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4 號、第50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未經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12月 1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93-EM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右轉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縣蘆洲市○○路84之1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因在車內伸手撿拾駕駛座下方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駛入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其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倒豎 立該處之公車站牌及適在該處等候公車、不及閃避之吳耀祥 ,以致吳耀祥頭部撞及地面,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 急救,不幸於翌日12時3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惟為逃避責任,且恐其無照駕駛為 警取締,竟於知悉已肇事撞倒公車站牌及吳耀祥後,仍不為 必要之安全救助,置吳耀祥於不理,逕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回 車道後,加速逃離現場。嗣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至 臺北縣蘆洲市○○路空中大學附近,因該車故障不能繼續駕 駛,乃委託陳永茂將該車拖吊至同市○○路333 之5 號適榮 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中心修理,經警循線訪查,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吳耀祥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蔡李素真、高慶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即為被告拖吊故障車輛之陳永茂於警詢時之證詞可 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3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件、適榮實業有限公司 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各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 件、相驗照片12幀、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 月15日北縣鑑字第950018號 鑑定意見書1 件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因在車內伸 手撿拾駕駛座下方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駛入路旁 之紅磚人行道上,以致肇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應負過 失之責,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一)甲○○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操作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公車站立之行 人,為肇事原因,且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二)停等公 車站立之行人吳耀祥,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意見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吳耀祥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 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 片存卷可證,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疑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案發時雖在夜間,惟現場有路燈其附近商家燈光照明, 視距良好,而紅磚人行道上亦無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此 觀現場照片甚明,顯見被告當時駕車肇事,應有目睹已將人 撞倒在地,衡情並應知悉已致人成傷,詎被告非但未下車為 必要之安全救護,反而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回車道後,加速逃 離現場,有證人高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係為 逃避責任,且恐其無照駕駛為警取締,始於知悉已肇事撞倒 公車站牌及吳耀祥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當時不確定有無撞 到人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為其供承明 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 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前開規定 ,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先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劣,惟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違規在先,竟仍不知謹慎 ,將車駛入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肇事,過失程度重大,以致 造成人命傷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肇事後竟執意逃逸,對於 被害人生命安全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求刑1 年6 月、1 年,本院認均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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