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899號
PCDM,95,簡,1899,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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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商品電腦條碼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結帳人員陳寶鑾」應予更正為「大 潤發大賣場保安課長陳寶鑾」,及甲○○之行為,已足生損 害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應予補充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商品電腦條碼係表示將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 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 ,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 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 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足認商品電腦條碼係屬刑 法第220 條所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商品電腦條碼詐 欺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偽造商品電腦條碼五張(見偵查卷第22頁),係 被告所購得,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自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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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