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31號
PCDM,95,易,531,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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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乙○○(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 三時四十分許,發現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無人居住 之建築物屋後逃生窗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利用附近物品墊 高後攀爬距離地面約一點五至二公尺高之逃生窗,將窗戶撥 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後進入建築物內,發現電腦主機、液 晶螢幕等值錢財物,心知一人難以搬運,旋以電話聯繫其弟 丙○○(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友人丁○○(曾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在乙○○實施之竊盜行為繼續中,丙○○、丁○○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 上開地址參與竊盜行為,乙○○並從建築物內將鐵捲門開啟 ,丙○○、丁○○旋進入該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詹益隆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液晶螢幕一台、數位相機二台、印章數 枚、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並陸續搬運至自用小客車車內, 嗣甲○○至附近菜園種菜,發現該建築物燈火通明且鐵捲門 遭人開啟等異狀,上前察看之際,適丙○○在建築物附近空 地,察覺有人靠近,立即衝入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準備逃 跑,正在屋內乙○○及丁○○二人,發現甲○○朝屋內察看 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三人迅速逃逸 。渠等三人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借住之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七號四樓居處內,翌日(八日)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 ,並起出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一台,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曾與丙○○一同開車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建築物附近,惟辯稱,當 初跟丙○○在一起開車兜風,後來丙○○之哥哥乙○○打電



話給丙○○,叫丙○○去接他,因為丙○○不知道怎麼去, 伊幫忙帶路,伊是到現場後,才知道乙○○、丙○○兄弟要 行竊,但伊沒有幫忙偷東西,也沒有負責把風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曾陪同友人乙○○及丙○○於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闖空 門竊取物品,打算變賣竊盜之物品換取金錢後購買毒品等語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之證詞「當初伊於凌晨三時許 前往菜園巡視,發現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之建築物 鐵捲門是開的,大約到大腿之高度,內有燈光,電腦被搬到 門口,伊覺得奇怪,就鑽進去裡面看,有兩個人在建築物內 ,看到伊就立即跑掉,伊去拉其中一個人之背包,還把背帶 拉壞了,伊記得那兩人就是當庭之乙○○、被告丁○○,但 是沒有抓到竊嫌,建築物外面有另一個人開車在附近空地等 ,丁○○二人上車後,車子立刻開走,伊才知道他們是同一 夥」相符。又證人丙○○到庭亦結證稱:當時有接到伊兄長 乙○○之電話,叫伊去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載乙○ ○,當時被告和伊在一起,就一同前去,到現場後,就知道 乙○○在偷東西,伊和被告都有一起去搬屋內之電腦等物, 後來看到甲○○靠近,伊趕快去開車,之後三個人就坐車逃 走了等語,丙○○坦承與其兄乙○○、被告共同竊盜,並非 將所有罪責推卸於被告身上,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證詞與 甲○○之證詞相互勾稽,亦屬一致,堪予採信。第者,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伊發現臺北縣蘆洲市○○ 街一一六號屋後之逃生窗未上鎖,遂攀爬踰越約一個人高之 逃生窗進去建築物內竊盜,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液晶螢幕 一台、數位相機等物,但無法一人搬運,遂通知丙○○開車 來接伊,丙○○與被告一同開車前來,是伊一人竊取且搬運 手提電腦等物,伊弟弟丙○○、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且 不知道伊所拿取之物品是贓物等語。然查,乙○○之證述竊 盜之過程核與甲○○、丙○○之證詞略有不符,參酌被告之 陳述及丙○○之證詞,渠二人均稱到現場之時,即知乙○○ 在實施竊盜行為,並非竊盜行為完畢後,被告與丙○○始到 現場,是乙○○之證詞顯係其為維護其弟丙○○之虛掩之詞 ,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依乙○○證詞可知, 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十九吋液晶螢幕等物,非一人所能搬運 ,所以打電話叫丙○○開車過來幫忙等語,益見被告、丙○ ○於乙○○實施竊盜行為當中,形成共同竊盜之行為決意, 相續參與竊盜行為。被告辯稱之詞,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著有要旨可參。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故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內竊盜,已使他 人窗戶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之效用。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丙○○於乙○○實施竊盜行 為當中,形成共同竊盜之行為決意,進而參與竊盜行為,為 相續之共同正犯,就共同正犯乙○○所實施之行為,亦應負 責,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載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 重竊盜罪部分,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更正如上)。被告與乙○ ○、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犯下 本件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八七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王 素微所有之車號GOZ-047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一 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 第一六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查,本案犯罪時 間與前開確定判決已間隔六個月,且犯罪手法不同,經訊問 被告兩案間有無關連,被告亦稱毫無關連,可知本案與前開 確定判決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前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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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