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764號
PCDM,95,簡,2764,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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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竟 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被作為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 行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取得存摺及金融 卡後,即於同年三月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將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犯罪 集團使用以遂行重大犯罪。嗣甲○○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果輾轉流至某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旋即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打電話給乙○○,誆稱:伊 係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林先生,你的金融卡遭人冒用,要請撥 打 (00)00000000 至臺北市刑警大隊報案。迨乙○○依其指 示撥打電話後,由一位自稱金融局之陳小姐接聽,陳小姐又 指示乙○○撥打 (00)0000000電話給金融局王主任。魏政再 依此指示撥打電話後,即由一位自稱王主任之人接聽,並佯 稱:可去操作提款機輸入帳號變更止付云云,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並照王主任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三號三重50支局前,以提款卡轉帳之 方式,轉帳新台幣六萬二千一百零一元至甲○○前開上海銀 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並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乙○○轉帳之交易明細表一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二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對於出售或無償交付 自己帳戶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應已知之 甚詳,另其已逾三十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當有相當之社 會閱歷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加以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 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亦係時有所聞,故其對於 交付帳戶後之可能後果,應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出 售帳戶予他人,堪認其於出售系爭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掩飾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為圖私利而出售帳戶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 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 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 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販賣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惟因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財物,即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遽為沒收 之諭知,且聲請人亦未請求沒收何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謂被告所為 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出售前開帳戶時,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 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 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刑度更高之常業詐欺 罪相繩。本案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意思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明確證明其具有此種認識,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知悉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乃某 專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 販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 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 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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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