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14號
PCDM,95,訴,1014,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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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六八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父甲○○感情不睦,甲○○ 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搬離原與乙○○同居之臺北縣三重市○○ 街十七號住處,且未讓乙○○知悉遷移處所。詎被告乙○○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擅自以甲○○之代理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將甲○○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七號一 樓房屋右側,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予陳贏蘭 ,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按 ,刑法中所謂偽造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 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 不得稱之偽造,此即學說中所謂「有形偽造」主義,有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偽造文書罪 ,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 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 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 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 ,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謝美玉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 狀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甲○○代理人之名義出租上開房屋 予陳贏蘭,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上開房屋 一直都是由伊代理父親甲○○出租,且有經過甲○○同意, 此外,伊有在契約書上寫「代理人」,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贏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在簽約當時 ,乙○○有無提到房子是誰的?)沒有,他簽約時簽代理 人,而且證件上他是甲○○的兒子,我們想不會有什麼問 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七0號案卷九十 四年六月廿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乙○○確實係 表明其為甲○○代理人之名義與陳贏蘭簽立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
(二)其次,觀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頁之出租人欄及第三 頁之立契約人欄雖有被告乙○○填寫「甲○○」之字樣, 惟其下均有註明「乙○○代理」等字,且該立契約人欄下 方另有簽名蓋章欄,前開出租人欄、立契約人欄僅係在表 明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為何人,並無表彰係本人簽名之意, 是被告乙○○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立契約 人欄填寫「甲○○」(乙○○代理)等字樣,尚不能認有 偽造甲○○署名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被告乙○○在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三頁立契約人下方之簽名蓋章欄內,係簽 寫本人「乙○○」之署名,表示該契約書係被告乙○○與 證人陳贏蘭所簽立,客觀上並不致有使人誤信為甲○○本 人親自簽署該契約書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被 告乙○○所為實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以本人名義簽立其為甲○○代理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捏造甲○○之名義書立,客觀上自 不致有使人誤信為甲○○本人親自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虞 ,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符,至於被告乙○○是否事先已取得甲○○之同意或授權 ,乃被告乙○○是否係「無權代理」之行為,應屬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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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