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68號
PCDM,95,易緝,68,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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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一六號、一三七九三號、一三八九八號、一三九九七號、一
五七五四號、一六六八六號、一九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 八時許,明知蕭傳德陳武光(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所交付 之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政府公債債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三張、五十萬元四十九張係屬贓物,竟仍收 受之,復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二十九之二號住處委由知情之王朝鴻(已判決有罪確定) 牙保贓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 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 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觸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二年九月 一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 附於該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卷第二頁),暨偵查 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合計五月又二十五日,此期間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贓物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



獲歸案,其所犯贓物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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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