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297號
PCDM,95,簡,229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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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 成年男子徐洪華(另案審理),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 3 號專勝鐵材行外,見該鐵材行大門未關,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在外把風接應,而 徐宏華由該鐵材門口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得該鐵材行負責人乙○○管領之總重共約30公 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鐵塊2 塊,並將前開 2 塊鐵塊放置於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後,適為在該 鐵材行內之范德順發覺後追出,當場逮捕未及逃脫之甲○○ ,並報警處理,徐洪華則趁隙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 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與文程路口為警查獲。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徐洪華,嗣 後於上揭鐵材行遭范德順等人逮捕,並起出上開鐵塊2 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載徐洪華 到長庚醫院,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 號前,徐洪華說 要拿路旁的鐵塊回去墊東西,請其幫忙看一下,後來將上開 鐵塊2 塊放下後就逃離現場,其並沒有拿到上開鐵塊2 塊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范德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述、徐洪華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可佐,且有扣案之鐵塊、現場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其騎車載徐洪華至臺北縣泰山鄉○ ○路○ 段3 號前,徐洪華提議停車要拿鐵塊回家墊東西,當 時其知道徐洪華要進入鐵材行拿東西,就在門口等徐洪華徐洪華就直接走進去鐵材行,拿了兩塊鐵塊放置在其機車腳 踏板上,該工廠員工3 至4 人就追出來,徐洪華將鐵塊放下 後就逃離現場,其被員工圍住報警處理等情(偵查卷14至15 頁),參以證人范德順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徐洪華 ,於上述鐵材行外停車,徐洪華下車進入鐵材行內,竊取2 塊製作模子用的鐵塊後向外逃逸,經工廠內員工發現而外出



追趕後,尚騎在機車上之被告亦同時逃跑,惟因不及逃離, 就被當場逮捕等情(偵查卷第68至69頁),互核可知,上開 2 塊鐵塊原係放置於前述鐵材行內,係由徐洪華入內取出而 放置被告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嗣後辯稱上述鐵塊是放在路旁 乙節,顯與事實相違;再以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該鐵材行外 尚有鐵絲網圍籬,作為廠區○○○道、馬路之區隔,大門雖 未關上,但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停放,客觀上顯非無人管領之 處所,再以上述2 塊鐵塊,規格各為長50公分、寬10公分、 高4 公分,共重約30公斤,共價值約600 元,且無殘損,為 供人作模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證人范德順 證述在卷可考,亦足認上述鐵塊在客觀上顯為他人所有且具 價值之物,並無遭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已難諉稱不 知徐洪華自鐵材行擅自取出之鐵塊為他人所有之財物。又被 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徐洪華當時表示要拿系爭鐵塊2 塊回去 墊東西,叫其幫忙看一下乙節(偵查卷第47頁),與徐洪華 於偵查中供承:其要進去拿鐵塊時,有告知被告,被告亦稱 「好,我等你」等語(偵查卷第69頁),互核可知,被告見 徐洪華獨自下車,擅自進入他人鐵材行內,取走顯具相當價 值之鐵塊,對徐洪華係為竊盜犯行,已屬明知,而徐洪華於 入內行竊之際,復商請被告「幫忙看一下」,顯然係要求被 告特予留意周遭情況,以防犯行敗露,被告既同意於徐洪華 行竊之際在外把風並等待接應,且提供其機車供徐洪華載運 竊得之鐵塊,益見被告已分擔竊盜犯行之實施,被告與徐洪 華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已屬灼然,其前揭所辯,無非空泛 推諉之詞,並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徐洪 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與共犯恣 意行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教化,及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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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