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杜連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上所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先由甲○○提供其個人照片1 幀,再由「阿勝」將該照片 換貼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杜連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 ,以此手法,共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杜連 發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為警於95年1 月14日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1 號 2 樓查獲,並從甲○○之身上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 1 張,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扣案經變造之杜連發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三、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駕駛車輛許可憑證 ,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 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變造特種文書 之事實,未記載被告有何其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情事,故上 開所引法條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經變造之杜連發汽車駕駛執照1 張 ,其上所貼之被告照片1 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張汽車駕駛執照本身,應發還予 被害人杜連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