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考銓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826號
TPBA,91,訴,1826,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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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銓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
十一年鎔鉑訴字第0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按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 事行政範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機關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例。又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 處分人自得行使其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 濟,與憲法尚無抵觸,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解 釋在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渠現服役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中樞大隊中校副大隊長, 因國軍精實案單位因應失當,後續人事運用處置偏頗,八十八年起國防部復要求 被告執行軍種歸位政策,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雖榮獲「候選本部八十八年度上 校主官本職學能測驗」績序第一,惟仍無法調佔上階,原告認其權益因此遭受損 害,不服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唐齊字第四五一九號 書函之處分,爰提起訴願,嗣國防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 鎔鉑訴字第0三0號訴願決定認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 開書函及國防部前開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未獲調佔上階職缺事件起訴,惟軍職人員調職及調佔上階職缺等 ,核其性質係屬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事項,與人民不服機關之一 般行政處分有別,且未改變其現役軍人身分,亦未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揆諸 前揭規定、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意旨固稱: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



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因任用資格 審查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而有所不服,而是質疑被告之陞遷管道不公及人 事處置失當,並非上開司法院解釋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 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 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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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