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970號
TPBA,91,訴,1970,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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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複代理人  余欣慧律師
       許祺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七三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款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二九、二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一、七九五、二 三三元係屬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抵繳原告八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九、六三三、九八七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 三九四八六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於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皆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 之應納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應納稅款始有適用,且財政部七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之函釋,亦未予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 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 而原告並非系爭前手(即原告買回公債時之交易對象)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 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惟原告認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所持法令見解及事實認定均 顯有違誤,茲陳述如次: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



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 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 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及九十九條所明定,因此我國稅制原則上乃是採用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度, 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在依法核實申報其各項收入、各項損費、並各項減免、 扣除後,即可正確計算其法定所得額,依其適用稅率計得其應納稅額後,復依 法減除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及其他抵減項目,即可得其最終之應行繳納或應行 退還之稅額。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稱給付時, 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分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 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 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 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 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 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 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 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 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則分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 四一四一六號函、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所明釋。因此,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利息實際給付時,給付者 即應按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予以扣繳,此時被扣繳者與取得利息現金收入者 自屬相同,故此筆扣繳稅款便由其據以扣抵當期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惟就財 政部上開函釋以觀,於債券兩付息日間之流通期間,各交易對手(前手及後手 )均就其個別之持有期間認列並申報利息收入,而此利息收入,依目前債券交 易實務,係於出售債券時由其後手(即下一手之買受人)先行墊付予前手,此 時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該交易後手並非扣繳義務人,毌須扣繳,因此付息日屆滿 時,付息機構僅需將該期間之利息全額給付於彼時之持票人(即最後一手), 且依同函釋意旨,以該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開 立扣繳憑單。
⒊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不得以「全部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扣抵其應納



稅額,亦即其主張原告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中,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取得扣 繳憑單,唯該部分之利息收入(被告所謂之「前手息」),非屬原告所有,原 告並非該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利息扣繳稅款即不得由原告留抵應納 稅額。然此論點之謬誤即在於:
⑴原告既依前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列報利息 收入,復依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以納稅義務人之身 份取得扣繳憑單,則形如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九十九條取得該扣繳稅 款之扣抵權,自得以留抵當年度應納稅額,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被告無 由創設其他限制加以否准;再者,此租稅扣抵權乃依據前開函釋所建立之債 券交易慣例而取得,與前、後手移轉債券之交易無涉,故並無被告所稱以私 經濟交易行為移轉租稅扣抵權之情事。
⑵前開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係簡化稽徵程序之考量所 為之解釋,實質上已使得原告被課以不當之納稅義務,亦即原告必須代替所 有買賣債券之前手繳納前手取得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以達成政府現時徵繳 與便利國庫調度之目的;然則扣繳稅款應僅得就原告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 再依扣繳率百分之十計算而已,扣繳單位無權按「全部利息」扣繳百分之十 稅款。以此觀之,被告觀點若為正確,則應先退還原告溢納之扣繳稅款,始 有否准扣除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之適用。
⑶再者,倘被告否准原告扣抵扣繳稅款,在前手及後手均誠實申報利息所得的 情況下,則顯然造成國庫溢收債券利息之稅負,進而加重整體納稅人實質稅 負。
⒋茲舉左例以明之:
⑴設有一債券面值為一○、○○○元,利率為百分之十,依面值平價發行,年 底付息,倘此債券兩付息日間之流通期間僅有一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持有, 且其適用邊際稅率為百分之廿五,則依前開函釋,其應稅之利息收入為一、 ○○○元,且扣繳稅款為一○○元(扣繳率為百分之十),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為二五○元,應補繳稅款一五○元,此時總稅賦為二五○元(即扣繳稅款 一○○加上應補繳稅款一五○元)。
⑵債券發行條件、投資人適用之邊際稅率均同右,惟此時流通期間為兩營利事 業納稅義務人持有,前、後手之持有期間均各半,因此前、後手列報之利息 收入均為五○○元,依前開函釋後手支付前手之價金乃是一○、五○○元, 亦即債券價金併計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前、後手之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均為 一二五元,而付息機構以後手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稅得稅一 ○○元,依同函釋後手對前手並無扣繳義務,故前手之扣繳稅款○元,倘依 被告論點,則後手僅能就扣繳稅款扣抵五○元(而非一○○元),則其應行 補繳稅款為七十五元,而前手則為一二五元,此時總稅賦為三○○元(即扣 繳稅款一○○加上前手應補繳稅款一二五元及後手應補繳稅款七十五元), 即較全體所得一、○○○元之應納稅額二五○元產生溢額五○元,政府似有 不當得利之虞。
⑶再以扣繳稅款論之,若後手利息收入五○○元,依照被告論點,則應扣繳稅



