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竟 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被作為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 行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取得存摺及金融 卡後,即於同年三月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將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犯罪 集團使用以遂行重大犯罪。嗣甲○○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果輾轉流至某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旋即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打電話給乙○○,誆稱:伊 係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林先生,你的金融卡遭人冒用,要請撥 打 (00)00000000 至臺北市刑警大隊報案。迨乙○○依其指 示撥打電話後,由一位自稱金融局之陳小姐接聽,陳小姐又 指示乙○○撥打 (00)0000000電話給金融局王主任。魏政再 依此指示撥打電話後,即由一位自稱王主任之人接聽,並佯 稱:可去操作提款機輸入帳號變更止付云云,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並照王主任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三號三重50支局前,以提款卡轉帳之 方式,轉帳新台幣六萬二千一百零一元至甲○○前開上海銀 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並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乙○○轉帳之交易明細表一張。
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二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對於出售或無償交付 自己帳戶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應已知之 甚詳,另其已逾三十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當有相當之社 會閱歷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加以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 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亦係時有所聞,故其對於 交付帳戶後之可能後果,應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出 售帳戶予他人,堪認其於出售系爭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掩飾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為圖私利而出售帳戶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 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 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 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販賣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惟因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財物,即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遽為沒收 之諭知,且聲請人亦未請求沒收何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謂被告所為 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出售前開帳戶時,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 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 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 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知悉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 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 販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 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 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