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04號
PCDM,95,易,604,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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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核退偵字第8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上甲○○之照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三罪所宣告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包」之成年男子所提 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 開證件為乙○○所有,於93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附近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 93年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 對價買受之。復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於收受乙○○ 之國民身分證後約5 日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312 巷6 號住處,以將其照片換貼在前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 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 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 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同年10 月1日凌 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5 巷1 號南國旅社 60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前開經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各1 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前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扣案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係就被告向「大包」購得乙○○之國民身分證贓 物後,予以變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僅核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 被告購買前開國民身分證贓物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罪名 ,顯係漏載,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故買贓物 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任意買受贓物,徒增治安機關追贓與被害人回復其 物之困難程度,及被告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對被害人、戶 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件正確性所肇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經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1 枚,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又被告前於93年8 月21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陳碧珠所有、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 民身分證2 枚,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本案被告係 於同年9 月初某日,向「大包」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購得 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枚,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與前開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前案判決之效力 所及,併予指明。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不



詳時間,連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達民」之成 年男子,購得陳彥睿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 康保險卡、蔣彥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 保險卡、呂富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蔡依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趙雅雯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銀行信用卡、新光三 越信用卡、吳敏綺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許思齊所有之駕 駛執照、林建志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汪弘安所有之駕駛執照 各1 枚。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 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蔣彥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汪弘安所有之駕駛執照、許思齊所有之駕駛執照;另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大日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皇冠園藝社營利事業 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蔣彥斌汪弘安許思齊、大日公司、 皇冠園藝社等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持前述變造、偽造之證件,在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向不詳 之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該通訊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使被告為門號之申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 買贓物罪嫌及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認上開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其中故買贓物罪嫌則與本案被告故買贓物犯行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出於概括犯意而為 之者,是必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涵括各個具體犯罪行為重要特 徵之整體故意,客觀上以同類性違犯方式反覆為數行為,而 侵害同種性法益者,始足當之。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 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 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趙雅雯部分是被抓當天(查係 94年8 月23日)早上1 個朋友拿給我的。陳彥睿是8 月22日 凌晨拿給我的,其他是蔡達民在94年8 月間陸陸續續拿給我 的,有一部分是蔡達民賣給我的,有一部分是直接給我的。 」、「蔣彥斌汪弘安許思齊的證件是蔡達民在94年8 月 間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 且被害人陳彥睿、呂富助、趙雅雯、林建志等所有之證件, 均係在94年7 月至8 月間失竊或因其他原因脫離本人之持有 ,業據被害人陳彥睿、呂富助、趙雅雯、林建志指訴綦詳; 足認被告係於94年8 月間始自不詳友人或「蔡達民」處收受



或購得上述證件贓物,與被告故買乙○○國民身分證贓物犯 行之93年9 月初,相距將近1 年,時間已非緊接。且本案被 告係因前往「大包」住處時,因「大包」自認持有乙○○國 民身分證無何用處之偶然機會向其買受之,嗣於94年8 月間 ,則係因遭通緝之故,始又購買或收受前述來路不明之證件 贓物,以規避偵查,此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前開訊問筆 錄)。參酌被告於94年1 月28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後,係於同 年6 月3 日再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於93年9 月初買受乙○○國民身分證之 贓物後,係因於94年6 月3 日再遭通緝,為規避偵查,始有 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新犯意發生,而非在被告故買乙 ○○所有之證件贓物及變造其國民身分證犯行之同一預定犯 罪計劃內,自非被告基於整體、概括之犯意所為。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案並 無連續犯關係,其餘部分與本案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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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