款僅為五○元,何以後手先行繳納扣繳稅額一○○元?是以,被告應先退稅 (溢扣稅款)五○元,而非否准原告抵稅,始為合理。 ⒌被告主張系爭不可扣抵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在前例即為五○元)乃後手自前手 購進債券之成本,尚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唯自前例以觀,此系爭扣繳稅款實 質上已依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成為後手稅賦負擔,況 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 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而扣繳稅款係支付予國庫,非支付給予前手,顯非購進債券之成本。 ⒍又原告既已依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申報利息所 得,並無規避隱匿所得意圖逃避,若被告以「無法核課個人前手綜合所得稅」 為由,以證此處分之正當性,顯不足採,而應正本清源廢除六十四年九月四日 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莫以後手承擔「全部利息」扣繳稅款,而以各手 持有人為扣繳對象,始為的論。
綜上論結,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扣繳稅款之抵稅權,倘被告遽而否准,不僅有違 租稅法律主義,更實質加重原告之租稅負擔,而有悖租稅之公平正義,為此,請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以維稅制,並保障原告之合法 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二 一、四二九、二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一、七九五、二三三元係屬前手利 息收入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及否准抵繳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應納稅額,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九、六三三、九八七元。原告 不服,主張:(一)、本件係屬已告確定之案件,被告原處分於未發現有應行 課稅之新資料或應行課稅之所得下,僅因對系爭債券利息之扣繳稅款得否用以 抵繳應納稅款之見解變更,即對同一事實更行處分,自屬非法。(二)、國內 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所生利息如何申報課稅及辦理扣繳,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 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函釋有案,被告對於原告所繳納之扣繳稅款,擅斷為前手所有,而否准用於抵 繳應納稅款,顯有違財政部相關函釋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之爭 點及法律依據如前述,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 並未變更,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 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 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無需就各案件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 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核發現後,依據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 核定者。」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 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 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 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意旨,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 次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 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 有其適用;又財政部函釋雖核示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 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 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 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是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 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 告既非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 負擔及繳納,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 稅款;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從而被告原處分否 准原告抵繳系爭扣繳稅額,自無不合。
⒉茲據原告主張(一)、原告係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 號函釋意旨,始將相對於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支付予前手。(二)、原告於兌領 利息前先行墊付屬交易前手之扣繳稅款,應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原處分不准 抵繳,實未符交易實質等語,資為爭議。
⒊第查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 身並無所得,並無需課稅,且原告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 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前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所得 稅規定,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另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八十三條規定核定之事件,嗣後發現有應補徵之稅 捐,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應予以課徵,被告原處分 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所 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二一、 四二九、二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一、七九五、二三三元係屬前手利息收入之 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抵繳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九、六三三、九八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 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詳如 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而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 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 ,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 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 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



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 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 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 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 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 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 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 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 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 「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 」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 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 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 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 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 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 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 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 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 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 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 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 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 ,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 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 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 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 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 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 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



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 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 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 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 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 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 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 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 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 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 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 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 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 ○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 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 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 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 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 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 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 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 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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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