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845號
PCDM,95,簡,2845,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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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二日起,在全司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司成公司)及全司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司達公司 )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 四日止,利用其保管上開公司已用印之銀行取款單及外幣之 機會,連續將全司成公司存放在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華僑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及全司達公司存放在 第一商業銀行、華僑銀行之存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 戶,並將其保管之澳幣七十萬元(換算新臺幣約一百七十萬 元),存入其私人帳戶後再匯出至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 累積共侵占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元。上 述事實係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主動向告訴 人等表明其因受詐騙集團詐騙犯下上述業務侵占罪。案經全 司成公司及全司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全司成及全司達公司之指訴。
(三)告訴人全司成及全司達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 將所得款項陸續匯予他人之匯款單影本、被告存摺影 本、外幣匯款單影本。
(四)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五)被告甲○○書寫悔過書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侵占金額不低,惟其業與告訴人全司 成公司及全司達公司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 稽,並獲得告訴人宥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 告訴人簽訂和解書,表示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償還上 述二家公司共計一千萬元,剩餘三千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分 期清償,自九十五年二月起,每月至少償還五千元以上,且 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表示告訴人等願意因被告於案發後深 感悔悟,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當庭撤回告訴, 懇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此有該和解書及檢察官詢問筆錄 (詳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0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 四頁)供參,且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是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而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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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司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司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