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惠旋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惠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臺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三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式三聯)、報告書各乙份(以上均 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