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19號
PCDM,95,簡,619,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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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優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凌國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凌國偉之入出境詳細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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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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