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364號
TPBA,91,訴,2364,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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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黃裕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農訴字第九○○一六○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林政字第九○一六一
六九五六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租用國有林大湖事業區第九林
班地為礦業用地使用案件,案經被告以前揭函,函復不同意出租。查有關林地租
用事項,屬私經濟行政,因私經濟行政所生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
前揭不同出租之復函,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
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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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