身分證、簽立│預扣利息1000元│
│ │ │日 │城市清水│ │借據1紙、金 │,給付13週利息│
│ │ │ │路菜市場│ │額50000元之 │共130000元,本│
│ │ │ │巷口 │ │本票1紙、金 │金亦已償還 │
│ │ │ │ │ │額部分空白之│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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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陶東益│94年6月3│桃園縣八│各10000 │身分證、簽立│均預扣利息2000│
│ │ │日、同年│德市介壽│元 │借據1紙、金 │元,94年6月3日│
│ │ │7月22日 │路2段「 │ │額10000元之 │借款部分,給付│
│ │ │ │大潤發賣│ │本票1紙、金 │12週利息共計 │
│ │ │ │場」前 │ │額部分空白之│24000元,本金 │
│ │ │ │ │ │本票1紙 │已償還;94年7 │
│ │ │ │ │ │(除身分證外│月22日借款部分│
│ │ │ │ │ │其餘之物已取│,給付6週利息 │
│ │ │ │ │ │回) │12000元,本金 │
│ │ │ │ │ │ │亦已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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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劉芳芸│94年6月 │桃園縣蘆│20000元 │身分證、簽立│借款未足一週,│
│ │(原名│間 │竹鄉中山│ │借據1紙、金 │給付1週利息 │
│ │劉姿伶│ │路附近 │ │額部分空白之│5000 元,本金 │
│ │) │ │ │ │本票1紙 │亦已償還 │
│ │ │ │ │ │(已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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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簡淑英│94年6月 │臺北縣三│40000元 │身分證、簽立│預扣利息8000元│
│ │ │間 │峽鎮中華│ │借據1紙、金 │,給付4週利息 │
│ │ │ │路安溪國│ │額40000元之 │共32000元,本 │
│ │ │ │小附近 │ │本票1紙、金 │金已償還20000 │
│ │ │ │ │ │額部分空白之│元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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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黃紀強│94年7月 │桃園縣中│30000元 │身分證、簽立│預扣利息6000元│
│ │ │間 │壢市永嘉│ │借據1紙、金 │,給付1週利息 │
│ │ │ │街附近 │ │額部分空白之│6000元,本金亦│
│ │ │ │ │ │本票1紙 │已償還 │
│ │ │ │ │ │(已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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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方麗美│94年7月 │桃園縣八│50000元 │桃園縣大溪鎮│預扣利息10000 │
│ │ │底 │德市介壽│ │仁義里1鄰大 │元,給付10週利│
│ │ │ │路第一銀│ │綸94號房屋所│息100000元,尚│
│ │ │ │行附近 │ │有權狀及土地│未償還本金 │
│ │ │ │ │ │所有權狀、身│ │
│ │ │ │ │ │分證、簽立 │ │
│ │ │ │ │ │借據1紙、金 │ │
│ │ │ │ │ │額50000元之 │ │
│ │ │ │ │ │本票1紙、金 │ │
│ │ │ │ │ │額部分空白之│ │
│ │ │ │ │ │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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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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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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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小額借款宣傳單 │ 一批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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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帳冊 │ 二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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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借款人資料 │ 三十五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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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空白本票 │ 二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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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使用過本票 │ 三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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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債務人出具之借據 │ 四十八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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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切結書 │ 三十六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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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陳振球名片 │ 二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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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手機 │ 一支 │同上 │
│ │ (含門號為00000000 │ │ │
│ │ 六四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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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客戶資料及聯絡電話 │ 六本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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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簡淑英簽發之本票 │ 一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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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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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