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423、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具有專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足可預見提供 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轉帳匯款使用,可能係 供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 ,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將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將各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以為存、 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不詳成年人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不易 追查(該不詳成年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重大犯罪方式,係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由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通知 不特定人,佯稱接話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使接話人信以為真 ,經依該不詳成員指示之電話,與同屬該犯罪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連繫後,遂向接話人訛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電話 指示辦理,始可消除遭盜刷消費款,該不詳成員即要求接話 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帳戶電話語音轉帳,致使接話人誤 信其信用卡有遭盜刷消費情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 團指示,辦理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完畢,並將轉帳密碼告知該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後,即遭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帳 匯入犯罪集團使用之他人帳戶中)。適有丙○○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接獲前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至其住處,播放催繳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之語音訊 息,誘使丙○○按「9」鍵轉接某偽稱服務人員之不詳成年 人,該人即佯稱丙○○身分資料遭冒用,需撥打電話號碼0 0-0000000至「高雄前鎮分局金融犯罪調查科」, 丙○○不疑有他,繼而撥打該號碼,由某偽稱「劉文賢警官 」之不詳成年人接聽,該人遂指示丙○○再撥打電話號碼0 0-00000000連繫「臺北金融控制局林振忠主任」 ,而該偽稱「林振忠主任」之不詳成年人,向丙○○訛稱其 個人資料遭銀行行員盜用,並以監控帳戶為由,要求丙○○ 配合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活期儲蓄及申辦電話語音轉帳約定
,將『管制專員曾富群』(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設於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列於約定書,供監控人員將丙○○金融帳戶內之存 款轉入上開帳戶內,以避免遭人盜領,致丙○○誤信為真, 悉依其指示辦理,並將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名自稱「林 振忠主任」之人。俟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丙○ ○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後,即自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起, 陸續以電話語音自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號及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丙○○ 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九 千元,至同屬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支配之臺中 市第七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曾富群』之帳戶 ,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上開曾富群之帳戶內,轉 帳匯款一百萬元至張智雲(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嗣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將張智雲所有之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張智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六九之一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欲自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並匯款六十萬 元至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際,為該銀行 行員發覺,始未匯入。前述犯罪集團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方式,向乙○ ○誆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積欠卡債約六萬元,且稱其 信用卡資料外流而遭盜刷,需按指示辦理等語,誘使乙○○ 依指示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與偽稱「金融 管制局陳先生」之另一不詳成員聯繫,該不詳成員即指示乙 ○○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致使乙○○陷於錯誤,至合作金庫 銀行宜蘭分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且將轉帳密碼告知該偽稱 「陳先生」之不詳成員後,遂於同日某許時,以電話語音自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九十九萬九千元匯入同屬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支配之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之融帳戶, 且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陸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 操作金融提款機方式,自前述附表編號2 之帳戶內,領得十 萬元。嗣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於九十四年九月 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三百六十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存摺、印鑑及金 融卡補發事宜時,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有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掩飾因從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坦承不 諱;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 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者,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 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 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 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再以,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該不詳之人商借其金融帳戶使用緣由 等重要事項,均未詳實查證探詢,竟仍於全然未知情狀下, 貿然出借自己帳戶,且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均併同 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顯有違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 ,核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有以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予該不詳 成年人之方式,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 甚明。此外,復有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等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影本、被害人丙○○之中國農民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寶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涉案帳戶警示電話 斷話通報單,以及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當月份交易查詢單影本、蘆洲民族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交易資料 查詢單、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影本、受理詐欺案件涉案帳戶通報警示電話斷話通報單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客戶開戶資料暨印鑑卡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影本等,均 在卷足為憑稽。是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觀諸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即由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 播放語音訊息或電話通知方式,向不特定人佯指其信用卡遭 盜刷,待接話人依指示與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電話連繫後, 則由該不詳成員訛稱接話人之信用卡遭盜刷,且其個人信用 卡資料亦遭外流等語,並以監控帳戶為由,要求接話人須依 指示辦理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且以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之帳戶為轉帳約定帳戶,致使不特定之接話人陷於錯誤,而
