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82號
PCDM,95,簡,38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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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為賺取佣金,竟利用不知情之王進興委託,為不知情之臺北 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92-5地號土地地主徐挺菖等人 整地之機會,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在該土地上堆置不詳姓 名之人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其範詳如附圖海山頭段三角子小 段92-41A部分,同段92-41 地號係於93年8 月12日分割自同 段92-5地號),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因此賺得新臺幣1 萬2 千元。嗣同年月31日11時許,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並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進興於偵訊、證人徐挺菖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台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何松岳於偵訊中之供述。(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3 月18日函附之稽查紀錄單影 本、農地整地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農地分管合 約書影本、照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所附照片、經濟部 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影 本、營造業登記書影本、發票影本、臺北縣政府函所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柯俊名報告書、 會勘資料、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8 日函所附之 土城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函、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7 日函、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不 長,然其未取得許可文件欠缺專業能力,竟擅自清除廢棄物 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惟其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嗣已經清除上揭廢棄物,該地業已 回復原狀,此經何松岳王進興徐挺菖等人證述無訛(94 年度發查他字第83號偵偵查卷第108 、109 頁),且有照片 (同前偵查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爾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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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