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979號
PCDM,95,簡,1979,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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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一四二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楊曜榮購買車牌Z2-6332 號自小客車 一輛,楊曜榮並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甲○○則將上開車輛依照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且向臺北區監 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而甲○○與裕融公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 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攤還八千二百 零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 三八巷三十號六樓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十八期之分期款,即未依 約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將上開 車輛,以八千元代價出質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富盛 當舖,致裕融企業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羅仕明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何紹鴻於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訪 視報告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 件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既將標的物出質嗣於當舖,於債權人 對標的物占有權之行使,顯有妨礙,而其復未繼續繳款,是 其係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  人無從追索,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八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取得前開標的物後,未付清價款,即任意將上開 車輛出質,使債權人受損,且迄未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價款, 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經通緝後始經到案接受裁判, 情節非輕,惟念其業已繳付十八期之價款,已達總價款三分 之一,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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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