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上字,95年度,1號
PCDM,95,勞安簡上,1,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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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勞安簡
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智元(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勞安簡上字 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係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洛城公司)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號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 主任,甲○○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負責人 ,負責運送混凝土至該工地,其二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 之規定,於工地內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交通引 導人員等安全措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 ,金戰公司之司機陳仲儀(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另案 判決確定)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至該工地進行灌漿作業,於 倒車進入工地時,因指揮人員不足,倒車時無人指揮,斯時 適有另一工人林能智行經車輛後方,遭混凝土車撞擊輾斃等 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罪嫌,係以:⑴被害人林能智之胞姐乙○○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供述;⑵陳仲儀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⑶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勞北檢營字 第0941012036號函附報告書;⑸災害現場照片十二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安全衛生設備標準致發生死亡災害等 犯行,辯稱:伊僅係將車子租給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泥公司)使用,並完全接受其調度,根本不可能到他們 工地去指指揮人員,伊也從來沒有去過肇事現場的工地等語 。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負責之金戰公司於本案並非雇主, 亦非承攬人,僅係混凝土預拌車之出租人,且依金戰公司與 台泥公司間之契約,負責指揮調度之一方係台泥公司,而非 金戰公司等語。經查:
㈠北區勞檢所報告書乃該檢查所之公務員於發生職業災害後 ,依據其調查結果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其對該職業災 害事件之意見,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但因非紀錄文書 ,亦非證明文書,故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亦非書證,故無證據能力 (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另台泥公司與合康公司所 簽材料合約書、預拌混凝土材料說明書、混凝土材料價格 明細表及金戰公司與台泥公司之租車合約,均屬各該簽約 公司所簽屬之契約,性質上屬於書證,且公訴人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當具證據能力。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本院亦認為均適於作為 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雇主對防止 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亦規定:雇主對於 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 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如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 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然其所規範之對象者,均 僅限於「雇主」。所謂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



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是必先認定被告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始能令其就違反前揭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結果,負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㈢本案業主係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其 除將合康永安段工程之點工工程交予樺駿實業社承攬,並 將合康永安段建築物結構體工程交予洛城公司承攬外,並 向台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台泥公司亦於現場派人 在路口指揮倒車進入工地,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有買賣兼 具承攬關係,另台泥公司向金戰公司「承租」特種大貨車 運送預拌混凝土等情,業據證人即撰寫本案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之北區勞檢所人員丙○○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合康建設向台泥購買原料,並說明樺駿企業社、洛城公司 、合康公司、台泥公司及金戰公司間之關係如報告書第十 頁所載(本院簡上字卷第八四、八六頁),並有台泥公司 與合康公司所簽材料合約書【其中立約人部分簡稱為合康 公司為買方及台泥公司為賣方,第十二條規定:「施工按 裝時,須派負責人員常駐工地並配合工地人員指示施工, 若賣方人員有技術不良或不聽從指揮者,應立即撤換」, 見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預拌混凝土材料說明書【其 中第二十一條規定:「澆置時須配合派員駐守工地指揮交 通,及聯絡進料時間或各項公關事宜」,見他字卷第二一 頁】、混凝土材料價格明細表【其中附註一⒈為「廠商需 有人員到場指揮交通,以利工程進行」,⒍為「混凝土澆 置超過100m3 以上時,廠商需派一員專職作交通指揮工作 」,見他字卷第二五頁】及金戰公司與台泥公司之租車合 約【其中送貨條件第一點規定金戰公司必須配備足夠預拌 車進駐,以利台泥公司調度發貨之用;第二點規定金戰公 司需配合台泥公司每日出車時間,直至送貨完畢為止;第 三點規定所有金戰公司車輛必須接受台泥公司調度人員指 揮調度;第六點規定金戰公司駕駛員送貨至工地現場,必 須配合工地人員指揮調度,將車輛開至指定地點卸料;第 七點規定金戰公司預拌混凝土駕駛員必須與台泥公司現場 人員密切配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二七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就本案發生勞工災害事故之工作現場而言,金戰公司 僅係單純出租車輛予台泥公司,並指派其駕駛員供台泥公 司調度,並非向台泥公司承攬某部分之事務而自行獨立完 成後,再向台泥公司收取承攬報酬,性質上自非承攬關係 ,此外金戰公司與業主合康公司或本案職災現場之其他公 司或廠商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難認係事業主、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至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謂:「金戰公司為關係事業單位」 「台泥公司是把運送關係交給金戰公司」「金戰公司有司 機在工地作業,是共同作業單位」「司機的雇主是金戰公 司」(本院簡上字卷第八四、八六、八七頁),亦即其認 定金戰公司必須負責,僅因金戰公司為肇事司機陳仲儀之 雇主,但此種解釋非但與前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及第 十六條所規定之雇主定義有所捍格,且依其所製作之職業 災害報告書,其中在承攬關係部分,金戰公司亦未被列入 業主、一級承攬人或二級承攬人,而僅列為關係事業單位 (見相字卷第八八、八九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 不同,另在罰則事項部分,亦未檢具任何理由,即直接認 定被告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勞工 安全衛生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注意規範(見相字卷第 九九、一百頁),其論理過程亦有瑕疵。況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辯護人詰問稱:「有無看過台泥與合康之間的合約 ?」,先稱:「我有看過台泥與合康契約封面,瞭解承攬 經過」,辯護人再詰問:「你在製作報告時,有無將此份 契約書列入參考資料,尤其是其中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 ?」,又稱:「此部分沒有列入參考」,辯護人又詰問: 「有無看過台泥與金戰公司之間的契約?」,再稱:「契 約只是認定他的承攬關係,條文裡面的內容,如果說的與 法令不相符合,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其後並避答實際 上有無看過此份契約之問題(本院簡上字卷第八五至八六 頁),顯見其於調查時,並未針對本案相關公司及廠商間 之法律關係進行深入研究,又如何能精確判定被告所經營 之金戰公司在本案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令其 負擔該法所定各項規範及責任,故其所言容有疑義存在, 尚難遽以採信。公訴人依據證人丙○○所製作之報告書, 即認其屬於勞工雇主,固非無據,但該報告書於本案並無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製作人丙○○經本院交互詰問後 ,對於金戰公司為何屬於本件職業災害之雇主,所述理由 亦有前揭瑕疵,尚難遽信,自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或更具說服力之理 論說明,本院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雇主,其既非雇主,自無需對本件職業 災害事故之結果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責。
㈣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



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 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即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又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案肇事司機陳仲儀未注意 其倒車入場準備進行灌漿作業時,須有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進入工地,適有林能智自工地 地下室車道入口步出,旋遭預拌混凝土車右後側撞擊倒地 ,經旁人驚呼,陳仲儀一時驚慌打檔前進,預拌混凝土車 右後輪直接輾壓過林能智之頭部,致林能智頭骨破裂當場 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 字第五三八號判處陳仲儀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然而,陳仲 儀僅係被告甲○○之職員,其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侵害他 人之生命所生損害,被告甲○○固應與之負擔民事上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是否應負刑事上之過失致死責任, 仍應視其具體情形以為認定。本案被告甲○○並非勞工安 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自無庸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注意 規範,已如前述,故其在部分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 事。次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有其所 提出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任 何過失行為,自難僅因其職員陳仲儀之過失行為,即率論 被告甲○○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綜上事證,本案因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致發生第二十 八條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犯行, 本院即無從單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方法及公訴人 之論告,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 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撤 銷原審判決,改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崔玲琦
????法?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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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