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330號
PCDM,95,簡,2330,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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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甲○○詹文修(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 月7 日23時許之夜間,由詹文修 駕駛車號OXK-473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臺北縣 三峽鎮○○街370 號之公寓外,利用住戶出入時未將公寓大 門關閉之機會,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徒手先竊 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傳輸線2 捆、電纜線3 捆,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將之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220 巷15號1 樓 之樓梯間內藏放,旋於同日23時25分許之夜間,駕駛上開機 車折返上址公寓,利用同一方法侵入該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 內,以徒手再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傳輸線11捆、電 線3 捆,於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寓之社區主委吳國聲發現 ,報警當場逮捕甲○○詹文星則趁隙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國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幀。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之公寓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該公寓 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 可謂構成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 夜間侵入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 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被告仍表明願意認罪及接受以簡易判 決處刑,洵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詹文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於侵入上址公寓地下室停車場後,因無 法一次竊走全部物品,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二次竊 取告訴人之所有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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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