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並將轉帳密碼 告知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後,遂遭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轉匯入該犯罪集團指定帳 戶內,因此詐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該犯罪集團施用詐術對象 廣泛,並有組織與計劃,足見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乃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隱匿 上開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故而,被告甲○以提供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 掩飾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查被告甲○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為該不詳成年人 存、提款暨轉帳匯款之用,乃係基於一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接續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法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按其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且國內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恃以大量蒐集、借用或 購買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節,亦多有報導,被告對於有不詳人士 欲商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應心存戒慎,竟仍率爾出借如附 表所示帳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因此助長 常業詐欺財產犯罪,且幫助掩飾、隱匿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致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暨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如上犯行,致罹 刑典,惟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審 酌其所犯旨揭犯罪情節程度,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期被告能 深切悟省,慎思謹行,以收導正勵新實效。
三、至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 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 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甲○提供自己所有帳戶 供為他人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以轉帳、存、提款及匯 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
認其即有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內容暨行為, 進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著手實施幫 助行為,因此,仍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 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 核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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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開戶日期/ │被 害 人│ 遭詐騙匯款 │匯款日期│
│ │/帳號、戶名│ 出借帳戶時、地 │姓 名│ 方 式 │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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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股份│民國(下同)八十│丙○○ │依常業詐欺犯│九十四年│
│ │有限公司蘆洲│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罪集團不詳成│八月二十│
│ │民族路郵局 ├────────┤ │員指示,先至│六日十一│
│ │帳號:第2441│於九十四年八月底│ │臺中市中國農│時三十分│
│ │0000000000號│某日,出借予姓名│ │民銀行北屯分│許,在臺│
│ │,戶名: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行與寶華商業│北縣新莊│
│ │ │,並交付存摺、金│ │銀行中港分行│市○○路│
│ │ │融卡暨密碼等物。│ │等處,以自己│六六九之│
│ │ │(帳戶基本資料暨│ │所有之農民銀│一號第一│
│ │ │歷史交易清單,分│ │行第00000000│商業銀行│
│ │ │附於九十四年偵字│ │688 號、寶華│丹鳳分行│
│ │ │一四五九一號影卷│ │商業銀行第01│,張智雲│
│ │ │四二至四三頁、九│ │0000000000號│將其所有│
│ │ │十四年他字六九七│ │帳戶設定電話│之帳戶內│
│ │ │○號卷一六至一七│ │語音轉帳,且│匯存之六│
│ │ │頁) │ │將轉帳密碼告│十萬元提│
│ │ │ │ │知該詐騙集團│領後,欲│
│ │ │ │ │不詳成員,而│轉存匯入│
│ │ │ │ │分別遭該集團│左列帳戶│
│ │ │ │ │不詳成員轉帳│時,為銀│
│ │ │ │ │新臺幣(下同│行行員發│
│ │ │ │ │)四百萬元、│現而未匯│
│ │ │ │ │一百二十九萬│入。 │
│ │ │ │ │九千元至『曾│ │
│ │ │ │ │富群』所有之│ │
│ │ │ │ │臺中市第七商│ │
│ │ │ │ │業銀行南屯分│ │
│ │ │ │ │行第00000000│ │
│ │ │ │ │43201 號帳戶│ │
│ │ │ │ │,其中一百萬│ │
│ │ │ │ │元,復由該集│ │
│ │ │ │ │團不詳成員再│ │
│ │ │ │ │轉帳匯入『張│ │
│ │ │ │ │智雲』所有之│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 │丹鳳分行第23│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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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乙○○ │依常業詐欺犯│九十四年│
│ │北三重分行 │十一日 │ │罪集團不詳成│九月六日│
│ │帳號:第0992├────────┤ │員「陳先生」│下午二時│
│ │000000000號 │於九十四年八月底│ │指示,先至合│三十分許│
│ │,戶名:甲○│某日,出借予姓名│ │作金庫銀行宜│;九十九│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蘭分行,以自│萬九千元│
│ │ │,並交付存摺、金│ │己所有之合作│。(自九│
│ │ │融卡暨密碼等物。│ │金庫行第0130│十四年九│
│ │ │(帳戶基本資料暨│ │000000000 號│月六日起│
│ │ │歷史交易清單,附│ │帳戶設定電話│至同年月│
│ │ │於九十五年偵字七│ │語音轉帳,且│七日止,│
│ │ │四二三號卷五至六│ │將轉帳密碼告│已由該詐│
│ │ │頁) │ │知該「陳先生│騙集團不│
│ │ │ │ │」,而遭該犯│詳成員陸│
│ │ │ │ │罪集團不詳成│續提取十│
│ │ │ │ │員轉帳九十九│萬元款項│
│ │ │ │ │萬九千元匯入│) │
│ │ │ │ │左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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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中小企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不詳 │不詳 │不詳 │
│ │銀行北三重分│三日 │ │ │ │
│ │行 ├────────┤ │ │ │
│ │帳號:第1526│於九十四年八月底│ │ │ │
│ │0000000 號,│某日,出借予姓名│ │ │ │
│ │戶名:甲○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並交付存摺、金│ │ │ │
│ │ │融卡暨密碼等物。│ │ │ │
│ │ │(帳戶基本資料暨│ │ │ │
│ │ │歷史交易清單,附│ │ │ │
│ │ │於九十五年偵字七│ │ │ │
│ │ │四二三號卷七至十│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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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富邦商業│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
│ │銀行三重分行│ │ │ │ │
│ │帳號:第6791├────────┤ │ │ │
│ │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底│ │ │ │
│ │戶名:甲○ │某日,出借予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並交付存摺、金│ │ │ │
│ │ │融卡暨密碼等物。│ │ │ │
│ │ │(帳戶基本資料附│ │ │ │
│ │ │於九十五年偵字七│ │ │ │
│ │ │四二三號卷二三至│ │ │ │
│ │ │二四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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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